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00)息刑初字第6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33年4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范德喜,信阳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5月17日生,河南省息县人,汉族,农民。1987年11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付全,信阳九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坤;代理审判员:毛建、彭亚丽。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1999年6月16日夜,到杨某家,用一把带靠背的椅子将杨某砸昏倒地,后被人劝阻,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木椅子;书证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报告单、信阳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息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潘某、杨某1、刘某、王某1、夏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等。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定罪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要求被告人王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二期手术费等共计1.49675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1999年6月16日发案距9月10日被害人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间隔时间较长,要求重新鉴定。其辩护人张付全的辩护意见是:(1)证人在证明本案案发时间、案发时谁开的门等处证明内容不一致;(2)息县人民医院CT报告为“亚急性或慢性硬膜下血肿”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慢性硬膜下血肿”不一致,故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1及王某的妻子夏某与本组村民杨某、其媳刘某两家,因杨家粪池一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当夜约8时许,被告人王某得知此情况后,便手持一木棍到杨某的家门前(该木棍后被人抢走),边喊边敲打杨的大门,杨某之子杨某1将大门打开后,被告人王某进入院内与杨某1、杨某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持杨家院内一把带靠背的木椅子对杨某的头上砸一下,杨某当即昏倒在地,后被人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1999年9月10日,被害人杨某因左侧硬脑膜下慢性颅内血肿出现昏迷等症状,再次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血肿清除手术。同年11月2日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的头部损伤为重伤。其自9月10日起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医药费450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带靠背的木椅子,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证明作案凶器为该把木椅子。
2.书证,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证明被害人杨某住院时间及诊断为左侧硬膜下慢性颅内血肿。
3.息县人民医院1999年9月10日CT检查报告,证明被害人杨某左侧颞额顶枕部亚急性或慢性硬膜下血肿伴大脑镰疝。
4.信阳市中心医院1999年10月27日CT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杨某颅脑术后改变;左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小灶状梗塞。
5.证人潘某、杨某1、刘某的证言,均证明本案的前因和当天夜里,被告人王某去后,掂一把带靠背的椅子对杨某的头上砸一下,将杨砸倒在地后,杨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6.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本案的前因及被告人在当天夜里掂棍站在杨的门口,杨某1开门后发生厮打的情形。
7.证人夏某证明,其没看清怎么打的,只看见杨某在地上蹲着。该证据证明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并不矛盾,不排除其他证据证明的被告人击打被害人的可能。
8.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内容与认定事实一致。
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除对拿棍一情节双方意见不同外,其余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的基本内容一致;对被告人拿棍这一情节,有证人王某2、王某1、潘某、杨某1、刘某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故被告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害人陈述予以认定。
10.息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1.信阳市公安局信公法临鉴字(99)第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检查:杨某顶结节处有一“X”状疤痕,左颞部区有一半圆形疤痕,其间有一10平方厘米的骨质缺损区。分析:(1)杨某左顶结节处损伤属钝器伤。(2)杨某头部外伤后,其病程发展和临床表现符合慢性颅内血肿的诊断,且经颅脑CT证实和手术确诊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并有明显神经系统旭性体。外伤性硬膜下血肿亦称继发性血肿,多发生在头部损伤较轻的患者,血肿形成时间长,发展慢,经过一段时间突发昏迷或临床上表现脑受压和颅内压增高的症状和体征,呈进行性加重。结论:杨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药费条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王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持械击打他人头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供的个体诊所、个人证明等票据,因不符合有关规定,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定,其所提供的息县人民医院外三科的证明,非正规医疗报销票据,亦不予认定;被告人在夜里持木棍进入他人院内致人重伤,且在案发后不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在当时并未产生严重后果,被害人的伤情发展呈进行性加重,有一发展过程,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术后顶骨尚有部分缺损,需二期手术,故被告人应承担被害人的二期手术费用。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1.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王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4503.5元,误工费3.75元/天×20天=75元,护理费2人×3.76元/天×20天=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0天=200元,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二期手术费5360元,鉴定费200元,实际费用500元,以上合计为1.2788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六)解说
本案发生时间为1999年6月16日,被害人因出现重伤症状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是同年9月10日,二者相距近3个月,其到信阳市做法医临床学鉴定时间是1999年10月27日。时间间隔较长,这成为行为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的重要理由。此类重伤结果是在距案发时间较长的情况下才出现表现症状,被害人的重伤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客观事物之间相互作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首先要分析结果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运用因果关系多样性的原理研究刑法的因果关系,搞清楚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下面分析一下各方证据:(1)控方提供的证据:一是经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行为人在案发时用椅子对被害人的头部击打这一事实。二是关于行为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法院认为,被害人在鉴定时慢性硬膜下血肿是客观事实,已有重伤的结果。本案关键是审查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而并非是对被害人重伤结果的疑问,故对其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三是被害人到息县人民医院诊断症状与法医检验结果、两次CT报告相符,均为慢性硬膜下血肿;根据慢性硬膜下血肿呈进行性加重的表现症状,被害人杨某的临床表现符合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发展特征,所以认为信阳市公安局对杨某的法医鉴定符合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发展的客观规律,是认定被害人重伤结果与行为人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之一。四是被害人杨某的第一次住院伤情与第二次住院诊断结果相吻合,行为人在1999年6月16日夜击打被害人的伤情部位与被害人在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伤情均为头部伤,亦互相一致,且行为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导致被害人头部慢性硬膜外血肿的其他可能,故可对行为人在1999年6月16日对被害人实施行为的部位和被害人在后来的第一次、第二次住院伤情部位的同一性予以认定。五是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至被害人的重伤结果这一段时间与被害人的伤情呈进行性加重需一定时间,二者在时间上亦相吻合,可作为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
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的理由,即证人在证明本案的“案发时间”、“谁开的门”等细节情况上不一致。经查,证人在证明“案发时间”上,均为6月16日夜,时间基本吻合;在证明“谁开的门”上,有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已认定的事实。辩护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辩护意见,故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且该部分辩解于基本事实无碍。辩护人提出息县人民医院CT报告为“亚急性或慢性”与其他证据证明是“慢性”不一致的理由。经查,亚急性或慢性硬膜下血肿不同于急性硬膜下血肿,其二者经过一段时间后,已呈液性,通过CT显示不易分辨二者的区别,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亚急性或慢性”CT报告为选择性定义,“亚急性”或“慢性”二者均不排斥该CT报告的结论,其选择项之一“慢性”的结论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慢性”结论相一致,故息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与其他证据互不矛盾;且息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系术前所作,信阳市中心医院CT报告为术后所为;上述二CT报告与息县人民医院诊断、手术记录等证据相印证。故辩护人的该部分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
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当时昏迷后住院,与后来事隔两个多月被害人发展成为慢性硬膜下血肿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经临床手术医生和法医鉴定等专业分析,并经审查认为,被害人的伤情符合病情发展的客观规律,应认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慢性硬膜下血肿这一重伤的结果具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成立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
(毛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 - 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