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00)磐刑初字第28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刑终字第185号。
2.案由:王某等、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浙江省仙居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9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蒋浪舟,浙江文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诉人):浙江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丹溪路20号。
诉讼代表人:陈某,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一审、二审辩护人:楼守诚,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楼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系浙江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1999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一审、二审辩护人:李新民,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洵熙,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方龙;审判员:陈福清;代理审判员:周山丹。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毅光;审判员:郑永强;代理审判员:诸葛剑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楼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倾倒有毒有害物质。1998年8月,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要清理一批废料,负责生产的被告人楼某以每车支付费用600元人民币的条件,要求被告人王某处理该批废料。同年8月12日、8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两次雇车到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运来25桶废料,倾倒在磐安县境内的大云线9km+600m处和东仙线66km+420m处的公路沿下,部分废料流入河道,致使现场大片草木枯死,溪鱼死亡,沿溪两岸居民近一个月内不能取水饮用,造成经济损失68817.30元,并造成了水资源的浪费。经浙江环保监测中心分析,该废料含有苯、萘、吲哚、吡啶等各种对人体有毒有害的化合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楼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立案依据,且所造成的损失大部分不是直接损失,如监测费、处置费都属间接损失,故定性不准,应宣告王某无罪。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监测费4万多元,属可变性损失,不应定为直接损失,且鉴定结论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楼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损失不构成严重损失,且鉴定结论不能采用,同时,楼某的行为不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对楼某应宣告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是以生产盐酸环丙沙星、恩诺沙星为主的医药中间体企业,199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借用其弟王某1创办的仙居精华化工厂的场地和设备,从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回收化工废料,加工再利用,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认识了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即被告人楼某。
1998年8月,被告单位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处理一批无回收再利用价值的化工废料,被告人楼某即以每车600元人民币费用(后用可回收提炼的活性炭折抵)的条件要求被告人王某处理。
1998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同驾驶员周某及朋友张某去义乌运货,被告人楼某提出让王某处理这批废料,被告人王某就答应将这批化工废料带出去,嗣后,王某将18桶化工废料带出义乌,到磐安吃了晚饭后,被告人王某在磐安境内大云线9km+600m安文镇花街隧道附近,见无车辆和人员过往,即将18桶化工废料翻倒在公路下的沟里。1998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又以同样的方法,由周某驾驶汽车将15桶化工废料从义乌运到磐安,在磐安吃过晚饭后,等到晚上9时左右,将15桶化工废料倾倒在磐安境内东仙线66km+420m盘峰乡麻车峡地段的公路沿下。部分废料流入河道,致使现场大片草木枯死,溪鱼死亡。案发后,磐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公告,禁止沿溪村庄、城区公民在8月20日前从文溪河取水、灌溉。随后,又积极处置化工废料,造成损失计人民币68817.30元,同时也造成了水资源的损失。经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分析,该化工废料含有苯、萘、吲哚、吡啶等多种对人体有毒、有害的化合物。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局鉴定,该两起化工废料倾倒应属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999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向仙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999年4月3日被告人楼某被仙居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林某、林某1、孔某、胡某、孔某1、李某证言,证实1998年8月12日早上及8月23日在磐安县内大云公路花街隧道附近的公路下及盘峰乡麻车峡村被化工废料污染,造成人体发痒的事实。(2)证人周某、张某证实帮助王某从义乌拉过两车铁桶,并在磐安境内翻下公路沿的事实。(3)王某的妻子王某2证实王某从义乌拉过化工废料并倾倒在磐安县境内的事实。(4)证人韩某、李某1证实化工废料都是由他们装车的事实。(5)证人鲍某、楼某1、王某3证实仙居人来拉过化工废料的事实。(6)证人王某4、金某、陈某证实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化工废料的处理由楼某负责的事实。(7)书证会议纪要证实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废料处理由楼某负责。(8)有关书证证实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有活性炭卖给王某的事实。(9)视听资料证实倾倒现场和磐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处置化工废料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倾倒现场的情况。(11)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证实该二批化工废料含有苯、萘、吡啶、吲哚等有毒、有害化合物,并伴有恶臭味。(12)浙江省环境保护局鉴定结论认为该两起倾倒化工废料事件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13)有关票据及磐安县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书证实该二批化工废料的处置费、农作物经济损失、环境部门监测费等共计68817.30元。(14)王某、楼某的身份证明,有关文件、书证证实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是具有法定代表资格的单位,董事长系陈某,楼某为公司总经理助理。