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刑初字第034、063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刑终字542号。
2.案由:谢某等票据诈骗,郑某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李某销赃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森。
被告人:谢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无业。因本案于1999年7月1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傅仰富,福州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56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经商。因本案于1999年7月13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邓泉源,泉州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郑某,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无业。因本案于1999年7月1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傅育民,泉州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刘晓辉,福州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无业。因本案于1999年7月1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连晓东;代理审判员:陈越新、陈希进。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裕南;代理审判员:陈云飞、邱宝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谢某、陈某预谋用假汇票进行诈骗。4月初,被告人谢某化名陈某1在泉州福联纺织城找到河南省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驻泉州办事处负责人张某,即假冒福建华盛经贸公司业务经理与张某签订总额为103万元棉纱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用汇票承兑,提货交票。被告人陈某负责找人办理汇票。同月12日,被告人谢某、陈某通过叶某、郑某1介绍找石狮人何某、王某为其办理两张面额为50万元的汇票,并由被告人郑某提供3万元作为石狮人办汇票的酬劳。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郑某提供费用,被告人谢某带该汇票的复印件到广州仿制两张内容一样的假汇票。次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带张某等人到银行验票,使张信以为真,验完票后,由被告人陈某、郑某组织五辆货车装载50吨棉纱,被告人陈某假冒华盛公司财务人员将两张假汇票拿给被告人谢某,再由谢转交张某,从而骗走棉纱50吨,价值人民币103万元,事后被告人陈某分得棉纱22.5吨,被告人谢某分得棉纱19.5吨,被告人郑某分得棉纱8吨。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棉纱是他人犯罪所得后,仍为被告人谢某介绍销赃19.5吨,价值人民币39.975万元,并从中得款6000元。1998年11月初,被告人谢某与莆田人杨某、陈某2(均另案处理)共同合谋实施票据诈骗,由被告人谢某化名谢某1且假冒厦门益华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与新疆喀什棉纱厂驻福州办事处负责人秦某签订购销50.5吨棉纱,并约定提货后交票,由杨某出资办一张100.88万元的汇票,被告人谢某持汇票的复印件到广州仿制一张同样内容的假汇票,并由杨某等人带秦某到银行验票。被告人谢某采用同样的手段骗走棉纱50.5吨及人民币3250元,总计人民币98.825万元。被告人谢某销赃得款47万元。1998年11月上旬,被告人郑某到黑龙江省嫩江县与孙某、秦某1商定合作大豆生意事宜。同月,孙某、秦某1发120吨大豆到福州火车站。被告人郑某将该批大豆全部销售得款人民币20.0196万元占为己有,并将伪造的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3.9033万元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交给来福州结账的秦某1,而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还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赃罪。被告人谢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立功表现。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的作用比被告人谢某相对较大,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否认起诉书对其指控的事实,称不知道在诈骗货主,没有参与预谋,没有接触到假汇票,也没有充当姓林的财务人员;是被告人谢某以归还以前的欠款为由招其做棉纱生意的,分得的棉纱是折抵谢所欠的30万元债务。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参与预谋诈骗,负责找人办汇票,提供费用给被告人谢某到广州办假汇票和分得棉纱22.5吨均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的作用小于被告人谢某,应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退赃6万元,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郑某辩称:在诈骗河南省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中事先并不知道被告人谢某、陈某在诈骗被害人,是在诈骗后才知情的,是在被告人陈某、谢某的招集下才投入作为棉纱生意的风险金,分得棉纱是作为投资的应得回报;指控其诈骗孙某、秦某1的大豆款没有事实,其作为福州市台江其雄贸易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孙、秦做生意,并不知道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交给秦某1的电汇凭证是假的。其辩护人提出:在票据诈骗案中,被告人郑某没有参与预谋;借款4万元是为了赚取高利息,是按陈某提出做棉纱生意的需要提供并交由陈某支配使用的;被告人郑某没有参与诈骗张某的一系列行为;公诉人提供被告人郑某有根据分工,在泉州侨联客房稳住石狮市人缺乏依据;被告人郑某分得8吨棉纱并不是作为合伙诈骗人名义取得的,而是因他是借款人而由谢、陈给予“抵押”借款的;故指控郑某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其行为可构成销赃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事先并不知道为谢某介绍销售的是赃物,而是在买卖过后才知道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9年3月间,被告人谢某、陈某预谋用假汇票进行诈骗,商定由被告人谢某提供假汇票和寻找诈骗对象,由被告人陈某联系借款人。