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00)涟刑初字第171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淮刑一抗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二审抗诉机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士忠,代理检察员杨华康。
被告人:时某,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原系涟水县旗杆粮库汽车驾驶员。2000年3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姜汉伦,江苏淮阴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53年1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原系涟水县旗杆粮库工会主席。2000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某,涟水县粮食局工会主席,系被告人许某亲友。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原系涟水县东胡集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2000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原系涟水县石湖粮管所会计。2000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斌,江苏省淮阴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军林;审判员:许正雨;代理审判员:殷作武。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锋;代理审判员:宋峰、陈来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时某驾驶苏HXXXX7号黎明客货两用车,在苏308线91km+500m处,与相向骑自行车的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时某在许某的指使下驾车逃逸,同车的被告人许某、张某、刘某、高某(另案处理)帮助时某逃逸,同往修理车辆,隐瞒犯罪事实。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996年1月23日凌晨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张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时某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时某肇事后停车,后因被告人许某唆使才驾车逃走,不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许某辩解其没有叫时某驾车逃逸。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应定帮助毁灭证据罪。
被告人张某无辩解。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辩解和辩护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查明:
1996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时某驾驶苏HXXXX7号黎明客货两用车将该单位工会主席许某送回家,同车的还有张某、刘某、高某(另案处理)。当行至苏308线91km+500m处时,被告人时某见左前灯不亮,即看了一下电流表,此时,时某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向而行的吴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吴某受伤。时某等人下车,准备抢救伤者,被告人许某讲:抢救人粮库有多少钱花,并唆使时某逃走。后时某等人上车,因车子启动不着,时某叫人下去推,被告人许某、张某、刘某、高某(另案处理)下车将车子推着。当逃至本县大东镇加油站附近时,时某停车察看撞痕,见反光镜被撞掉,又将车开回现场,将反光镜拾走。后被告人时某、许某、张某、刘某等人连夜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时某战友处将车子喷漆,换灯罩。1996年1月16日凌晨,被害人吴某被送至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颅脑外伤而于同月23日凌晨死亡。涟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时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6月2日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时某、张某、刘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许某唆使逃逸经过。
(2)被告人许某供述,事故发生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没有叫时某逃逸。但该辩解不能被时某、张某、刘某所证实。
(3)证人赵某、王某、刘某1的证言,证明肇事车型与时某所驾车型一致,以及看到有人将车子推动逃离事故现场。
(4)涟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吴某的死亡原因以及损伤形成原因。
(5)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时某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
(6)涟水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被告人张某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已经被查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时某驾车肇事后,在他人唆使和帮助推车情况下逃逸,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在时某驾车肇事、犯罪行为并未实施完毕的情况下,唆使时某驾车逃逸,并和张某、刘某帮助时推车逃逸,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发生,故被告人许某、张某、刘某的行为也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是包庇被告人时某犯罪不能成立,亦不属于帮助毁灭证据犯罪,对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构成包庇罪的指控和被告人许某辩护人所提系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刘某在该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在审理期间主动赔偿损失,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又有立功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2)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3)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时某、许某、张某、刘某均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许某、张某、刘某的行为定罪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名被告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而具有明确的包庇故意,并实施了包庇行为,应以包庇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1月15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时某驾驶白色苏HXXXX7号黎明客货两用车送本单位工会主席许某回家,另有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高某(另案处理)三人同车而行。当车行至离涟水县大东镇1000米左右时,因车左前灯不亮,且因正在下雪,路面状况较差,时某在看电流表时,汽车与骑自行车相向而行的吴某相撞,致使吴某受伤倒地,时某见状即下车准备抢救吴某,许某讲:抢救人粮库有多少钱花。接着又唆使时某驾车逃离,后时某等人上车,因车子发动不着,许某、张某、刘某、高某又下车将车子推着而逃离事故现场。当逃至大东镇加油站附近时,时某发现反光镜被撞掉,又开车返回现场将反光镜等物拾走。然后时某、许某、张某、刘某连夜赶到灌南县城,在时某的战友处将车子喷漆、换灯罩,掩盖车辆肇事痕迹。次日凌晨,被害人吴某被人发现后送到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月23日不治身亡。经涟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吴某系因颅脑外伤死亡。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时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吴某无责任。张某检举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时某、许某、张某、刘某在二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未到庭证人赵某、王某、刘某1的证词,证实事故现场肇事车为白色、带斗的吉普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遗留被害人所骑的自行车前叉有少量白漆。
