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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因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最高职位的领导人。此案的一审、二审及死刑复核程序均严格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庭审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指控,当庭出示了大量的书证、...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1484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刑终字第434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复字第2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方工、刘晓燕、王伟。 被告人(上诉人):成某,男,66岁(1933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大学文化,原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曾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 辩护人:张建中,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金海,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1484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刑终字第434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复字第2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方工、刘晓燕、王伟。 被告人(上诉人):成某,男,66岁(1933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大学文化,原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曾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 辩护人:张建中,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金海,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1993年年底,被告人成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商议趁成某在位,利用其职权,为婚后生活共同准备钱财。此后,成某、李某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财物。 (1)1994年3月10日,被告人成某利用职权,将广西银兴房屋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由原隶属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改为直接隶属自治区政府领导和管理。1994年年初至1995年6月,成某通过李某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另案处理)请托,并从李某处得知可以得到好处,遂利用职权,指定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由银兴公司承建,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办理立项手续;指令南宁市政府将该工程85亩用地以每亩55万元低价出让给银兴公司;多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行长曾某提出要求,为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为取得事先约定的好处,在张某(另案处理)的协助下,成某、李某收受周某以银兴公司多付土地转让费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20211597元。李某将其中900万元送给张某。成某、李某取得人民币11211597元。 (2)1996年上半年至1998年5月间,被告人成某通过李某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请托,并从李某处得知可以得到好处,遂利用职权,决定将广西民族宫工程交由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并指令将该项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行长肖某提出要求,为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指令自治区政府房改办公室违反国家规定,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先后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向银兴公司拨款人民币5000万元;为银兴公司向国家计委申请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为此,成某、李某收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给予的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折合人民币8606436元)。李某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送给张某。成某、李某取得合计人民币15106436元。 (3)被告人成某与李某共同为银兴公司谋取上述利益过程中,于1994年至1997年间多次收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2万元以及金砖一块、黄金狮子一对、黄金钻石戒指一对、劳力士手表三块等物品。款、物合计人民币559428元。 (4)199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成某通过李某接受广西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下属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的请托,并从李某处得知可以得到好处,遂利用职权,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行长曾某、中国银行广西分行行长高某提出要求,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为此,成某、李某两次收受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 (5)1997年7月,被告人成某通过李某接受广西桂隆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为铁道部隧道局承揽岩滩水电站库区排涝拉平隧洞工程的请托,并从李某处得知可以得到好处,遂利用职权,直接干预更改中标标段,使铁道部隧道局承揽到该项目标的较高的下游段工程。为此,成某、李某收受广西桂隆经贸有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180万元。 (6)1994年年初至1998年年初,被告人成某通过李某接受甘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权,多次帮助甘某晋升职级,调动工作,使甘某由自治区合浦县副县长先后晋升为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为此,成某、李某四次收受甘某给予的人民币27万元。 1996年,被告人成某接受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局长周某1的请托,向该市市委主要负责人推荐周某1担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长。为此,成某两次收受周某1给予的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24911元)。1996年2月至1997年12月间,被告人成某接受自治区计委服务中心主任李某1的请托,利用职权,安排李某1担任了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为此,成某三次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 综上,被告人成某伙同李某或单独非法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41090373元,李某将其中1150万元送给帮助转款、提款的张某,成某、李某实得贿赂款29590373元。上述赃款、赃物大部分被李某转移到香港保管,案发后已全部收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受贿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成某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其曾决定让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和民族宫工程,并帮助银兴公司解决建设资金,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曾通过信托公司和桂信公司申请银行贷款,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揽拉平隧洞工程;亦供认其曾向有关部门和负责人推荐甘某、周某1、李某1晋升职务。但被告人成某又答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和李某为结婚准备钱财,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没有根据;将停车购物城工程和民族宫工程交由银兴公司承建及向银兴公司拨款是正当的职务行为;帮助银兴公司和信托公司从银行贷款,不违反规定;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施工能力较强,推荐其承建拉平隧洞工程,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属正当的职务行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没有收受任何贿赂;推荐甘某、周某1、李某1晋升职务是正常职务行为,甘某、李某1的职务晋升是经组织部门研究决定的;没有收受甘某的钱款;虽然收受了周某1、李某1的钱款,但这与李某1的职务晋升和推荐周某1晋升没有关系。 