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刑初字第43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云高刑终字第20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震乾。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兵、王一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被害人余某1之子),男,37岁,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蔚,昆明市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无职业。1997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刘胡乐、杨西安,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荆志远;审判员:汤惠昆;代理审判员:柴立波。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明;代理审判员:杨凌萍、李红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潘某与吴某、董某、唐某、魏某等人,在富民县城宵夜摊上吃宵夜喝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几人先后离开宵夜摊向永定桥方向走,行至永定桥头处,唐某送吴某回家,被告人潘某酒醉在桥上呕吐,于是魏某扶着潘某准备将潘送回家。凌晨4时许二人行至富民县水电集团公司侧大门前黎阳桥头,被告人潘某跌了一跤后坐在地上哭泣,魏某劝其回家无效,即自行回家。魏某走后不久,天开始下雨,被告人潘某翻爬进富民县水电集团公司侧大门,与值班人员余某1发生冲突,潘某用手扼压余的颈部,致使余某1头部受伤流血并最终窒息死亡。经尸检:余某1系被他人扼颈部窒息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提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潘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9650元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血痕检验报告、被告人潘某体表损伤法医学检验报告、血衣物证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潘某亦有供述,据此,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潘某的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其辩解仅有一次作了有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逼供、诱供下所作的供述,其余三十多次审讯均否认指控犯罪行为,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潘某如何翻进水电集团公司侧大门无证据证实。
(2)据法医鉴定、证人证言、死者手表等证据证明余某1死亡时间应在3月26日凌晨0时至4时之间,而潘某当晚及凌晨4时20分前的行为均有大量证人证明。因此被告人潘某不具有作案时间。
(3)公诉机关没能举证证实潘某有杀人动机和实施杀人的行为。
(4)潘某在3月26日早上离开水电集团公司大院时均有证人证实潘某手上没有拿着裤子、鞋子等物,且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发现潘某的裤子、鞋子。而证据证明潘某是穿着死者的裤子、鞋子离开现场的,那么潘某的裤子、鞋子到什么地方了,是否有第三人到过现场,对于这一重大疑点,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
(5)根据尸体检验结论,余某1头部损伤应为钝性物打击或撞击所致,但此伤现场勘查未查出撞击点或打击的钝性物,公诉机关也未举证说明。
(6)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余某1左、右手拇食指上检出A型人血的血痕检验报告,是严重违法的,因为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报告均未提取余某1左、右手拇食指粘附有血迹的内容,此血迹从何而来未有证据证实。此外,也不能证明是潘某血痕。同时,潘某身上所留有的细条表皮剥脱伤是客观存在,但不能由此推断就是死者余某1与之搏斗的伤痕,同时也没有从死者余某1指甲内检出纤维等物的记载,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余某1与潘某搏斗这一事实。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杀人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是主观想象,无证据证明潘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应对被告人潘某做出无罪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市公安局对杀害余某1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水电集团公司侧大门南扇大门上有一泥水蹬踏痕迹。
2.富民县水电集团公司职工陈某证言,证实3月26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见到潘某要出水电公司,大门打不开的事实。
3.昆明市公安局对余某1被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余某1被害现场系富民县水电集团值班室内。
4.昆明市公安局对余某1尸体的检验报告,证实余某1系被他人扼压颈部窒息死亡,尸体左手腕手表指针停在4时5分54秒。
5.昆明市公安局法医对余某1胃液物检验认为:余某1在生前最后一次进餐后6小时以上死亡。
6.被害人余某1儿媳妇张某证言,证实余某1当天晚上6时30分吃完饭后到值班室。
7.富民县水电集团公司保安人员陈某1证实:1997年3月26日早上8时20分左右,见潘某脸上身上有血,手里拿着一件灰白衣服要出公司大门。