(15)被告人王某、楼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能相互印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楼某违反国家法规,向土地、水体倾倒有毒有害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对环境污染事件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予采信,处理倾倒化工废料时的处置费、监测费等损失应属直接损失,故被告人王某、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楼某的辩护人所提出“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监测费、处置费不属直接损失,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00年6月19日做出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2.被告单位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3.被告人楼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单位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楼某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单位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的侦查人员磐安县公安局副局长、刑侦大队长出席磐安县危险废物倾倒案的环境污染危害分析鉴定会不当;本案中环境污染事故的经济损失只有5000元,应属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而非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上诉单位的行为只能给予行政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单位无罪。
原审被告人楼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浙江省环境保护局所作的鉴定结论未经鉴定人签名,不具有法定刑事诉讼证据效力;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5000元,本案属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而非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上诉人未实施倾倒行为,且上诉人的违法处置有毒物质行为与王某的非法倾倒有毒物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要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或发回重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书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全案审理。经审理后确认:1998年8月11日及23日,原审被告人王某应原审被告人楼某的要求并免费得到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活性炭,两次将33桶化工废料倾倒在磐安境内的大云线9km+600m的安文镇花街隧道附近及东仙线66km+420m盘峰乡麻车峡地段公路下的沟里,致使部分废料溢出流入河道,造成现场大片草木枯死、溪鱼死亡及水资源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8817.30元。经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分析,被倾倒的化工废料含有苯、萘、吲哚、吡啶等多种对人体有毒、有害的化合物。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局鉴定,该两起化工废料倾倒应属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于1999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明:(1)证人林某、林某1的证言,证实1998年8月12日早上外出干活时在大云公路花街隧道附近的公路边发现十几只画有骷髅头的铁桶,十余只铁桶已破,内装液体全部流出,散发出一股难闻的气味,流出的液体碰到过的植物已全部死亡等事实。(2)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1998年8月12日下午,其发现同村村民林某、林某1运回村的9只破铁桶上写有“有毒品”及“×”字样,其怀疑是工业废料,即向磐安县环保局打电话汇报,当日县环保局派人前来抽样,经化验确系有毒物品,其即组织人员保护现场,从铁桶中流出的液体气味很臭等事实。(3)证人李某、孔某、孔某1的证言,证实1998年8月份,在本村上游200米的溪边发生倾倒有毒化工废料后,该村惟一洗用水源的小溪被污染,村民洗用溪水及在清理现场废料后造成身体发痒、生疮等中毒症状,同时该溪是流向仙居县城的饮用水库北岙水库的事实。(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供职的北岙水库的水直接引入西岙水库,并直接供给仙居县城十多万人及本单位职工的生活和饮用水,磐安县境内发生倾倒有毒化工废料后,其单位职工在水库内洗澡出现全身发痒等症状的事实。(5)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两次帮助王某从义乌运了两车铁桶,均在磐安县境内翻倒在公路下,据王某说是厂方出钱雇其倾倒的事实。(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王某在电视上看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后,王某承认是其从义乌的化工厂拉来倒在磐安县境内的,后王某同义乌厂方的厂长助理楼某联系,楼某答应送给王某价值2万元的活性炭废料,王某于1999年4月2日向仙居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7)证人韩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1998年8月份曾两次为一辆小货车装上30余桶化工废料运出的事实。(8)证人鲍某、楼某1、王某3的证言,证实1998年8月,有一仙居人两次与楼某联系后从厂里运走两车化工废料的事实。(9)证人黄某、金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情况及化工废料的处理均由楼某负责等事实。(10)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证实1998年3月17日该公司开会决定由原审被告人楼某等人负责废料处理的事实及处理废料清单,证实该公司出售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活性炭废料的时间和数量等事实。(11)视听资料,证实倾倒化工废料现场及磐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处置化工废料的事实。(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倾倒现场及被污染的情况。(13)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监测报告,证实倾倒在磐安县境内的两批化工废料中含有苯、萘、吡啶、吲哚等有毒有害化合物并伴有恶臭味的事实。(14)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关于“磐安县‘8·12’,‘8·25’两起化工废物倾倒案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鉴定结论”,证实该两起倾倒的废物含有苯、甲苯、二硫化碳、萘、吡啶等多种有毒有害化合物,该物质排入环境、特别是排入饮用水源后具有很大的毒性;由于盛装废物的铁桶被严重破损,有毒物质流失,直接对溪沟水体造成污染,现场附近水域发现死鱼,草木枯死,接触过受污染溪水的村民发生皮肤瘙痒症状,两处案发地溪沟的水流分别流入东阳横店的饮用水源——南江水库和仙居县饮用水源——北岙水库,对下游群众的用水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和恐惧心理;该两起违法倾倒有毒化工废物案件,严重扰乱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有毒有害废物的管理秩序,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破坏了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环保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两起废物倾倒案所造成的后果,应属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事实。