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张建中、赵志成在开庭审理中,对成某所供认的内容未表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成某为与李某结婚生活而利用职权准备钱财的证据不足;成某作为自治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帮助有关单位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民族宫工程、拉平隧洞工程,是正当履行职责;成某为请托人联系银行贷款,没有利用职权,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成某向组织部门推荐甘某、周某1、李某1,没有违反规定,指控其收受甘某的钱款缺乏证据;成某收受周某1、李某1的钱款与二人的职务晋升没有因果关系;李某让成某帮助请托人办理有关事项,收取“好处费”,系商业行为,“好处费”均被李某和张某占有,成某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前,成某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涉案全部财物。其行为应视为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证人孟某(成某之妻)的亲笔证词、证言各一份及成某与亲属的合影照片一张,以证明起诉人认定的成某和李某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的事实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3年年底,被告人成某与李某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为此,时任成某秘书的周某2向李某建议,利用成某在位的有利条件,二人先赚钱后结婚,为以后共同生活打好物质基础。李某将周某2的建议转告成某后,成某表示同意,并与李某商定,由李某联系请托人,由成某利用其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受钱财,存放境外,以备婚后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的多次证言,证实她和成某在1993年年底曾谈起各自离婚后再结婚的事情。周某2对她讲,现在结婚不现实,没有什么经济基础,不如趁成某在位时赚些钱,为将来的生活打好基础。后她把周某2的建议转告给成某,成某讲周某2说的先赚钱再结婚是对的,让她去看看有什么生意可做。当时是想通过成某拿土地、拿项目去赚钱。在收到第一笔“好处费”时,她和成某就商量把钱存到境外,不要存在境内。 (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1993年年底,成某与李某曾商量各自离婚、结婚。他对李某讲,你们没有经济基础,不如趁成某在位的时候,利用成某的地位和影响多赚些钱,为将来结婚打好物质基础,并让李某把这些话转告成某。 (3)被告人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1993年,李某曾向他转告过周某2的上述建议。他认为周某2说的先赚钱再结婚是有道理的。以后,他和李某就考虑找一些项目,拿些“好处费”,共同赚钱。成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周某2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此后,从1994年年初至1997年年底,被告人成某与李某相互勾结,接受银兴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请托,利用成某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巨额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1)1994年年初至1995年6月,被告人成某从李某处得知,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可得到巨额“好处费”,便通过李某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的请托,利用职权,未经讨论,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办公厅管理;将停车购物城工程交由银兴公司承建,并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为该工程立项,指示南宁市政府将该工程85亩用地的出让价格,从评估价每亩人民币96万余元压低至55万元;多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此后,银兴公司按照周某与李某的约定,将贿赂款人民币20211597元汇入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李某将其中人民币900万元付给为其转取贿赂款的张某,其余人民币11211597元兑换成港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周某商谈工程项目、贷款时,周某许诺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压低工程用地价格、解决银行贷款等,可付“好处费”。后她将周某的上述请托事项及可获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成某便利用职权,变更银兴公司隶属关系,将停车购物城工程交给银兴公司承建,压低工程用地出让价格,帮助银兴公司贷款。她出面收受了银兴公司给予的人民币2021万余元,除送给张某人民币900万元外,余款人民币1121万余元兑换成港币,存入她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 2)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他向李某许诺,如成某为银兴公司在变更隶属关系、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压低工程用地价格和贷款等事项上帮忙,银兴公司将付“好处费”。成某利用职权,帮助银兴公司在上述事项上谋取利益后,银兴公司按约定付给成某和李某“好处费”人民币2021万余元。 3)被告人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李某将周某的有关请托事项告诉他后,他表示同意,便要求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决定将停车购物城工程交给银兴公司承建;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为该工程办理立项手续;指示南宁市政府压低地价;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为银兴公司解决贷款。成某在侦查期间亦供述,李某在事前、事后,均将收受银兴公司“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成某的供述与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4)证人刘某1、许某、何某的证言及“关于变更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隶属关系的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等书证,证实成某指令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 5)证人杜某、洪某、梁某的证言及“关于广西银兴房屋开发公司新建银兴商城项目立项的批复”等书证,证实成某违反工程项目立项的规定程序,指令自治区计委有关部门为银兴公司办理了银兴商城(即停车购物城)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手续。 6)证人杜某、李某2的证言及“地价评估报告”、“关于南宁市停车城地价问题的批复”、“关于缓交南宁市停车城土地转让费的报告”等书证,证实成某将停车购物城工程用地价格由评估价每亩人民币96万余元,压低到55万元。 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在成某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发放几千万元贷款时,该行曾认为周某信誉不好,对其不放心,不想发放这笔贷款。后经成某多次要求,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该贷款至今未归还。 8)“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银兴公司银行明细账等书证,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六次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000万元。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李某让他帮助转取银兴公司汇给李的钱款,他将人民币2021万余元提取现金后,交给了李某,李某送给他人民币900万元。 10)银兴公司账册、户名为张某的中国银行长城卡月结单及银行账册等书证,证实张某出面帮助转取银兴公司支付给李某的人民币2021万余元。 (2)1996年上半年至1997年年底,被告人成某从李某处得知,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民族宫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可得到巨额“好处费”,便通过李某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的请托,利用职权,将民族宫工程交由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将该项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违反国家规定,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将财政周转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为银兴公司向国家计委申请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此后,银兴公司按照周某与李某的约定,以汇款等方式将贿赂款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折合人民币8606436元)支付给李某。