4月初,被告人谢某化名陈某1在泉州市区福联纺织城找到河南省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驻泉州办事处负责人张某,假冒福建省华盛经贸公司业务经理与张某签订总额为103万元的棉纱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用汇票承兑,提货交票。为向张某证明其有履行能力,被告人陈某筹划借款,在福州找到被告人郑某,要求其提供3万元的借款风险金,并与被告人谢某一起,商定以借一还三作为郑出资的条件,后因在福州找不到能提供100万元的借款人,未向郑借款3万元。4月11日,被告人陈某以联系销售棉纱为由叫叶某帮忙寻找买主,叶某委托郑某1帮助联系,郑某1通过石狮人陈某3的介绍,联系到何某、王某。被告人谢某、陈某便与叶某、郑某1到石狮,住在松苑酒店,由被告人谢某、陈某与何某、王某商谈购销棉纱的事宜,按谢、陈二人的要求,何某、王某同意将100万元购货汇票的复印件交由谢、陈二人作为给供货方的验资证明,但谢、陈二人应提供3万元作为销售定金。被告人陈某便叫被告人郑某先汇1万元到其储蓄卡,又叫郑带3万元现金来石狮。1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持2张50万元汇票复印件到广东找人仿制了2张50万元的汇票,并于13日中午赶回石狮,此时,被告人郑某也已赶到石狮。在石狮市松苑酒店的客房里,被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郑某把假汇票交给供货人,郑不同意,后经被告人陈某的劝说,被告人郑某同意先到泉州的旅社里稳住石狮人,不让他们到提货现场,以免暴露被告人用假汇票支付货款的真相。1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约张某到石狮验汇票,张到石狮后,被告人谢某与张某、王某到石狮中国银行检验王某所持的2张50万元的汇票,验明确属真汇票后,三方确定到泉州进行交易。在泉州福联纺织城,由三被告人叫来5辆货车装载50吨棉纱(价值人民币103万元),被告人陈某假冒华盛公司财务人员将2张假汇票交给被告人谢某,再由谢交给张某,被告人谢某以陈某1的名义向张某写了欠款3万元的字条,而后三被告人将该货载到仙游县,又换车把货转运到广东省汕头县,王某等人因未能提到被告人谢某等约定销售的棉纱,便连夜返回石狮市,于次日持汇票到银行取回100万元。在转移棉纱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卖掉2.5吨棉纱,得款4万余元,作为支付运输、住宿等费用。在得知公安机关在追查该批货物时,三被告人决定分掉该货物,被告郑某分得8吨棉纱作为其出资4万元的回报,被告人谢某分得20吨棉纱,因无现金,又卖给被告人陈某0.5吨棉纱,被告人陈某共得棉纱20吨。后被告人郑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陈某销赃得款人民币29.5万元;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谢某的19.5吨棉纱(价值人民币39.975万元)是诈骗所得的赃物,而为谢介绍销售,被告人谢某得款人民币32.175万元,被告人李某得款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被扣押2000元,被告人陈某被扣押1.96万元,其家属又为其退赃4.1万元,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为其退款6000元,公安机关又向有关买货人、介绍人洪某等追回赃款10.5万元;公安机关将扣押及追回的赃款共计17.36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骗的过程、货物总量。
(2)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物价局的证明,证实该50吨棉纱的价值为人民币103万元。
(3)被告人谢某假冒福州华盛经贸公司的陈某1与张某签订的购销协议。
(4)石狮市中行新湖分理处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交给张某的2张汇票系假汇票。
(5)公安机关关于破案过程的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况。
(6)被告人谢某化名陈某1写给张某的欠条。
(7)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帮被告人陈某联系借款以及被告人谢某、陈某与何某、王某商谈交易并要求何、王提供汇票复印件等事实。
(8)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帮联系借款和被告人谢某、陈某要求何某、王某提供汇票复印件等事实。
(9)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为被告人联系与何某合伙做生意的过程。
(10)证人何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谢某、陈某商谈棉纱生意及提供汇票复印件的事实。
(11)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为被告人谢某制作假名片的事实。
(12)证人赖某证言,证实为被告人谢某提供广州制假汇票的人电话号码的事实。
(13)证人苏某证言,证实为被告人谢某联系张某做棉纱生意的事实。
(14)证人詹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仙游转运货物;在得知公安机关追查时,决定就地分赃的事实。
(15)买赃人洪某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的介绍,低价向被告人谢某购买棉纱,并给被告人李某介绍费的事实。
(16)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被害人领走扣押款的证明。
(17)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18)被告人谢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的供述,对其参与票据诈骗的过程及对被告人陈某、郑某、李某参与犯罪的说明;
(19)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拒绝支付假汇票和同意稳住石狮人的安排等犯罪事实。
