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0)宣刑初字第5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终字第4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女,30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系被害人富某2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1,女,25岁,汉族,北京市人,系被害人富某2之次女。
被告人(上诉人):邱某,男,35岁,汉族,北京市人,因本案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9年2月1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郑兵,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隗吉良,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离休干部,与邱某系朋友关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秋阳;审判员:张钦翥;人民陪审员:雷泽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柏军;审判员:吕娅、任连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月4日8时许,邱某在北京市宣武区XX街337路总站,因发生塞车现象,与李某发生口角,双方互殴,富某2上前指认邱某系持铁棍打人之人,被邱推倒,富某2当场倒地死亡。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邱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富某、富某1诉称
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造成对被害人富某2的侵害事实,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邱某赔偿抢救费、救护车费、停尸费、安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邱某否认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邱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邱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本案被害人死亡是意外事件,邱某不应负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
1999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本单位车辆在北京市宣武区宣西大街后八楼337路汽车总站东南出口处,因交通堵塞与北京云南经济开发公司的司机李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多人参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邱某用铁棍将参与互殴的北京云南经济开发公司的杨某1头部打伤。此时,路经此地的被害人富某2上前指认邱某持械伤人时,引起被告人邱某的不满,邱某随即用手将被害人富某2推倒在地并导致富某2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被告人邱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富某2的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韩某、陈某证言,证明1999年1月4日8时许,在北京市宣武区337路汽车总站因车辆堵塞,双方多人参与互殴的事实。
2.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其参与互殴并被邱某用铁棍击伤头部的事实。
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被害人富某2当场指认邱某持械伤人的事实。
4.证人李某2、李某3、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邱某用铁棍将杨某1头部打伤,当被害人富某2上前指认邱某持械伤人时,邱某将富某2推倒在地的事实。
5.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邱某打富某2胸口一拳,富某2当场倒地的事实。
6.证人冯某(北京市急救中心医生)证言,证明1999年1月4日8时许,其在事发地点对被害人富某2实施抢救无效,富某2死亡的事实。
7.证人刘某、张某、富某、富某1证言,证明富某2患有冠心病。
8.北京市宣武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富某2右顶部及右耳后头皮下出血,右顶枕骨骨折,自人字缝交汇点向右4.5厘米处可见一骨折线走向下方延伸至颅底,横穿颅后窝,总长9厘米,但此损伤不构成死因,富某2的死因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其冠心病发作致心功能衰竭死亡;结论,富某2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
9.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当庭出示的有富某2尸体存放费证明、抢救费证明、误工证明等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邱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互殴,被旁观者富某2指认为持械伤人者,邱某对富某2不满并用手将富某2推倒在地,导致富某2冠心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邱某在事件中主观上有推搡富某2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推倒富某2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且其推倒富某2的行为与富某2死亡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邱某对因富某2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邱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赔偿安葬费、死亡补偿费数额过高,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判决:
1.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富某、富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
3.在案扣押物证铁棍1根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邱某诉称:原判与事实不符,定性不当。其辩护人认为,邱某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应承担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对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邱某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
1999年1月4日8时许,邱某驾驶车辆在北京市宣武区宣西大街后八楼337路汽车总站东南出口处,因交通堵塞与北京云南经济开发公司的司机李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多人参与互殴。互殴中,邱某用铁棍将参与互殴的杨某1头部打伤。此时,路经此地的被害人富某2(男,时年60岁)上前指认邱某持械伤人,引起邱某不满,邱某即用手将富某2推倒在地,致富某2右顶枕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富某2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审核确认,并在二审期间,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富某2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00)京法科鉴字第5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富某2于此次事件后出现右顶部及右耳后头皮下出血,右顶枕骨骨折。现通过文证审查分析,其头部损伤符合轻伤标准规定,被鉴定人富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该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邱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互殴,被旁观者富某2指认其持械伤人时,邱某将富推倒在地,致富某2颅骨骨折,造成轻伤,其主观上有推搡富某2的故意,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心态,客观上实施了推倒富某2的行为,并导致富某2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对邱某的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邱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当。现有经一、二审法院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富某2死于冠心病急性发作而非邱某伤害行为所导致的颅骨骨折,该死亡原因虽然存在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的可能性,但无证据证明邱某的伤害行为与富某2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邱某对被害人富某2冠心病急性发作心脏功能衰竭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缺乏认识因素及意志因素,依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邱某不应对富某2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邱某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0)宣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在案扣押物证铁棍1根予以没收。
(2)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0)宣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对邱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邱某行为的定性,先后有四种不同意见,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邱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邱某的一审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意外事件,邱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邱某不应承担富某2死亡的刑事责任,只应对其推倒富某2,致富某2轻伤的后果负责,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刑法理论上一般把犯罪过失分为两种类型,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本案中邱某与被害人富某2素不相识,对富某2的冠心病史无法知悉,因此,对富某2倒地后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这一结果,邱某在主观上不具备“应当预见”的条件,更谈不上“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因此,邱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
本案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意外事件之所以不是犯罪,就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罪过。意外事件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即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邱某对富某2的死亡在主观上确实没有罪过,该结果的发生也是在他的预见能力之外,但本案实际造成的结果有二:一是被害人富某2被推倒致头部轻伤,二是富某2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富头部损伤是邱某推搡产生的直接后果,对这一损害结果,邱某并非是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在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因此,此案不应属于“意外事件”。
邱某应否对富某2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邱某推搡富某2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富某2颅骨骨折,构成轻伤,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邱某具有间接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富某2的死亡结果是因其旧有的冠心病急性发作,法医鉴定结论明确证实,富某2的颅骨骨折不构成死因,虽然该鉴定结论亦提出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可诱发其冠心病发作致心功能衰竭死亡,但只是说明了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邱某的行为与富某2死亡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凭这种“可能”来追究邱某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这是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法律与证据,准确把握事实,对犯罪分子做到罚当其罪,是检验司法水平的重要环节,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同时警戒他人,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
(柏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 - 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