李某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付给为其转取贿赂款的张某,余款人民币650万元兑换成港币,连同港币804万元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将周某要求由银兴公司承建民族宫工程、解决建设资金的请托及可给付巨额“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成某利用职权,使该请托得以实现;她出面收受银兴公司给予的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送给张某,余款按与成某的约定,存入她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并将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 2)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成某为银兴公司在承建民族宫工程及解决建设资金上谋取利益后,银兴公司按约定付给成某、李某“好处费”,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其中人民币900万元由银兴公司打入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港币804万元由其本人将现金支票交给李某。 3)被告人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李某将周某的请托事项告诉他后,他表示同意,便决定将民族宫工程交给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指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主任潘某在签发文件时将项目法人由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为银兴公司解决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指示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违规借给银兴公司;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给银兴公司拨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民族宫建设;向国家计委申请到民族宫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成某在侦查期间亦供述,李某在事前、事后将收受银兴公司“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 4)证人袁某、刘某1、潘某、黄某的证言及“关于广西民族宫建设筹备工作会议纪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书证,证实成某指定由银兴公司承建民族宫工程并将项目法人变更为银兴公司。 5)证人肖某的证言及“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银行存款明细账等书证,证实由于成某提出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 6)证人袁某、涂某的证言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成某违反规定,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 7)证人余某的证言及“关于广西民族宫有限公司5000万元财政拨款情况的说明”、“财政周转借款合同书”、预算拨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成某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将财政周转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 8)证人杨某、梁某1的证言及自治区40周年大庆筹委会会议纪要、请求解决自治区40周年庆祝活动重点项目建设经费的请示、国家计委办公厅的复函、预算拨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成某指示自治区计委向国家计委为银兴公司申请到民族宫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 9)证人程某、张某1的证言及银兴公司账册、北海银新房地产公司南宁分公司账册、广西南宁财贸物资公司的账册等书证,证实李某让程某、张某1帮助提取银兴公司付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 10)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转账支票、户名为张某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转账传票等书证,证实张某帮助转取银兴公司付给李某的“好处费”人民币600万元,李某送给张某人民币250万元。 11)证人林某、王某、周某3的证言及广西民族宫建设有限公司账册、基达企业有限公司账册等书证,证实银兴公司将公司资金往返转汇后,兑换成港币804万元,由经手人交给周某。 12)证人李某3、陈某的证言,证实周某让银兴公司财务汇出人民币2000余万元。 (3)1994年7月至1997年年底,被告人成某与李某在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请托,为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和民族宫工程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先后在香港和南宁市收受周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2万元、黄金钻戒1对、金砖1块、工艺品黄金狮子1对、劳力士牌情侣表1对、劳力士牌男表1块,款、物合计人民币559428元。其中金砖1块、工艺品黄金狮子1对、劳力士牌男表1块和美元2万元、人民币2万元(款、物共计人民币45.5万余元)由成某亲自收受,其余款、物由成某、李某共同收受或由李某单独收受后告知成某。以上款、物多数由李某存放在香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为感谢成某给银兴公司谋取利益,多次直接或经李某转送给成某人民币、港币、美元、黄金制品和手表等款、物,共价值人民币近60万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成某在帮助银兴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变更公司隶属关系和联系贷款等期间,多次亲自或经她转手收受周某送给的美元、港币、手表、金砖等款、物,由她将金砖、工艺品黄金狮子等在香港变卖,换取现金。 3)当庭出示并经成某辨认的物证劳力士牌男表、书证钻戒照片,证实该手表及钻戒系成某与李某从周某处收受。 4)被告人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周某、李某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4)199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成某从李某处得知,如帮助信托公司及其下属的桂信公司联系到贷款,可获得“好处费”,便通过李某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后信托公司将该款借给桂信公司使用),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此后,李某两次收受桂信公司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兑换成港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将信托公司及桂信公司要求贷款的请托及可获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后,成某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由她出面,两次收受桂信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将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 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由于成某提出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该贷款至今未还。 3)证人高某、李某4的证言,证实由于成某提出要求,中国银行广西分行考虑到与成某的关系,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如果不是成某提出要求,该贷款不可能发放。 4)被告人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李某将信托公司和桂信公司要求贷款的请托及可为此获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他后,他表示同意,便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为信托公司解决贷款,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为桂信公司解决贷款。成某在侦查期间亦供述,李某在事前、事后将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成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曾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5)证人韦某、李某5、黄某1、小某、韦某1的证言,证实信托公司及桂信公司通过李某申请到银行贷款计人民币1600万元,桂信公司两次付给李某“好处费”计人民币60万元。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帮助李某提取了桂信公司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 7)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的贷款审批手续等书证,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8)桂信公司的现金支票、费用报销单等书证及鉴定结论,证实李某从桂信公司领取人民币20万元。 