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北刑初字第13号。
2.案由:梁某假冒注册商标,梁某1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镇岗,代理检察员叶艳。
被告人:梁某,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广西武鸣县人,壮族,无业。因本案于1999年5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生元,广西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春明,广西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1,曾用名叶某、叶某1、叶某2、叶某3,男,1954年7月5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汉族,农民,因本案于1998年7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向建伟,北海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汉族,无业。因本案于1998年8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岩,北海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2,曾用名杨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汉族,无业。因本案于1998年7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汉族,农民。因本案于1998年10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帆,北海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1,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汉族,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2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仕金,北海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1,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汉族,农民。因本案于1998年10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耀西,北海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振益;审判员:庞福萍;代理审判员:李文菁。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1995年至1996年间,被告人梁某、梁某1在南宁长岗岭广西军区茅桥仓库租场地,生产假冒喷施宝产品1004件,以每件16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王某、陈某销售,销售金额为16.064万元人民币。
(2)1996年中,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长岗岭广西军区茅桥仓库附近生产假冒喷施宝产品1130件,以每件160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为18.0802万元人民币,其中的500件假冒喷施宝产品在销售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3)1996年年底,被告人梁某1、梁某2在广西大化县郊区生产假冒喷施宝产品380件,以每件15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吴某1销售,销售金额为5.7万元人民币。
(4)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1以每件160元的价格,分两次销售320件假冒喷施宝产品给被告人王某、陈某转售,销售金额为5.12万元人民币。
(5)1998年6月22日,被告人梁某1在南宁市长岗岭虎楼岭四街生产假冒喷施宝产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假冒喷施宝产品237件;同日,在南宁市新城区燕子岭11排31号被告人梁某1租住处收缴其私自印刷的假冒喷施宝标识15万份及制假工具一批。
(6)1996年7月,被告人吴某从梁某3(已由公安机关撤案)处购买假冒喷施宝270件,以每件170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为4.59万元人民币。
(7)1996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以每件220元的价格销售400件假冒喷施宝产品给山东聊城地区园艺研究所的姚某,销售金额为8.8万元人民币。
(8)1997年12月,被告人吴某将其在博白粉丝厂生产的假冒喷施宝产品725件,准备以每件170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12.325万元人民币,在玉林火车站发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9)1997年4月底,被告人梁某2将其在广西大化县生产的假冒喷施宝产品200件,以每件150元的价格给庞某(在逃)销售,销售金额为3万元人民币;同年8月7日,被告人梁某2将其生产的假冒喷施宝产品416件,和庞某一起运往福建准备以每件160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为6.656万元人民币,途经博白县城北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10)1998年6月20日,被告人梁某2在博白县亚山镇谢屋村谢有贵家生产假冒喷施宝产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假冒喷施宝产品一批。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梁某1、吴某、梁某2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冒喷施宝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陈某、吴某1以假充真,销售假冒喷施宝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辩称,他是给梁某1打工的,帮助生产了约1 100件假冒喷施宝;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刑法前,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处理,被告人梁某未获得2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故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梁某1辩称,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是他与梁某2共同生产的并给吴某1销售外,其余的指控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1只是介绍买卖假冒喷施宝产品,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销售假冒喷施宝产品证据不足,梁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项,没有买方的证言、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第七项不是事实,他发给姚某的400件喷施宝和叶面宝产品不是假冒的,姚某收到货后,先后支付了4万元货款,山东聊城师范学校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指控的第八项不是事实,他是帮助赵五发货的,他没有生产过假冒喷施宝产品,博白粉丝厂的场地不是他租的;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生产、销售假冒喷施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没有销售假冒喷施宝,只是介绍他人买卖,违法所得未达到2万元,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只是介绍他人买卖假冒喷施宝,违法所得未达到2万元,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梁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单和第九单没有异议,但提出指控的第十单不是他生产的。
被告人吴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某1销售的380件假冒喷施宝产品是以货抵债的,其没有犯罪的故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6年上半年,经被告人王某、陈某介绍,被告人梁某、梁某1将其在南宁市长岗岭广西军区茅桥仓库租用场地生产的假冒喷施宝产品1004件,以每件16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王某1,销售金额16.064万元人民币。
2.1996年中,被告人梁某将其在南宁市长岗岭广西军区茅桥仓库附近生产的假冒喷施宝产品500件,以每件16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销售金额为8万元人民币。
