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0)郴北刑字第86号。
二审裁定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郴中刑终字第10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道明。
被告人:王某,男,32岁,汉族,江西省南康县人,无业。1990年7月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9年8月1日减刑释放。200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郭德平,湖南省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刘振军,湖南省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建强;审判员:侯勋、侯德光。
二审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爱良;审判员:李惠铭、陈安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骑一辆自行车回家,半小时后,发现停放在坪里的自行车不见了,便在院内寻找。后见煤房小巷内有一小偷(死者,约20岁左右的男青年,无名氏)正在撬自行车的锁。当小偷发现王去抓他时,便用手中的起子对着王的肋部刺来。王躲过后,从地上捡起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棒打过去,木棒打在墙上断成两截。王便用手中的一截木棒对小偷打去。一顿乱打之后,小偷便坐在煤房的墙边。此时,被告人王某从巷子里推出自行车去外面吃午饭。王吃完午饭回来,看见小偷仍坐在那里,便拿出身上仅有的20元钱叫同一单元的陈某和其儿子用板车将小偷拉到诊所去治病。诊所医生听说是小偷,没有给他看病。于是,小偷在当晚死亡。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认定:死者系因他人用表面较光滑的钝器打击头部及背部致脾破裂大出血,颅内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而死亡。被告人王某在防卫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伤害致死罪,且系累犯。请求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主要有三:一是被告人王某在自己的身体遭受对方的不法侵害时,所采取的行为是一种正当的防卫措施,符合正当防卫之成立条件;二是王某没有伤害的故意,小偷的死亡,是王预料之外的,是一种过失的行为;三是小偷被王某打伤之前,是否已遭受他人的伤害,死检报告对此未予说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0年1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骑一辆凤凰28型自行车从外地赶回家中,半小时后,发现停放在坪里的自行车不见了,便在院内寻找。后见到煤房小巷内有一小偷(死者,无名氏,约20岁左右的男青年)正在撬被盗自行车的锁。当小偷发现王去抓他时,便用手中的起子朝王的下肋部刺来。被告人王某躲过后,从地上捡起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棒打过去,木棒打在墙上断成两截,王某便用手中的一截木棒向小偷打去。之后,王见小偷仍未丢掉起子,便继续用手中的木棒对小偷身上一顿乱打,小偷便坐在煤房的墙边。此时,被告人王某从巷子里推出自行车去外面吃午饭。午饭回来后,被告人王某看见小偷仍坐在那里,便拿出身上仅有的20元钱叫同一单元的陈某和其儿子用板车将小偷拉到诊所治病。因听说是小偷,诊所医生没有给他看病,小偷于当晚死亡。经公安机关对小偷尸体检查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系因他人用表面较光滑的钝器打击头部及腰部致脾破裂大出血、颅内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而死亡。郴州市北湖区公安分局的干警通过调查访问,认为小偷的死亡与被告人王某的殴打行为有关,便于次日上午传唤被告人王某到城南中队进行问话,被告人王某便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全部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的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表,证实无名氏男青年于2000年1月23日晚,在本市南国市场后面通往二完小的过道外死亡。当即便进行了勘验。
2.被告人王某与本案事实相吻合的交代材料。王某在2000年1月24日上午的公安局问话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传唤问话时,已将主要事实全部作了供述。
3.证人陈某、陈某1、王某1等的证言,证明小偷被打伤后,拖到南国市场商业诊所看病,未予诊治,被告人王某给陈某20元钱,叫其给无名氏死者买饭、看病。
4.郴州市公安局(2000)刑法检字第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佐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等证实:小偷将被告人王某的自行车锁上的固定螺丝已撬脱,小偷被打的现场方位及死亡时确切的位置印证。
6.1990年7月7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犯有前科,如本案成立犯罪即系累犯。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王某用木棒打击已停止侵害的无名氏小偷,该行为已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罪行,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没有伤害的故意,是过失行为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提出尸检报告不能证实小偷被王打伤之前是否遭受过他人的伤害及其他外力打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24日起至2003年1月23日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原审被告人王某没有任何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是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依法将其抓获归案的。王某是被动地到公安局去的,而不是主动到公安局去的。第一次审问王时,他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只能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而不是自首。因此,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对被告人王某量刑畸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过重,定性也是错误的。其理由有四:(1)原审被告人王某当时见自己的自行车不见了,去找时,发现了小偷的不法行为,小偷并没有放弃作案,还拿起子朝原审被告人刺来。原审被告人当时正处于危险状态。小偷此时的行为已转为抢劫行为,原审被告人打小偷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构成的条件。(2)原审被告人当时手上无任何东西,为了防卫才拿起木棒还击。从打击的部位来看,原审被告人只是打小偷的背部、腰部等,并未打其头部。(3)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无过错,并实施了救助行为。在关键的时候还拿出了20元钱叫人为小偷看病治疗。(4)造成小偷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医生不给治疗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1月23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骑一辆凤凰28型自行车从外回到郴州市供销社住宅区,首先将自行车停放在住宅楼4栋的煤房边上,然后回到1栋四单元二楼自己的家中坐了约半小时,再出来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便在院内寻找。