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00)泰刑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漳刑终字第0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15周岁(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泰县人,长泰县枋洋中学学生。因本案于1999年12月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松泰、薛碧芬,漳州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黄某1,长泰县枋洋镇赤岭村,农民。系被告人黄某的父亲。
二审辩护人:黄松泰,漳州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军;人民陪审员:林和泰、徐丽斌。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瑛;审判员:庄永明;代理审判员:彭东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在其家中约陈某(1986年5月13日出生,未满14周岁)到县城玩,并商定回来时雇一部摩托车,路上将载客的车主杀死,抢走摩托车和手机。第二天,两人搭车到县城玩。傍晚6时许,雇李某的摩托车回枋洋。当行至尚吉村大桥附近路段时,黄某以抽烟为借口叫李某停车,伺机作案。在准备继续上路时,被告人黄某趁李某启动摩托车之机,用携带的水果刀猛刺李某后颈部一刀,李某转身反抗,又被刺二刀。随后,黄某和陈某便逃离现场。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材料、陈某的供述材料、作案工具、法医伤情鉴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与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杀人抢劫,并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辩称:用刀刺受害人只是想让他无法反抗,目的是要抢摩托车,而不是杀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抢劫财物,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是为了排除受害人的抵抗,是实现其抢劫财物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手段,并不具有实施两种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不能适用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又属犯罪未遂,建议法庭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同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因本案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在其家中与陈某(共同作案人,1986年5月13日出生)预谋杀人抢劫摩托车。次日,被告人黄某携带一把土制匕首,与陈某一同到长泰县城,傍晚6时许,两人雇请受害人李某的摩托车回枋洋。当行至尚吉村大桥附近路段时,被告人黄某以抽烟为借口叫李某停车,在准备继续上路时,被告人黄某趁李某发动摩托车之机,持刀猛刺李某后颈部一刀,李某被刺转身反抗,又被刺二刀。尔后,被告人黄某和陈某逃离现场。李某受轻微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
(2)共同作案人陈某的供述材料。
(3)缴获的作案工具。
(4)公安局做出的受害人伤情法医鉴定。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为劫取他人财物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减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二审辩护人上诉称: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抢劫未遂,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据以定案的依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黄某为了抢劫他人财物而纠集陈某,经预谋后,采取先杀死被害人再抢其财物的暴力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被害人杀死及抢走财物,属犯罪未遂。由于被告人黄某的主观目的是要抢劫,先杀人是为了排除其抢劫障碍所采取的一种手段,其行为应定抢劫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意见有理,应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及犯罪未遂,原判量刑亦有偏重,但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二审法院给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长泰县人民法院(2000)泰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解说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该类犯罪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破坏社会秩序,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本案被告人黄某(15周岁)和陈某(13周岁)共谋,采取先杀死被害人再抢其摩托车,但实施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只将被害人致伤,未能劫取摩托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主要根据是:被告人黄某为劫取他人财物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在实施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二审法院经过认真调查研究,认为被告人黄某主观目的是抢劫,杀人是为了排除其抢劫障碍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因此,将一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改判为抢劫罪,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抢劫罪是一种既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以及那种为抢财物不顾他人死活间接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都是抢劫暴力犯罪的一种结果,是抢劫罪的组成部分。在抢劫财物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案件里,其杀人行为实际是实施抢劫行为的使用暴力部分,只定一个抢劫罪,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基本特征,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凡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因使用暴力,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行为而致人伤、亡的,或者直接使用暴力将人杀死的,均应定抢劫罪一罪。这样可以做到更加准确地定罪量刑。
本案一、二审分歧的主要焦点是以故意杀人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故意杀人常常是劫取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抢劫罪中规定的暴力手段中并没有排除杀人的方法,这一点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行为人为抢劫而故意杀人的,其主观要件表现为以杀人的强暴行为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实施杀人行为的直接结果当然是对被害人生命的剥夺,但是,这并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根本犯罪目的,行为人借此非法占有财物才是其真正的犯罪目的;其客观要件表现为杀人的手段行为和取财的目的行为的有机结合。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的顺利完成即目的的实现只有依赖于手段行为的实现。因此,为抢劫而杀人的,杀人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看均包含在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之中。另外,根据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黄某与陈某预谋抢劫而雇请李某的摩托车,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黄某趁李某发动摩托车之机,持刀猛刺李某的颈部一刀,当李某转身反抗时,又被刺三刀,然后逃离现场。对此,二审法院改判抢劫罪定性准确。
(王建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9 - 2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