(20)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被告人谢某有告知他该货物是用“AB”票诈骗得来的。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虽然被告人陈某、郑某、李某庭审时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郑某、李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符合,说明其原供述的客观性;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与本案的相关证据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故被告人陈某、郑某、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的事实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2.1998年11月初,被告人谢某与杨某、陈某5(均另案处理)共同策划实施票据诈骗。被告人谢某化名谢某1并假冒厦门益华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与新疆喀什棉纱厂驻福州办事处负责人秦某签订购销50.5吨棉纱,约定提货后交票,后由杨某出资办一张100.88万元的汇票,被告人谢某持该汇票到广州仿制一张内容相同的假汇票。后由杨某等人帮秦某到银行验票,骗取秦某的信任,被告人谢某在提货后将100.88万元的假汇票交给秦某,从而骗走棉纱50.5吨(价值人民币98.5万元)及现金人民币3250元,总计人民币98.825万元。被告人谢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7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3.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被骗的过程及货物的数量。
(2)同案人温某供述,供认与被告人谢某合伙诈骗秦某的事实。
(3)被骗棉纱的价值证明。
(4)提取的被告人谢某用于诈骗的假汇票。
(5)被告人谢某与秦某签订的购销合同。
(6)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杨某办汇票及领走现金的事实。
(7)买赃者洪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谢某购买棉纱的数量及价格。
(8)被告人谢某向公安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对参与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1998年11月间,被告人郑某以福州市台江区其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到黑龙江省嫩江县,与孙某、秦某1商定合作销售大豆生意。同年12月,被告人郑某将孙、秦发来的120吨大豆(价值人民币20.0196万元)销售后,将一张伪造的金额为23.9033万元人民币的福州城市合作银行三山支行电汇凭证,交给来福州结账的秦某1,而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郑某将大豆运走后,交其一张银行电汇凭证。回到嫩江县后凭该电汇凭证未领到款,后多次与被告人郑某联系却联系不上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郑某合作销售大豆,秦某1持被告人郑某交给的电汇凭证领不到款,而后联系不到郑的事实。
(3)交给秦某1了1张电汇凭证的事实。
(4)嫩江县价格事务所关于该批大豆价值的证明。
(5)提取的福州市合作银行三山支行电汇凭证的复印件。
(6)福州合作银行三山支行的证明,证实该电汇凭证系伪造,其雄贸易有限公司未在该行开户,也无此账号的事实。
(7)提取的秦某1发给被告人郑某汇款凭证的收据。
(8)提取的哈尔滨铁路局的发货清单。
(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与孙某、秦某1合作大豆销售生意,后被告人郑某提走货物事实。
(10)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有关证明。
(11)被告人郑某向嫩江县公安局的供述,供认用伪造的电汇凭证支付给孙某、秦某1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运走货物,并将伪造的电汇凭证交给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辩称货款由其雄贸易有限公司收走,其不知货运到何处,没有诈骗故意和行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谢某、陈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郑某又使用伪造的电汇凭证,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销售,从中得利,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郑某、李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的绝大部分赃款未能追回,被告人谢某、陈某、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均应从重处罚。在票据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谢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2.被告人陈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3.被告人郑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人李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5.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陈某、郑某的违法所得。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谢某、李某服判,陈某、郑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分8吨棉纱是陈某等人还其本金及利息。其是公司的业务经理,是受公司的指派做生意,电汇凭证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程某给的,本人并不清楚是假电汇凭证,货物是肖某介绍卖莆田买主的,上诉人并未参与,货款莆田买主直接打到财务人员程某的私人卡里,是程某与秦某1结算,与本人无关。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郑某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谢某、陈某是用赃物抵给郑的投资及利润,故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判认定郑某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在整个票据诈骗案中,根本不知情,也未充当协助诈骗的任何角色,个人没有任何非法占有赃款,是无罪。