9)桂信公司转册、银行进账单、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等书证及鉴定结论,证实张某帮助李某提取桂信公司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 (5)1997年7月,被告人成某从李某处得知桂隆公司董事长刘某许诺,如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拉平隧洞工程,可得到“好处费”,便通过李某接受请托,利用职权,指令自治区移民办将该工程交由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并直接干预工程招标工作,更改中标标段,使本应承建标的较低的上游段工程的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了标的较高的下游段工程。在此期间,李某从刘某处收受了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80万元,兑换成港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委托她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揽拉平隧洞工程,并答应付给“好处费”。她将上述情况告诉成某,成某便利用职权,使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揽到拉平隧洞工程中标的较高的下游段工程。她从中收受刘某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80万元,并将收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局委托他帮助承揽拉平隧洞工程,付给“好处费”人民币200万元。他通过李某帮忙承揽该工程,付给李某“好处费”人民币180万元。 3)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证实成某指令自治区移民办将拉平隧洞工程交由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得知铁道部隧道工程局在招标中获得标的较低的上游段工程后,成某又指令更改标段,将标的较高的下游段工程交给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证人奉桓高等人的证言亦证实上述情节,且与秦某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4)被告人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李某告诉他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想承揽拉平隧洞工程,他同意帮忙,并要求负责此项工程的自治区政府副主席奉恒高将该工程交由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又指令更改标段,使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标的较高的工程段。成某在侦查阶段还多次供述,李某在事前、事后将获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 5)证人张某2、李某6的证言,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局通过刘某获得拉平隧洞工程下游标段,付给刘某所在的桂隆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6)证人陈某1、周某4、吴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从铁道部隧道工程局付给的人民币200万元中,提取现金180万元交给刘某。 7)拉平隧洞工程投标书、中标书、协议书等书证,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局中标的工程段为上游段,后变更为下游段。 8)铁道部隧道工程局财务账册、桂隆公司账册、银行汇票、进账单等书证,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汇入桂隆公司账户人民币200万元。 9)桂隆公司账册、户名分别为陈某1、周某4、吴某的中国银行长城卡取现单等书证,证实刘某为向李某支付“好处费”提取现金人民币180万元。 (6)1994年年初至1997年4月,被告人成某通过李某接受甘某的请托,利用职权,帮助甘某晋升职务,使甘某由广西合浦县副县长先后晋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为此,李某四次经手收受甘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7万元,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他为了晋升职务,先后四次向成某、李某行贿人民币27万元。经成某推荐,他两次被提升职务。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甘某为晋升职务,多次通过她向成某请托,她四次收受甘某送给的人民币27万元,并将收受贿赂的情况告诉成某。 3)证人杨某1、王某1、徐某、叶某、马某、黄某2的证言,证实经成某积极推荐,甘某先后升任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 4)被告人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他接受甘某的请托后,便利用职权帮助甘某晋升职务,李某将收受甘某钱款的情况告诉过他。此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7)1996年至1997年,被告人成某接受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局长周某1的请托,向中共北海市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推荐周某1担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长。为此,成某两次收受周某1给予的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24911元)。成某将该款交给李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成某接受其提升职务的请托,并两次收受他给予的美元3000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成某将周某1给的美元交她保管。 3)证人杨某1、李某7的证言,证实成某曾推荐周某1担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长。 4)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证实他收受了周某1的美元3000。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8)1996年年初至1997年2月,被告人成某接受自治区计委服务中心主任李某1的请托,利用职权,指令自治区计委推荐李某1担任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并在推荐报告上批示同意,使李某1担任了该职务。为此,成某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成某接受他的请托,推荐他晋升职务,他三次送给成某人民币共计1.8万元。 2)证人杨某、罗某、吴某1的证言,证实成某推荐并批示李某1担任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 3)自治区计委建议函、任职通知等书证,证实经成某批示同意后,李某1被任命为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 4)被告人成某关于收受李某1人民币1.8万元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成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与李某共同为请托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41090373元。案发后,上述款、物已全部追缴,扣押清单由检察机关随李某案移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李某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的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作为高级领导干部,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虽然成某受贿的赃款已被追缴,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成某提起上诉。 