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刑初字第4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刑一终字第58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国强、辛学军。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男,1949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
辩护人:娄献、王仲卿,浙江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功景;审判员:胡选民、薛晓欣。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明杰;审判员:聂济全、张云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胡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于1997年7月至1998年10月间,先后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林医院”和陕西省长安县“终南山医院”以及河南省商丘市“卫达医院”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分别对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郑州713研究所工程师王某、漯河市市长刘某、商丘市凯旋路第二小学退休教师何某进行诊治,让王某、刘某、何某连续服用加有硭硝的中药水,服药后他们反复呕吐、腹泻、引起严重脱水,电解质紊乱,造成王某、刘某、何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辩称:在陕西省终南山医院行医时有山西中医学院颁发的“山西中医学院客座教授”证书,且是经长安县卫生局开大会宣布准许行医的;在商丘市卫达医院行医是经该院聘请并经商丘市卫生局下文答复同意。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身为山西中医学院客座教授,受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邀请,在山西、西安、商丘医院坐诊看病,具有行医资格;胡某本人没有收取病人的任何费用,没有非法行医的动机和目的;被害人王某、刘某、何某本身身患重病,他们的死亡与服用胡某加硭硝的中药水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他们不是被治死,而是有病没有被治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1月至1996年6月,被告人胡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哈木呼提监狱服刑期间,未取得合法的医生执业资格而进行行医活动,被该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于1996年6月24日决定取缔。胡某被释放出狱后,又于1997年7月至1998年2月间,分别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林医院”和陕西省长安县“终南山医院”进行非法行医活动。胡某在“终南山医院”行医期间,于1997年12月16日对患慢性肾功能不全症的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郑州713研究所工程师王某诊治,王连续服用胡某开具的加有硭硝的中药水后,反复呕吐腹泻,造成病情恶化。1998年1月8日,王某在终南山医院昏迷,被其妻陈某送往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1998年6月23日胡某在“终南山医院”非法行医被依法取缔后,来到商丘市“卫达医院”继续进行非法诊疗活动。1998年9月21日,胡某在商丘市“卫达医院”,对患有早期肝癌的河南省漯河市市长刘某诊治,刘于9月21日、22日、23日连续三天服用胡某开具的加有硭硝的中药水后出现严重呕吐、腹泻,9月24日出现抽搐、昏迷症状,被其妻钱某等人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抢救。9月26日转河南省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998年9月27日死亡。
1998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某在商丘市“卫达医院”,对患有高血压病的商丘市梁园区退休教师何某诊治,何于9月28日、29日、30日连续三天服用胡某开具的含有硭硝的中药水后出现反复呕吐、腹泻症状。同年10月1日下午5时许,何某昏迷,被其女儿付某送往“卫达医院”后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到“终南山医院”接受胡某治疗,服用胡某开具的加有硭硝的中药水后,连续多日呕吐、腹泻,引起昏迷、抽搐,后送往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徐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服用加有硭硝的中药水后出现危急病情,后将王某转院抢救;(3)牛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刚到“终南山医院”时精神状况很好,常到集市上买菜;(4)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生王某2、尹某、冯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服用含硭硝的中药水后,呕吐、腹泻多日,从“终南山医院”转来时体内电解质紊乱、肝昏迷、重度酸中毒、脑水肿,抢救无效死亡;(5)从王某之妻陈某处提取“终南山医院”收费单据一张及王某生前书写的《西安之行札记》一本,记载了其服药过程及服药后呕吐、腹泻等临床表现;(6)提取的王某到“终南山医院”治病以前化验单及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王某的抢救病历,证实王某患有慢性肾病及对王某死亡前的抢救过程;(7)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证实了王某由于服用硭硝反复呕吐、腹泻,引起严重脱水,导致有效循环血量减少,肾脏缺血、缺氧,加重肾功能衰竭,引起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合并脑水肿,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胡某的同村邻居胡某1、胡某2、胡某3的证言证实胡某是1949年出生,自幼没学过医,没给人看过病;(9)新疆建设兵团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罪犯胡某非法行医的通知”等文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和静县卫生局、建设兵团卫生局等均证明胡某没有行医资格;(10)西安市长安县卫生局医政科李某的证言证实,胡某在“终南山医院”行医时没有任何行医资格,也不具有办理资格证条件;(11)长安县卫生局对“终南山医院”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且“终南山医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2)被告人胡某对让王某服用硭硝的事实亦供认不讳;(13)证人钱某、李某1、崔某的证言证实,刘某连续三天服用胡某开具的加有硭硝的中药水后,严重呕吐、腹泻,出现抽搐、昏迷症状,先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4)商丘市中心医院医生凡某、岳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到商丘市中心医院抢救时,因为呕吐、腹泻,导致电解质紊乱,出现意识障碍、抽搐症状;(15)提取的商丘市中心医院对刘某的抢救病历证明了对刘某的抢救经过;(16)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证实刘某系原发性肝癌及硭硝药物致严重脱水,电解质紊乱诱发肝性脑病,上消化道出血死亡;(17)有商丘市卫生局郑某签发的“同意胡某在卫达医院坐诊”的文件;(18)河南省职改办证明,主治医师是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该资格的取得须在单位推荐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程序考试、考核,由省人事厅批准组建的卫生系列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市(地)职改领导小组审核批准,方可有效,否则一律无效;(19)河南省卫生厅认证胡某不具有取得执业资格的条件,属非卫生技术人员;(20)胡某对让刘某服用加硭硝的中药水的事实供认不讳;(21)付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何某连续三天服用胡某开具的加有硭硝的中药水后,反复呕吐、腹泻,后在商丘市“卫达医院”死亡;(22)商丘市“卫达医院”医生刘某1、刘某2的证言证实,何某来院抢救时已死亡;(23)案发后,提取何某未喝完的中药水,经河南省药品检验所检验,钠盐及硫酸根反应呈阳性,含有硭硝;(24)法医鉴定证实,何某患有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轻度),服药后连续呕吐、腹泻致失水,血溶量减少,电解质紊乱,血液浓缩,粘稠度增加、血流变慢,导致其心脏冠状动脉左前降支血栓形成,进一步引起心尖部心肌梗塞,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25)胡某对让何某服用加芒硝的中药水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控辩双方围绕胡某是否构成犯罪及定何罪有三个争议焦点。
争论焦点之一:公诉机关当庭指控被告人胡某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胡某具有医生执业资格。