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个别事实证据不足,陈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小于谢某,原审对其量刑偏重,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物品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可视为退赃,故陈退赃人民币13万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正确,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证明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郑某、原审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从而骗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郑某又使用伪造的电汇凭证,骗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销售,从中得利,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在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类型诈骗案件,罪犯作案手法的隐蔽性强,受害人容易被骗,而且被骗的金额往往很大。尤其在诈骗河南省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时,行为人为借得能证明其能履行合同的款项,又以销售货物为由,骗得他人为其提供信用资金,可谓连环诈骗。本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多,下面就郑某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如何确定行为人的罪名、郑某是否构成两罪的问题进行分析。
1.共同犯罪的问题。在使用假汇票诈骗河南省商丘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驻泉州办事处时,郑某向谢某、陈某提供资金4万元,其目的是为获取陈某许诺的高额回报,这从他们之间约定的比例和实际分赃的情况可以看出。郑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并没有实施针对被害人的具体行为,甚至在陈某要求郑用假汇票支付给被害人货款时,郑某也不同意。那么如何认定郑某是这起共同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即如何确定郑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呢?首先,郑某在谢某从广东省购买假汇票回到石狮市(犯罪结果未发生)时,已明知谢某、陈某在实施使用假汇票行骗,即郑某已知道其提供的资金是由谢某、陈某用于实施诈骗,此时,郑某并没有表示异议。他也清楚他能顺利获取高额回报的前提是谢某、陈某的诈骗目的能够得逞,说明他是希望或放任诈骗结果的发生。其次,郑某在陈某、谢某的要求下,答应稳住王某等石狮人不要到交易现场,以免暴露诈骗真相。说明郑某已实施了与谢某、陈某共同犯罪的行为,尽管该行为方式只是郑某与王某等石狮人同样住在泉州的旅馆里,而不必实施具体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行为人为了同一犯罪目标而根据具体分工的不同而实施的。最后,郑某在明知公安机关追查该起票据诈骗犯罪时,参与分赃并将赃物销售牟利。这直接体现了郑某参与犯罪的主观故意,该行为符合共同犯罪中各共同行为人“事先通谋,事后分赃”的特征。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出现了很多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场所,让被害人参观诈骗犯罪分子所谓的“公司”,以骗取被害人信任,或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所需要的资金,从中获取报酬甚至高额报酬等新的参与共同犯罪的方式,行为人在案发后往往以不知是在为诈骗犯罪提供方便为由逃避法律的追究,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大,我们应根据其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特征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也应根据其犯罪作用大小、情节轻重处以刑罚。在本案中,认定郑某为共同票据诈骗犯罪中的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是适当的。
2.关于本案的罪名确定问题。本案之所以定性为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罪而不是普通诈骗罪的理由是:首先,新《刑法》把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并增加了法定刑。这是因为金融诈骗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管理的秩序,这是金融等特殊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直接侵犯的是我国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金融票据,不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票据制度是商品经济中的一项基本制度,金融票据所具有的信用作用、支付作用等是受法律严格保护的,使用伪造的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是一种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次,普通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十分相似,既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在具体表现上有些差别。普通诈骗罪使用的犯罪手段一般是编造谎言,而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使用金融票据、银行结算凭证这一特定手段进行诈骗的,其行为方式是法定的,即《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
3.郑某是否构成两罪的问题。郑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是《刑法》同一条文里规定的不同罪名。两罪的犯罪构成基本相似,只是犯罪对象不同。那么,为何确定郑某构成两罪呢?首先,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虽是刑法同一条文里规定的罪名,但不属选择性罪名,其在认定数额及处罚原则上与选择性罪名是不同的。其次,金融票据中的汇票、本票、支票和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尽管在功能、作用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毕竟是不同性质的凭据和证明,我国《刑法》依此分别确定为不同的罪名,体现了将两者予以区分的立法意图。郑某分别实施了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两种行为,也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不属刑法理论上所指的想象竞合犯等按一罪处罚的情况。所以应确定郑某构成两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
(连晓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 - 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