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0)崇刑初字第114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刑一终字第1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峰。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通市。1993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于1998年8月被释放。2000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某1(系被告人之姐),女,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南通市个体户,住南通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明;代理审判员:高燕燕;人民陪审员:潘占英。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汉新;审判员:王锡明;代理审判员:臧建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施某为其侄女施某1与唐某离婚一案,通过南通市内电话114查询台查询承办法官的住宅电话号码,误将电话打进被告人陈某家,后陈某即冒充法院承办人分别于1999年7月、11月和2000年1月在本市香格里拉饭店门前的路口等地共3次骗得施某的人民币1.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施某第一次送东西时未讲明是钱;其一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江苏省海门市市委党校的施某为其侄女施某1与唐某离婚一案,通过南通市邮电局114查询台,查询承办该案件主审法官住宅电话,于1999年7月17日晚上7时许误将电话打进与法官同名同姓的被告人陈某家。被告人陈某即冒充法院承办人,同意在财产分割上给予帮忙,后又主动提出碰头地点和暗号,并叫徐某(女)去南通市濠南路香格里拉饭店门前的路口与施某碰头,骗得施人民币3000元。
2.1999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南通市华能宾馆门口骗得施某人民币3000元。
3.2000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仍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南通市濠南路香格里拉饭店门前骗得施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诉人举证的未到庭证人施某、孙某、施某2、徐某的证言。
2.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法院工作人员,骗取他人人民币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冒充法院工作人员,目的是为了骗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上诉称“我没有招摇撞骗的故意”、“我只是在行贿人错打给我的电话中承认是陈法官,所以,我的行为不符合招摇撞骗犯罪特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陈某明知他人为案件事找法院承办人,却为谋取非法利益,故意冒充法官、承诺给予帮忙,并多次骗得施某信任,索要钱财,上诉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上诉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称没有故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特征,经查,上诉人陈某明知自己不是法院工作人员,而谎称审案时帮忙,收受他人钱财,故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均是正确的。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陈某之行为是否构成招摇撞骗罪。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陈某事先没有预谋,没有在公共场合炫耀自己是“法官”,那么应如何确定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呢?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所谓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进行欺骗活动,而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侵犯公共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扰乱公序良俗的行为。此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过,行为人既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责,也可以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责。其二,必须有招摇撞骗之活动,即利用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财物,骗取职位,骗取政治荣誉、政治待遇以及玩弄女人,等等。这种招摇撞骗活动一般有两个特点:一是行为的多样性,即这种行为往往是反复多次进行;二是行为结果的多样性,即这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多方面的,不但可能造成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损失,而且还会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活动。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骗取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之目的。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害人施某错打电话到与法官同名同姓的被告人家中虽为偶然的巧合,但此时被告人陈某却临时起意,冒充“法官”之身份,以答应施在案中给予帮助为条件,多次收受施的“贿赂”,充分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法官骗取钱财之故意。因此,被告人陈某所辩解“不是故意的”显然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法官”之名,骗取他人钱财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法官”之名骗取钱财的行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信、信誉及国家机关的廉政制度。由此可见,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
一审中辩护人陈某1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认识上的错误。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规定的情况下取得利益,从而使他人受到损害。它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属民法的调整范畴。而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招摇撞骗罪,其所骗之钱财既是陈谋取的非法利益,又是施某为达到使其侄女在离婚诉讼一案中能多分割到财产之目的而从事违法活动,向“法官”行贿之款,该款的性质显然不属民事范畴上的“不当得利”,应界定为刑法上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施汉新 王锡明 许利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0 - 2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