(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00)尤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行终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龙某,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培金,三明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健超,三明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尤溪县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颖,三明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邱某,尤溪县劳动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裴亚芹,三明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平坚;审判员:叶泽丰、陈蓉。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志强;审判员:李祖超、李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1月18日,尤溪县劳动局做出“钟某为因工死亡,其事故单位是三明市梅列区个体运输户龙某”的认定。龙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原告系自然人,并非个体经济组织,其法律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同时在事故中,其与死者钟某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未查明本案的事实就做出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尤溪县劳动局于2000年1月18日做出的钟某为因工死亡,其事故单位是梅列区个体运输户龙某的认定。
3.被告辩称:原告是闽GXXXX1号车的所有者,虽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已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是个体运输户,而且有雇工的事实存在,与死者钟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个体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因此,适用《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认定事故单位为梅列区个体运输户龙某是正确的。钟某作为原告的雇工,是在为原告卸水泥电线杆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是闽GXXXX1号车的车主,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原告承接运输水泥电线杆(以下简称电线杆)到尤溪县的业务后,于1999年11月12日雇用林某、张某到尤溪县卸电线杆。次日晚,原告以人手不够为由,电话委托林某雇他人一同卸车。为此,林某邀请钟某与张某于当晚在梅城运输队等至次日凌晨1时随车到尤溪。当日,随车回到三明后,他们与龙某在梅城运输队重新商定卸车工资、住宿费用、汽车车票报销等事宜。同月15日后,林某等3人在尤溪卸完电线杆后均住在尤溪县二轻宾馆。1999年11月19日下午林某与张某、钟某在尤溪县汤川乡卸车过程中,钟某被电线杆压死。同月22日,被告尤溪县劳动局接到龙某电话报案后,进行调查。1999年11月26日,三明市公安局做出明公刑检(1999)第113号钟某尸检报告。2000年1月9日,钟某家属向尤溪县劳动局申请要求对钟某死亡做出工伤死亡事故认定。2000年1月18日,尤溪县劳动局做出“钟某为因工死亡,其事故单位是三明市梅列区个体运输户龙某”的认定。原告龙某于2000年2月14日向三明市劳动局申请复议,三明市劳动局于2000年3月16日做出复议决定,但未把复议决定送达龙某。2000年4月29日原告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闽GXXXX1号。
2.交通运管证、闽交运管明字00636号。
3.三明市梅城运输队的营业执照。
4.0014114号、0015235号福建省道路运输整车专用发票。
5.1999年11月21日三明明经律师事务所对林某、张某的调查笔录。
6.1999年11月23日尤溪县劳动局对林某、张某的调查笔录。
7.1999年12月1日尤溪县劳动局对龙某的调查笔录。
8.2000年1月1日尤溪县劳动局对郭某的调查笔录。
9.三明市公安局做出的钟某尸检报告。
10.工伤事故登记表。
11.国务院令第75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12.《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1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劳动卫生安全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
14.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15.尤溪县劳动工伤认定即“三明市职工因工重伤死亡事故发证审批表”。
16.尤溪县劳动局送达回证。
17.三明市劳动局关于龙某不服尤溪县劳动局对钟某做出工伤认定提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18.《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龙某虽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已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经营活动中,存在雇工事实,因此,原告属个体经济组织。原告与钟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钟某在原告承接水泥电线杆业务中,已参与卸电线杆劳动并从中获得报酬。原告与钟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适用《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且钟某在劳动生产(卸电线杆)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符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为此,尤溪县劳动局做出的“钟某为因工死亡,其事故单位是梅列区个体运输户龙某”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维持尤溪县劳动局于2000年1月18日做出对钟某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4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龙某为自然人,不属个体经济组织,劳动法调整的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龙某不能成为事故单位;上诉人与钟某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有关系,也仅能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与劳动法对个体经济组织的界定不一致,应为无效解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