3.1998年上半年,经被告人王某、陈某介绍,被告人梁某1先后两次以每件160元的价格销售320件假冒喷施宝产品给他人,销售金额5.12万元人民币。
4.1998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新城区燕子岭11排31号被告人梁某1租住处收缴假冒喷施宝标识15万份及制假工具一批。
5.1996年年底,被告人梁某1将其与被告人梁某2在广西大化县郊区生产的假冒喷施宝380件,以每件15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吴某1抵还借款,吴某1销售得款5.7万元人民币。
6.1997年4月底,被告人梁某2将其在广西大化县生产的假冒喷施宝200件,以每件150元的价格给庞某(在逃)销售,销售金额3万元人民币;同年8月17日,梁某2将其生产的假冒喷施宝产品416件,和庞某一起准备运往福建以每件160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6.656万元人民币,途经博白县城北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7.1998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博白县亚山镇谢屋村谢某家查获被告人梁某2生产的假冒喷施宝产品半成品一批。
8.1996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将400件假冒喷施宝产品以每件210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东聊城地区园艺研究所的姚某,销售金额8.4万元人民币。
9.1997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将其在博白粉丝厂生产的假冒喷施宝产品725件准备以每件170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12.325万元,被告人吴某在玉林火车站发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梁某11998年6月22日生产假冒喷施宝237件和被告人吴某1996年7月销售假冒喷施宝270件的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只提供了梁某3的证言证实,而梁某3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指控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生产、销售假冒喷施宝产品1504件,销售金额24.064万元;被告人梁某1生产、销售假冒喷施宝产品1704件,销售金额2.6884万元;被告人吴某生产、销售假冒喷施宝产品1125件,销售金额20.725万元;被告人梁某2生产、销售假冒喷施宝产品996件及半成品一批,销售金额15.356万元;被告人王某、陈某销售假冒喷施宝产品1324件,销售金额21.184万元;被告人吴某1销售假冒喷施宝产品380件,销售金额即违法所得5.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1有检举、揭发他人生产、销售假冒喷施宝产品的行为。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喷施宝公司证明,证人王某2、徐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梁某未经喷施宝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喷施宝产品,侵犯了喷施宝公司的注册商标权,销售金额(经营金额)达24万多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发生于修订刑法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未能提供其违法所得数额方面的证据,故指控的罪名因证据不足不成立。被告人梁某1、吴某、梁某2生产、销售假冒喷施宝产品,销售金额均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其行为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陈某明知是假冒喷施宝产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同时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其行为应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1明知是假冒喷施宝产品而进行销售并以销售所得归还借款,其销售金额即是违法所得,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梁某1、吴某、梁某2、王某、陈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1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介绍他人买卖假冒喷施宝产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2、吴某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梁某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3.吴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4.梁某2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5.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6.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7.吴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六)解说
1.1993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依据是违法所得额2万元以上,修订刑法改为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本案行为人梁某生产、销售假冒喷施宝产品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刑法之前,公诉机关只提供了其销售金额,未能查明其违法所得额。1995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作了解释:《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而“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销售金额不等于违法所得额。一般情况下,销售金额要大于违法所得额,有时甚至没有违法所得额。但不能据此得出《决定》的处刑轻于《刑法》。因此,由于《决定》和《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即前者依据违法所得额,后者依据销售金额,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1997年9月30日之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案件时,必须分别查明违法所得额和销售金额,然后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由于公诉机关未能查明梁某生产、销售假冒喷施宝产品的违法所得额,因此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
但是,梁某生产、销售假冒喷施宝产品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商标管理法规,侵犯了商标专用权。“喷施宝”是喷施宝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行为时的法律即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审判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补充规定》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两种定罪标准,本案公诉机关未能查明违法所得数额,但根据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解释,非法经营额(即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本案行为人梁某销售金额达24万元,情节严重,违反了《补充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梁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2.本案梁某1等五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冒喷施宝产品的行为发生在修订刑法前后,是连续犯。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2日《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进行追诉。据此,该五行为人的行为应适用修订刑法,其销售金额均10万元以上,其行为分别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其行为分别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李文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4 - 1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