(4)涟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吴某系严重颅脑外伤死亡,交通事故可以形成。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时某身为司机,违章肇事后,在他人唆使和帮助下驾车逃逸,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许某在明知自己所乘车辆的司机时某已发生撞人事故的情况下,仍指使其逃逸,并与张某、刘某共同实施了帮助推车逃离现场和一同掩盖肇事痕迹等行为,三被告人在主观上与时某有着共同的逃离现场躲避单位和个人赔偿责任的故意,在客观上亦正是由于三人指使、帮助行为的介入,才使直接肇事者时某与他们一起逃逸,从而也使时某的肇事行为发展成交通肇事罪,三人的行为对本案交通肇事罪的形成不可或缺,故三名被告人与时某一起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检察机关所提的许某、张某、刘某三人行为应定包庇罪的抗诉意见,由于许某、张某、刘某在实施教唆、帮助时某逃逸的行为时,被害人吴某尚未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必要条件——一人死亡的结果尚未发生,且在逃逸之前时某是否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能确定,故在当时的情况下时某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某等三人由于实施教唆、帮助的对象尚不属于包庇罪所要求的“犯罪的人”,因此不具有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时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意见一致,但对于被告人许某、张某、刘某三人行为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较大分歧,其中焦点又是法院与检察院在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形态上存在分歧。
1.被告人许某、张某、刘某明知时某驾车撞伤人,作为同车人不但没有督促时某积极去抢救伤者,反而唆使、帮助时某逃离事故现场,尤其许某做为时某的单位领导,其唆使逃逸对时某有着很强的意志支配作用。正是由于他们的逃逸,置被害人吴某于雪地不顾,最终导致吴某死亡。特别恶劣的是由于他们逃逸四年多,使被害人吴某的亲属承担了巨额的医疗费用,蒙受难以名状的精神创伤,因此三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较大的,已经触犯了刑法,应该对他们定罪处罚。
2.被告人许某、张某、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包庇罪或者毁灭证据罪。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首先必须有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有关交通规则、违反操作规程等。其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再次,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结果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刑法》没有特殊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交通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的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本案中时某撞伤吴某后即应当遵守上述交通管理法规,负起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由于受到作为单位领导的许某的唆使,并在张某、刘某的一致帮助下产生逃避赔偿责任的想法而开车逃跑,并尽力掩盖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有关痕迹,从而被交管部门认定对吴某死亡事故负全部责任,这也是认定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础。许某、张某、刘某唆使、帮助时某逃逸,他们的行为是与时某一起触犯了上述交通管理法规,起到促成时某后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作用,而且其行为与吴某后来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的关键之处是四名被告人相互之间是否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关系。虽然刑法典规定共同犯罪仅存在于共同故意犯罪之中,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那么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也就不好讨论共同犯罪,但是我们认为交通肇事罪的过失仅仅是指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严重后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期行为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则是存在故意的,既然有故意违章,也就会存在数人共同故意违章,各人对共同故意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都有过失心态。从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在置伤者于不顾并积极掩盖事故现场痕迹来看,说明他们具有一致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共同故意,并且对于他们一起逃逸的行为可能造成伤者吴某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都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认定许某、张某、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刑法理论。
许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包庇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明知是犯罪的人做假证明包庇,本案中时某开车撞伤吴某时其对事故应负的责任没有得到专门机关的确认,而且若及时抢救,吴某所受损伤可能只是一般损伤,那么时某的行为还没有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此时就不能认定时某属于被许某等三人包庇的“犯罪的人”,况且后来他们唆使、帮助时某驾车逃逸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做假证明的行为,因此他们的行为不属于包庇罪。
许某等人的行为也不属于毁灭证据罪,因为许某等人的行为是发生于《刑法》修订前,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当时没有毁灭证据罪的规定,况且三名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主要在于唆使、帮助时某驾车逃逸,不去抢救吴某并最终导致其死亡,而不是在现场的其他作为,因此认为许某等三人行为构成毁灭证据罪也不成立。
3.此案的审理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实践当中有许多类似许某的人,他们对肇事司机具有支配、决定作用,当事故发生以后他们出于种种动机,命令、指使或者帮助肇事司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有的纯粹是由于延误抢救时机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的扩大甚至死亡,人为地扩大事故危害后果,不利于及时依法处理事故,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也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同时对于这些促使肇事司机逃逸,扩大事故危害后果的乘车人来说,他们却可以借口自己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事故的发生,企图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本案的判决显然是正确理解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依照此案的审判思维可以确认交通肇事犯罪客观上存在数人共同故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而且他们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交通肇事罪对他们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上述精神予以了确认。
(宋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9 - 1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