本院认为:医生执业资格是指由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制发的从事医生职业的许可证件。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取得中医师、士资格,必须具有中医专业技术知识,获得中医专业毕业证书,并经中医师、士资格考试、考核合格。而胡某在“终南山医院”行医虽有山西中医学院颁发的“客座教授”证书,并经长安县卫生局开大会宣布批准,在商丘市“卫达医院”行医是经商丘市卫生局同意,但胡某从未学过医,没有取得中医专业毕业证书,不具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条件,也不符合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程序。“终南山医院”和商丘市“卫达医院”让胡某坐诊行医,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规定。商丘市卫生局下文答复同意胡某坐诊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胡某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争论焦点之二:公诉人当庭指控被告人胡某让被害人王某、刘某、何某服用加硭硝的中药水后,出现反复呕吐、腹泻,引起严重脱水、电解质紊乱,造成三名就诊人死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刘某、何某身患重病,他们的死亡与服用胡某加硭硝的中药水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他们不是被治死,而是有病没有被治好。
法院认为:被害人王某、刘某在接受胡某诊治前,一直坚守工作岗位,被害人何某第一次让胡某看病是其本人骑三轮车去的医院,生活起居能够自理。虽然玉宝然患有慢性肾病,刘某患原发性肝癌,何某患高血压病,但均不属危重病人,当三名就诊人服用胡某加硭硝的中药水后则出现反复呕吐、腹泻,病情急剧恶化,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已被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及法医学鉴定所证实。故上述被害人的死亡与服用胡某加硭硝的中药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胡某应当负刑事责任。
争论焦点之三:辩护人提出,胡某没有收取病人的任何费用,没有非法行医的动机和目的,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诊治病人,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胡某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审理本案中,被害人何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新学提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法院认为:胡某在非法行医活动中,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就诊人员死亡的后果,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诉讼代理人提出胡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胡某是被批准坐诊的,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服用加硭硝的中药水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胡某没有非法行医的动机和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商丘市“卫达医院”及商丘市卫生局同意让胡某坐诊,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被告人胡某明知其不具备行医资格,且在新疆、山西、陕西等地坐诊行医被依法取缔后,又窜到商丘继续非法行医,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在短时间内致人死亡与病人服用胡某开的加硭硝的中药水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非法行医构成犯罪的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控辩双方在被告人对病人王某、刘某、何某实施了诊疗行为这一点上并无异议,但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行医资格以及三位就诊人的死亡是否由被告人胡某的医疗行为所造成,则存在着根本的分歧,成为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因为对这一问题最终如何认定,实际上也就是对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在本案被告人胡某非法行医行为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上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1.被告人胡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应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具体来说,这类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有一定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还可以是虽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不具有从事特定医疗业务资格的人。而医生执业资格的取得是由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制发的从事医生职业的许可证件。该证件是国家医疗管理机构对个人具有医疗专业技术的认证以及允许其进行医疗活动的授权,因而该资格的取得须经严格的审核程序并以个人具备法定的条件为根据。例如,要取得中医师、士资格,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必须具有中医专业技术知识,获得中医专业毕业证书,并经中医师、士资格考试、考核合格。
本案被告人胡某在“终南山医院”行医时有山西中医学院颁发的“客座教授”证书,并经长安县卫生局大会宣布批准,在商丘市“卫达医院”行医是经商丘市卫生局同意并不表明被告人胡某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因为:(1)山西中医学院是医疗教育、科研单位,并不是医疗卫生管理机构,因此,其所颁发的“客座教授”证书,并不具有医生执业证书的法律效力;(2)胡某从未学过医,没有取得中医专业毕业证书,因而他不具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法定条件,按照有关规定,他不能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3)商丘市卫生局下文同意胡某坐诊,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规定,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胡某虽被同意坐诊,但不能视为其已经取得了行医资格。因而本案被告人胡某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本案被告人胡某在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长期反复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行为。虽然不以牟利为目的,但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的表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即便是无偿为他人提供诊疗护理,其是否出于牟利目的均不影响本案被告人胡某构成非法行医罪。
2.被告人胡某非法行医符合“情节严重”的程度。关于非法行医罪的“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有权解释。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情形:经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制止,屡教不改,长期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的;非法行医活动使多人(3人以上)身体受到较轻伤害的;非法行医诈骗钱财数额较大的;使用伪劣药品蒙骗患者的;在非法行医过程中调戏、侮辱、猥亵妇女、儿童的,等等。作为非法行医罪加重处罚情节的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且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存在着客观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被告人胡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王某、刘某、何某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从客观现实上分析:(1)三位病人在接受胡某诊治前,生活起居能够自理或一直坚守工作岗位,并非危重病人,如果胡某没有对三位就诊者实施医疗行为,他们不会在短时间内死亡;(2)通过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证实,三人皆由于服用硭硝水后,连续多日呕吐、腹泻,引起严重脱水、电解质紊乱而死亡。
因此,本案被告人胡某非法诊疗致使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完全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胡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许玉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7 - 3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