(15)有关票据及磐安县价格事务所磐价事(2000)03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倾倒化工废料后造成的损失共计68817.30元的事实。(16)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义(1996)01号文件、王某、楼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实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人楼某系公司总经理助理及分管事项等事实。(17)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楼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楼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倾倒有毒有害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鉴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楼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未实施倾倒行为,且其违法处置有毒物质行为与王某的非法倾倒有毒物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经查,原审被告人楼某在义乌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处置化工废料等工作,原审被告人王某是为免费得到义乌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活性炭废料而答应楼某的要求后将化工废料倾倒在磐安县境内,且原审被告人楼某明知该批化工废料不得非法处置,仍要求王某运出义乌倾倒,两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前后连接而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结果发生,故两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楼某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单位、上诉人无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此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被告人及单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罪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法院可否采纳磐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以委托鉴定方的身份出席鉴定会议做出的鉴定报告。“磐安县‘8·12’,‘8·25’两起化工废物倾倒案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被告人两次倾倒的废物含有苯、甲苯、二硫化碳、萘、吡啶等多种有毒有害化合物,该物质排入环境、特别是排入饮用水源后具有很大的毒性;由于盛装废物的铁桶严重破损,有毒物质流失,直接对溪沟水体造成污染,现场附近水域发现死鱼,草木枯死,接触过受污染溪水的村民发生皮肤瘙痒症状,两处案发地溪沟的水流分别流入东阳横店的饮用水源——南江水库和仙居县饮用水源——北岙水库,对下游群众的用水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和恐惧心理,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该鉴定报告是认定本案被告人及单位行为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
本案磐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是以委托鉴定方的身份出席会议,并向与会专家、代表汇报两起化工废物倾倒案的调查情况,而不是参与鉴定的鉴定会成员,同时,浙江省环保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国家环保局颁发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规定,并依照有关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由浙江省环保部门、浙江大学的专家做出的分析鉴定意见和检测结果,经过质询、反复讨论和研究而做出的,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从整个案情上看,被告人王某、楼某、被告单位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从主体、主观方面和所侵犯的客体上分析均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但要认定行为人及单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需要具备“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所谓“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行为使环境恶化到严重危及环境系统的良性循环或人类的生产、生活以至健康、生命的程度,其具体表现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严重后果”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二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可理解为:因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多人重伤、死亡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的,等等。
至于“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在有关部门做出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年9月10日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该办法按照事故的危害程度,将环境污染事故分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较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四种。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包括:(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的;(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的;(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的;(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等等。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包括:(1)由于污染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的;(3)人员中毒死亡的;(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等等。另外,也可参照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该规定中的“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楼某、被告单位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规,向土地、水体倾倒有毒有害物,致使部分废料溢出流入河道,造成现场大片草木枯死、溪鱼死亡及水资源损失,造成共计人民币68817.30元损失的结果,符合“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加之其他要件的具备,被告人王某、楼某、被告单位义乌市华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以及考虑本案存在的自首情节,采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予以惩罚,定罪量刑适当。
(任旭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2 - 3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