8.死者余某1之子余某辨认笔录,证实从潘某处收缴的蓝色裤子一条、裤带一根、钥匙一串、布鞋一双系其父余某1生前所穿带的物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控、辩双方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潘某是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评判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性质,必须具有真实客观、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出示的指控证据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合法性、排他性且未能相互印证,难以证明被告人潘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以及具有的杀人动机。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应以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为由,宣告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认定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杀人罪,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理认定的本案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证据不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潘某无罪。
2.被告人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二审情况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合法性、排他性,难以证明被告人潘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以及具有的杀人动机。抗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抗诉。
(七)解说
本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潘某宣告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充分的,并且充分体现出司法公正,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体现公开审判制度的优越性。
本案审理中,注重证据并对证据分析论证,体现在通过法庭调查,质证控辩双方对本案的意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昆明市公安局对杀害被害人余某1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水电集团侧大门南扇大门上有一泥水蹬踏痕迹;富民县水电集团公司职工陈秀英证实,3月26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见潘某要出水电公司,大门打不开的事实。但现场勘查笔录,南扇大门有一泥水蹬踏痕迹并没有证实是新鲜踏痕,另外,该大门系工字钢焊接大门,有3米多高,为什么仅只有在1.3米处有踏痕,1.3米以上均无任何翻踏痕迹,那么潘某又是怎么翻爬进大门呢?此外,证人陈秀英证实潘某要出水电公司大门打不开的证言,假如潘某是翻爬进大门,为什么潘某又不翻爬大门出去呢?如果潘某作案为什么还要等到早上7时30分才出水电公司呢?因此,该证据不能认定潘某翻爬大门进入水电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公诉人出示的昆明市公安局对余某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余某1系被他人扼压颈部窒息死亡,尸体左手腕手表指针停在4时5分54秒。法医对余某1胃内液物检验证实:余某1在生前最后一次进餐后6小时以上死亡。余某1儿媳妇张某证实:余某1于当晚6时30分吃完饭后到水电公司值班室。由此推断余某1应是在次日凌晨4时前死亡。为什么不做出进餐后8小时以上死亡?因为法医对胃内液物检验是有一定科学根据才做出结论的。并且在次日凌晨4时20分时曾有巡逻联防人员证实见潘某因酒醉睡在水电公司外面大桥上哭,因此,证明潘某不在作案现场和不具有作案时间,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对公诉人出示昆明市公安局血痕检验报告证实:死者余某1左、右手拇、食指粘附有少量的A型人血(潘某血型为A型,余某1的血型为O型)。潘某体表损伤法医学检验证实:潘某右腰背部有21条细条状表皮剥脱,臀部有5处细条状表皮剥脱,结论为潘某损伤的细条状表皮剥脱,他人指印殴抓可以形成这类损伤。公诉人确认系死者余某1生前与潘某搏斗而形成的,虽潘某背、臀部细条状损伤客观存在,余某1左、右手拇、食指上有A型人血也是客观存在,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余某1与潘某搏斗形成的,为什么余某1左、右手中指却无任何血痕和指甲内纤维等物?另外,辩护人提出:在现场勘查、尸体检验中均没有发现和提取死者余某1的左、右手拇食指上粘附有血迹的记载,该血迹检验的标本从何而来?因此,既没有客观依据,又明显违反法律程序。此外,在案发当天与潘某一起喝酒吃夜宵的四人血型均为A型,并且也没有从死者余某1指甲内检出纤维记载,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余某1与潘某搏斗这一事实。再就富民县水电集团公司保安人员陈某1证实:1997年3月26日早上8时20分见潘某上身有血,手里拿着一件灰白色衣服要出公司大门。从潘某处收缴的当时潘某穿着死者蓝色裤子一条、裤带一根、钥匙一串、布鞋一双,经余某1之子余某辨认,确系其父生前所穿带的物品。但现场勘查笔录却无潘某的裤子、裤带、鞋子,潘某的裤子、鞋到底在何处,至今仍是一个谜。公诉机关也未能举证说明。对于辩护人提出根据尸体检验结论,余某1头部损伤应为钝性物打击或撞击所致,但现场勘查中未查出打击的钝性物和撞击点,公诉机关也未举证证明,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应予采纳。
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潘某犯故意杀人罪,既无直接证据,又无间接证据,仅有的证据又缺乏必要关联性、排他性,难以证明潘某实施杀人行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实施《刑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真正体现出司法公正。
(荆志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8 - 4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