(2)被上诉辩称:上诉人是闽GXXXX1号货车的所有者,领取了营运证,从事多年的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符合个体工商户的条件;上诉人雇用林某、张某、钟某三人为其装卸水泥电线杆,钟某等三人提供劳动力并获得劳动报酬,与龙某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应用解释是对《劳动法》及《安全卫生条例》所涉及到的一些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和明确化,与劳动法并无抵触,因而是有效的。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庭审中,原告龙某当庭提供了一份林某亲笔写下的“经过”并经查证属实,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采信后,认定了一审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系三明市梅列区梅城运输队的经营者,又是闽GXXXX1号车的车主,长期从事汽车运输活动,符合个体经济组织的特征;上诉人作为梅城运输队的经营者还拥有自己的私人车辆取得营运证从事货物运输,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属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这并不影响对其个体工商户身份的认定。钟某并非上诉人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平时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也不须遵守上诉人制定的劳动纪律,其参与卸水泥电线杆并从中获得报酬属于提供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一次性的劳务关系,不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劳动关系的规定,且由于林某的证言自相矛盾,无法认定钟某被何人雇用参与卸水泥电线杆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钟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做出“钟某因工死亡,其事故单位是梅列区个体运输户龙某”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维持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00)尤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尤溪县劳动局于2000年1月18日做出对钟某工伤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尤溪县劳动局承担。
(七)解说
由于工伤事故的赔偿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保护赔偿,赔偿范围广,金额大;而非工伤事故赔偿是民法调整的民事赔偿,其范围和金额均与工伤事故赔偿不同。故龙某与钟某之间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还是民法调整的劳务关系,成了本案审理的重点。
1.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是死者钟某是何人叫其参与卸水泥电线杆的。原告龙某一直主张其雇用的是林某、张某,钟某是林某邀请的,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龙某以人手不够为由,电话委托林某雇他人(钟某)一同卸车的证据主要是林某证言,但在二审庭审中,龙某当庭提供了林某于事故发生两天后亲笔写下的经过并经查证属实。在这份书证中,林某又证实他叫钟某跟车到尤溪县去卸电线杆。这里就涉及一个问题,对龙某在一审诉讼之前就取到的证据直至二审时才提供,且该份证据又足以对案件事实产生重大影响,该份证据能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诉讼的举证时效制度,即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即对被告举证时效作了严格的规定,对被告举证的时间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而对原告的举证时效是否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对原告在二审提供的证据采信后将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是否会使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丧失两审的机会等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换言之,原告可以在诉讼中的任何一个阶段举证。故本案中原告在二审中提供的林某亲笔写的经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林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钟某究竟是何人叫去卸车这一情节不予认定。
2.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从目前的法律、法规看,对何为事实劳动关系尚无明确规定。劳动法中所称的劳动关系,应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欠缺的仅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用人单位的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一般都符合上述特征,均属于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对象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双方为平等主体,提供的劳动内容具有特定性,双方按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一般不存在从属关系。例如家庭的钟点工,病人的临时护理工,单位或个人因特定需要雇请的搬运、装卸、挖掘、装修工等。
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形同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其共同点,一是合同的一方都是劳动者,另一方都是用工者;二是劳动者一方履行合同的内容都是提供劳动,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相应的报酬;三是合同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四是合同的形式通常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
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仍然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
第二,事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需要方的成员,而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动内容从事劳动。虽然劳务的需方有督促劳务提供者按约定劳动的权利,但这应属于对劳务质量的验收,而不是管理行为。同样,劳务提供者也有督促被服务对象按约付酬的权利。
第三,事实劳动关系中的主体一方必定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则可以双方都是单位或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个人。
第四,事实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劳务关系由民法调整。
从以上两者的区别,联系本案事实,可以看出,钟某并非龙某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平时不接受龙某的管理,无须遵守龙某制定的劳动纪律;其与龙某以前互不相识,尚未形成固定的雇佣关系;其参与卸电线杆的行为仅仅是提供劳动力获取劳动报酬的一次性劳务行为。故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其家属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照民事伤害赔偿的精神,要求受益人龙某适当给予补偿。
3.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尤溪县劳动局做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是劳动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而适用该规章的前提仍然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文所述,因龙某与钟某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所以自然不能适用该规章。
(蔡晖 李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14 - 8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