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岩刑初字第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龙岩分院,检察员张剑亮。
被告人:蔡某,男,55岁,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系福建省政治协商会议龙岩地区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香港作家协会永久会员,福建省客家学会副会长。因本案于1994年7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铭,福建省连城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文池;审判员:商建平;代理审判员:丁斌。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龙岩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蔡某因轻信殷某所说的话而对邱某(系龙岩地委副书记)不满,于1994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携带装有菜刀和铁锤的皮包对林某说:“要杀邱某”,且不听林的劝阻,持菜刀多次在邱的宿舍楼前劈砍树干,大喊“一定要杀邱某”。5时30分,蔡某见邱进入龙岩地委老办公楼,等一会儿不见邱出来,即持菜刀朝此楼的中间门走去,进入门厅时左脚扭伤蹲在地上,恰遇杨某等人,杨劝蔡要冷静,并接过蔡交出的菜刀接着带蔡到办公室做思想工作。5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蔡某仍夹着装有旧菜刀和铁锤的皮包不时徘徊在地委机关大院内,意在等待邱某。5月24日,蔡某主动向地委保卫科投案自首,并交出菜刀和铁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蔡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其犯故意杀人(预备)罪,认为自己扬言要杀邱某是在极度愤怒且喝酒过量的情况下,发泄不满。“杀死他”是广东方言的口头语。自己持刀等一系列行为,目的是想公开自己与邱的矛盾,主观上无杀死邱某的故意,只是为了发泄。所以自己的行为只是错误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王金铭律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人行为的认定不应从表面看,而应客观全面地分析认定。蔡某是在酒醉后极度狂怒的情况下讲了要杀人的狂言,没有实际危害后果,不宜作为定案依据。蔡某实际上没有为杀人而准备作案工具、创造条件的主观故意,只是错误行为。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其曾外派香港工作,是为国家作出贡献的归国华侨等因素,正确处理该案。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蔡某对邱某久有成见。199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因轻信刚离婚的原妻殷某的胡言乱语而对邱某极为恼怒,下午上班时,即将家中的一把菜刀携到办公室,向政协工委主任林某表示了对邱的不满情绪,激动地说要杀死邱某。林再三劝阻蔡某无效,蔡某即持菜刀站在邱的宿舍楼附近,将刀接连数次砍在树上发泄。下午下班时,林发现邱朝宿舍走去,而蔡某此时仍在那里,便将邱拦阻至地委老办公楼内。蔡某见后,亦携菜刀走过来。当行至办公楼中间门厅时,恰遇杨某等人途经此地,即劝走了蔡某。5月21日上午,蔡某又携装有旧劈柴刀和铁锤的皮包坐在地委操场边,适逢邱某乘汽车外出,途经蔡某身边,蔡某即挟包站起,但没有什么举动,邱坐车亦安然离去。当天中午,蔡某又坐在地委大院内大喊大叫,被林某等人劝回家。5月24日下午,蔡某主动将旧劈柴刀和铁锤交给地委保卫科的保卫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证实:5月20日下午蔡某扬言要杀邱某,并持刀过去,后将刀交杨某,21日中午蔡又在地委大院内大喊大叫。
(2)证人杨某证言:5月20日下午林某报告了蔡的情况后,自己走到地委老办公楼一楼门厅时,见蔡持刀站在门厅,后将其劝走。
(3)证人张某、钟某证实:5月21日上午8时,蔡某携皮包坐等在地委操场边,邱某坐车经蔡身边时,蔡曾站立起来。
(4)证人姜某证实:5月24日下午,蔡提出因腿脚不便请他们将刀和铁锤从其办公室取出代为转交保卫科。
(5)被害人邱某陈述:5月20日下午下班时,林某对我说:蔡某不正常,要杀你,并拉我到地委老办公楼。当时蔡也往我走的方向移动过来。
(6)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
(7)物证:菜刀一把,旧劈柴刀一把,铁锤一把。
(8)勘验、检查笔录:
①现场示意图:指示5月20日下午邱某及蔡某行走路线。
②照片:显示蔡某砍在树上的刀口痕迹。
③提取笔录:提取刀和铁锤的规格。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其客观上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为了发泄对邱某的不满,在地委机关内公开他与邱某的矛盾,其行为不属故意杀人(预备)的犯罪行为,依法对蔡某不予定罪。被告人蔡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王金铭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及判案理由,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蔡某无罪。
(六)解说
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成为国家刑罚的对象,究其根源,就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该行为具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征。而社会危害性不是空洞、不可捉摸的,它是通过行为本身的主客观特征表现出来。那么,究竟某种行为具备了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立犯罪呢?这就是我国刑法理沦中居核心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所谓犯罪构成,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总和,具体包括以下四个要件: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是彼此联系、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其他要件也就丧失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1)行为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体要件);(2)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客体要件);(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主观方面要件);(4)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客观方面要件)。从本案事实及供证进行综合分析,可以看出,蔡某主观上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一系列的行为只是为了发泄对邱某的不满,在地委机关内公开他与邱的矛盾。在这样的主观故意引发下的行为与杀人故意引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有天壤之别,根据对其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认定,划分罪与非罪,正确体现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价值和功能,对蔡某宣告无罪是正确的。当然,行为人蔡某的行为客观上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还不足以构成犯罪。
本案还涉及到犯罪预备的问题。所谓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就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这一定义表明了犯罪预备的本质特征就是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犯罪行为的进行,因而也包含了对社会关系的危害,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就本案而言,如前所分析行为人蔡某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其一系列行为并不是为杀人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只是行为人错误行为的各个组成部分而已,当然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预备)罪。
(傅胜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 - 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