不久,在煤房的小巷内看到一小偷(死者,约20岁的男青年,姓氏不明)正在用一把红色的起子撬自行车的锁,原审被告人王某便大声说:“搞什么的?”该小偷见王某过来,便用手中的起子对着王某的肋部刺来。王某边退边从地上捡起一根3厘米至4厘米粗、1米长的木棒打过去,木棒正打在墙上断为两截,王某便用手中剩下的一截木棒对着小偷身上打去。之后,见小偷仍未扔掉起子,便继续用手中的木棒对着小偷身上乱打,小偷便跌坐在煤房的墙边。此时,王某走进巷子,用钥匙打开自行车锁(固定螺丝已被小偷松掉),将锁挂在自行车的龙头上,骑着自行车到北湖路凯丽减肥中心吃午饭。下午2时许,当王某骑自行车回家时,看见那小偷仍坐在那里。王某到二楼楼梯间时,碰到同一单元的陈某,王便对陈说:“我看见那个小偷造孽”,同时拿出身上的20元钱给陈说:“陈姨,你买个盒饭给他吃,带他去看一下病。”之后,陈某叫其儿子喊来陈某1用板车将小偷拖到本市南国市场商业诊所看病。医生王某1没有给他看病,陈某1便将小偷背到诊所对面的一个地方坐着。陈某的儿子沈某给陈某1¥10元劳务费,另外,还拿5元钱给陈某1炒了个盒饭让小偷吃,小偷没有吃,陈便走开了。其间市公安局“110”曾派干警到现场,但没有管就走了。小偷便坐在墙角下于当晚死亡。经公安机关对小偷尸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系因他人用表面较光滑的钝器打击头部及腰背部致脾破裂大出血,颅内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而死亡。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的公安人员通过调查访问、群众检举及市供销社保卫科的协助,在北湖路凯丽减肥中心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王某便将案件的事实作了供述。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所适用的证据与一审适用的证据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审被告人王某持木棒打击已经停止侵害的无名氏小偷,该行为已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王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事实,不能以自首论”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公安机关的侦破是根据群众举报,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干警掌握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的。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其罪行,因形迹可疑被传唤问话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与事实不符。北湖区检察机关关于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抗诉理由成立。但鉴于本案是因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伤亡案件,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量刑亦在幅度之内,且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一定的救治,认罪态度好,而被害人的死亡与未得到有关部门及时救治也有一定关系。因此,检察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有关职能部门不实施救治有一定关系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死者无名氏是一个流窜作案的小偷,其身份有他的特殊性。小偷固然可恨,但其生命健康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何审理好本案,必须解决以下两方面的争议问题。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的问题。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即:(1)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2)起因必须是有不法侵害行为;(3)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4)防卫对象必须是实施不法侵害者本人;(5)防卫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上述五个条件相互依存,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条,都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为了保护本人的财产免受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而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是正当的,也是合法的。但王某在小偷停止还击时仍用木棒对其身上乱打,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按照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追究王某适当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2.本案争议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或者能够以自首论,那么量刑时就可以对被告人实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王某的行为能否确认为投案自首或以自首论,关系到对王某的量刑是否合理,所以这是本案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犯罪后,应该是自动地、主动地,而不是被动地到司法机关去交代罪行,才能成立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适用“以自首论”的条件只有一个,即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还未掌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司法机关不知道犯罪已经发生;二是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已经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三是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并已知道犯罪人是谁,但不知道犯罪就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者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对于“其他罪行”,从立法原义讲,原则上应当是指非同种罪行。王某是在公安机关通过调查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依法被抓获归案的。之后,王虽对犯罪事实作了交代,但都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的犯罪事实,王并非交代了“其他罪行”。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地交代了犯罪事实,只能说明王具有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态度。据此,王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也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故王的行为不是自首,也不能以自首论。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正确的。
(邝田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 - 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