上诉人成某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其与李某为结婚准备钱财,共同收受贿赂的事实不成立;2)不应当由其承担李某收受“好处费”的刑事责任;3)在银行为银兴公司、信托公司、桂信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其没有利用职权为这些公司谋取利益;4)其将周某给予的财物交给李某,是让李某退还给周某,并无受贿的故意;5)原判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并能写信给李某,追回5000多万元财物,挽回全部损失,希望二审能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上诉人成某的辩护人张建中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钱财,以备婚后使用的证据不足;2)让成某对李某单独收受、占有财物的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各专业银行与地方政府没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成某要求各专业银行为银兴公司、信托公司、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不属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4)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成某的辩护人郭金海的辩护意见为:1)成某和李某的关系只是婚外情,原判认定成、李二人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并接受周某2的建议,利用成某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的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成某对李某收受的“好处费”负有共同占有的责任依据不足;3)应认定成某具有自首情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成某与李某为结婚准备钱财,共同收受贿赂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成某多次与其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由其出面联系项目,接受他人请托,由成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取钱财,为今后生活做准备;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成某与李某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其提议二人利用成某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被告人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曾多次作过供述,其供述与李某、周某2的证言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成某及其辩护人不能提出证据否定上述事实,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根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成某对李某单独收受、占有财物的行为承担共同受贿的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由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成某与李某接受周某2的提议,利用成某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尔后,李某出面联系项目,接受他人请托,收受并保管“好处费”。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李某每次均将请托人许诺给予“好处费”和已收到“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所收取的“好处费”实际上为成、李二人共同占有,并非由李某单独占有。成某、李某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李某经手收受并保管“好处费”是成、李二人共同受贿的分工。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二人已构成共同犯罪,成某对李某出面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负共同受贿的刑事责任。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没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成某要求各商业银行为银兴公司、信托公司、桂信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庭审中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在当时的金融管理体制下,设立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有关负责人员的任命,要征得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同意,成某作为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与设立于自治区内的上述三家银行及其负责人具有管理制约关系,其帮助请托人从银行获取贷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某提出的其将周某给予的财物交给李某,是让李某退还周某,并没有受贿故意的辩解,经查: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上述财物送给成某时,成并没有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李某的证言也证实,成某将上述财物交给她是让她保存;上诉人成某在预审期间也多次供认其将上述财物交给李某是让李某保存,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亦未否认。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写信给李某,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涉案全部财物,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成某是在群众揭发、有关涉案人员已作如实供述和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才逐步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不属自动投案;且成某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因此,成某不具备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虽然成某曾写信给李某,表示愿意将他和李某的受贿赃款退回,但本案的赃款是在李某积极配合下追缴的。原判根据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做出的判决,量刑适当。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七)复核审情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李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成某与李某共谋为各自离婚后结婚聚敛钱财,由李某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并收取贿赂款,由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成某主观上具有与李某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李某共同收受贿赂的行为,因此,成某的行为具备了共同受贿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成某、李某共同受贿的款物由李某保管,其中大部分款物由李某经手收受和保管,并不影响对成某受贿犯罪的认定。成某作为高级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收受巨额贿赂,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声誉,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虽然成某曾表示愿意将受贿赃款退回,但本案的赃款是在李某的配合下被追缴的,成某的退赃表示,对本案赃款的追缴未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且赃款的追缴,并不能挽回成某的受贿行为对国家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和由此产生的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成某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刑终字第434条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成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因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最高职位的领导人。此案的一审、二审及死刑复核程序均严格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庭审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指控,当庭出示了大量的书证、物证以及由证人当庭作证,以证实被告人受贿的多起犯罪事实;法庭还给予被告人、辩护人提供新的证据和充分进行辩护的机会。经过法庭审理,大量充分、详实的证据使被告人也不得不承认自己所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整个庭审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法院严格依法办案,重事实、讲证据,各界人士及新闻媒体对此也一致认可。一审、二审、复核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危害,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此案的依法审理对惩治腐败起到积极作用。当前我们国家正在大力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教育,严厉惩治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因为这些行为破坏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败坏国家的社会风气,老百姓对此深恶痛绝,甚至由此对国家失去信心。另外,由于这些腐败行为通常采取的手段是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大力惩治腐败,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经济能够在健康有序的环境中发展同样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阎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6 - 50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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