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00)五刑初字第91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01)农六法刑终字第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雪、李铭。
被告人(上诉人):薛某,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2000年9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任德志,新疆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新科;审判员:邢涛、慕新伟。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新兵;审判员:张峰山、刘新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因家庭琐事打骂其妻聂某,聂不堪忍受跑离家中。被告人又追至周某家打骂其妻,后回到家中,仍对其妻进行打骂。聂于18时许在自家院内服“敌敌畏”农药被他人发现,告知在家中的薛某时,薛某竟说“我不管”。当连队干部及群众将聂送往医院救治中,薛仍躺在床上无动于衷,导致聂某因救治延误死亡。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起诉讼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予以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未实施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邀他人在自己家喝酒,因遭妻劝阻不满,酒后对聂某实施殴打,聂不堪忍受,离家到本连职工周某家,薛某随后追至周某家,对聂继续殴打。18时许,聂某不堪忍受,将自家院内存放的农药“敌敌畏”饮服,后被他人发现并告知薛某,薛竟说“我不管”。当他人将聂送往医院抢救时,薛某仍无动于衷,躺在房里睡觉,聂某因延误救治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肖某、周某1、李某证言,报案材料,物证提取笔录,法医鉴定书,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采用扇耳光、用鞋底抽的方式连续殴打其妻,致其无法忍受服毒自尽,当被告人明知其妻服毒后,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救治,使聂某因延误救治而死亡。被告人薛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已由本案证据材料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薛某不服,向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薛某诉称:一审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我只违反了《婚姻法》所规定的特定义务,没有违反《刑法》所规定的特定义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薛某酒后殴打其妻聂某,致使聂无法忍受而服毒,被告明知其妻服毒却不采取救助措施,致聂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薛某之妻服毒自尽,是由被告薛某的先行行为即殴打其妻引起的。聂服毒后,作为丈夫的薛某负有救助的特定义务,其应作为而不作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不作为故意杀人案。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之一,是指行为人有特定的义务,能履行却不履行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结合本案,薛某与受害人聂某是夫妻关系,依照《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彼此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共同生活、相互照顾的义务,薛某酒后对其妻大打出手,从家内打到家外,又从家外打回家内,不但侵犯了聂的人身权利,其行为也是对家庭成员的一种虐待。其致使聂无法忍受,饮剧毒农药,在明知的情况下,薛某拒不履行救助义务,造成延误救治致聂死亡的危害结果。人民法院对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依法进行惩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而言的,它不是“行为”之外的范畴,所以不能视不作为为“非行为”,而只是“非作为”。薛某殴打其妻致其服毒自杀,能救助而不救助,就是一种危害行为。其主观上对于该行为会导致其妻死亡的结果是明知的,所以,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
(吴新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 - 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