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00)清刑初字第17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刑终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春林。
被告人(上诉人):严某,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任福建省清流县经济协作公司经理、三明市经协工贸公司经理。1997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阙勇刚,福建省三明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永星,福建省三明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恩标;审判员:张进德、赖庆全。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仲伟;代理审判员:郑永忠、詹天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7月24日,被告人严某带了三份向三明兴业银行贷款的“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到清流电力公司找经理王某,要求电力公司为其承包的三明市经协工贸公司担保贷款5万元,王某见担保额度栏中的“伍”字和“万”字之间空隔较大,便在中间划了一道斜线,后吩咐办公室副主任严某1盖上公司公章,严某1同时为严某填写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严某拿盖好公章的“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找财务科长谢某盖王某的法人代表章时,谢某说要请示领导后才能盖,严某借故将“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带走。次日,严某在三明市满园春个体刻印摊上刻了一枚王某的私章盖在“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上,将担保额度涂改为“伍佰万”元。严某用伪造的“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作担保,与福建省兴业银行三明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分别于1995年8月28日贷款30万元,9月15日贷款50万元,11月29日贷款50万元,合计贷款130万元。严某获得贷款后,因无力偿还,于1996年9月6日外逃。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之行为已构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严某辩称:清流县电力公司同意担保500万元,公司法人代表的私章是王某自己盖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130万元贷款系三明市经协工贸公司所贷,系单位行为,因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被告人严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严某于1992年8月20日被任命为清流县经济协作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经理。1993年8月5日,经协公司与三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由经协公司承包三明市经协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清流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为担保单位,被告人严某以承包方经协公司代表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同年8月13日三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聘任被告人严某为工贸公司经理。1995年7月,被告人严某多次找电力公司经理王某,要求电力公司为工贸公司在福建兴业银行三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同年7月24日,被告人严某带三份向兴业银行贷款的“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到电力公司找经理王某要求担保贷款,担保书上担保额度为5万元。王某提出被告人严某必须先还清电力公司原先为经协公司在建行担保贷款的20万元,才同意担保,后让办公室副主任严某1在该担保书上盖上电力公司公章。严某1还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填好,盖上公章交给被告人严某,被告人严某拿盖好公章的“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找公司财务科长谢某盖王某私章,因电力公司原为经协公司担保的贷款未还清,谢某不同意盖章,即说要请示领导后才盖,并叫被告人严某一起去找经理,被告人严某借故将担保书带走。被告人严某回到三明后,即私刻一枚王某的私章盖在“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上,并在担保额度伍和万栏中的“伍”字和“万”字之间加上一个“佰”字。1995年8月28日,被告人严某用工贸公司贷款证等材料和电力公司的财务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伪造的“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向兴业银行贷款。兴业银行分别于1995年8月28日、9月15日、11月29日贷款给工贸公司30万元、50万元、50万元,贷款总额为130万元,该贷款均转至工贸公司在兴业银行所立的账户里。工贸公司获得贷款后,基本上未用于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用该款归还经协公司、工贸公司在各个银行的贷款42.975万元,用于做生意约30万元,合计约7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于1996年9月6日外逃,1997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工贸公司于1997年7月被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经协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工贸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严某。
2.证人王某、严某1、谢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严某曾找电力公司要求担保,“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的担保额度为5万元,电力公司也未在担保书上加盖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的印章。
3.严某于1995年7月24日写的还款担保意见书,证实严某要电力公司为工贸公司贷款担保的额度为5万元。
4.1995年第109号、第118号、第162号三份兴业银行贷款合同、兴业银行转账凭证、工贸公司在兴业银行的明细账,证实工贸公司共向兴业银行贷款130万元,该款已转入工贸公司在兴业银行设立的账户。
5.“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证实该担保书经被告人严某伪造担保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且担保书上盖有严某私刻的王某印章。
6.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三明市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严某辨认笔录,证实“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中“伍佰”两字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但不是一次性所写。该担保书上“王某印”印文是严某私刻的印鉴。
7.被告人严某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严某作为工贸公司的法人代表,明知该公司无履约能力,电力公司也没有担保人民币500万元的真实意思,采取私刻他人印章,涂改“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的欺骗手段,以虚假的“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和兴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贷款。签订贷款合同虽属单位行为,但根据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被告人严某作为该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同时,工贸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属合同管理制度中的一种合同。被告人严某对“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进行涂改和伪造,工贸公司用虚假的担保书和兴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工贸公司取得贷款后基本上没有将所贷的款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贷款到期后,作为该公司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被告人严某即逃匿隐藏,证实被告人严某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而是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兴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是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构成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工贸公司、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前,审判在新刑法实施后,1995年期间我国《刑法》没有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对这种行为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诈骗罪。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没有单位犯罪,对工贸公司的行为1979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只能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进行处罚。而作为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严某的行为既构成1979年《刑法》的诈骗罪,也构成新《刑法》的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合同诈骗罪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相比,法定最高刑均为无期徒刑,但合同诈骗罪的最低主刑起点为轻。因此,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严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赃款未追回,认罪态度不好,应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严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2.赃款人民币130万元继续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严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涂改贷款额度和私刻印章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错误。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严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宣判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原审判决上诉人严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有关证人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据证实,上诉人亦有供述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严某作为工贸公司的法人代表,明知公司无履约能力,采用私刻他人印章,变造“不可撤销借款担保责任书”贷款额度的欺骗手段,与兴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按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严某的犯罪行为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审判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合同诈骗罪处刑较诈骗罪轻,故对上诉人严某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严某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审判程序合法,故应对清流县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本案适用中主要问题是刑法的溯及力问题。而此一问题的解决,有一个前提,就是严某的行为按照1979年《刑法》是否构成犯罪。本案中,严某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属单位行为,1979年《刑法》诈骗罪的主体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根据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四条第(二)项第二目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据此,严某作为工贸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按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严某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虽然代表单位,但由于贷款诈骗罪不能由单位构成,故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严某在明知工贸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变造担保责任书,私刻印章与兴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采取逃匿隐瞒的方法拒还贷款,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严某的行为既构成1979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也构成1997年《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正确的。
在解决了严某的行为根据新旧法律均构成犯罪这一问题的前提下,必须明确的便是对其行为究竟是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这一法律适用必须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合同诈骗罪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比较,法定最高刑相同,合同诈骗罪的最低刑起点为轻,故对严某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值得研究的是,本案行为人严某的行为既然是单位行为,自应以其单位三明市经协工贸公司作为被告,法院也应认定本案为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罪,严某承担刑事责任,应视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谢恩标 黄水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 -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