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4)德刑初字第10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1995)泉刑终字第0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男,47岁,原任德化县桂阳乡党委书记。
一审辩护人:黄广坚,福建省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43岁,原任德化县桂阳乡乡长。
一、二审辩护人:陈忠起,福建省德化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32岁,原任德化县桂阳乡党委副书记兼武装部部长。
一审辩护人:曾昭助,福建省德化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卢某,男,30岁,原任德化县桂阳乡副乡长兼林业站站长。
一审辩护人:肖志云,福建省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1,男,34岁,原任德化县桂阳乡副乡长。
一审辩护人:郑华木,福建省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1,男,58岁,原任德化县桂阳乡纪委书记。
一审辩护人:陈小平,福建省德化县律师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郭某,男,39岁,原任德化县桂阳乡副乡长。
一审辩护人:吴继欧,福建省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2,男,52岁,原任德化县桂阳乡党委副书记兼乡人大主席。
一审辩护人:廖煌灯,福建省德化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37岁,原任德化县桂阳乡企业办负责人,乡政府农技员。
一审辩护人:苏义和,福建省德化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庆水;人民陪审员:张秀示、林睦魁。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秋吉;审判员:黄振基、郭爱萍、姜启文、方汉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6月5日下午,桂阳乡副科级以上干部陈某、许某、林某1、郭某、卢某以及郑某和德化县矿产公司的陈某2、毛某在一起研究该乡洪田村“十字格”(地名)金矿承包事宜,决定由该乡企业办以50万的基数向县矿产公司承包,然后转包给洪田村的李某、李某1等人开采。当日傍晚有人告知矿石品位高,群众争着要包,与会人员再次集中研究,确定乡企业办仍按50万向县矿产公司承包,然后以90万元转包。在研究中,确定该乡8名副科级以上干部及郑某合4个股份;矿产公司的陈、毛合2个股份(均无交纳股金)由郑某办理。当月中旬,郑某取到股利,除许某、陈某的股利按许、陈的意思让郑某保管外,其余各被告人都均分到股利8260元。郑某于同年7月下旬将许、陈的股利分别化名存入信用社。7月29日,许某把陈某、林某2、郭某、林某1、林某、陈某1、郑某召集在一起,讲了钱不要分,已分的要收回;集体研究的,有责任共同负责等三点意见。郑某将化名的存折分别交给许某、陈某。许某即把存折交林某代管,陈某于次日将存折交乡财政所林某3代管。案发后,9被告人均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林某、卢某、林某1、陈某1、郭某、林某2、郑某身为乡领导干部,利用职便,收取权力股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四、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许某身为乡党委书记,被告人陈某身为政府乡长,积极主张合股,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林某、卢某、林某1、陈某1、郭某、林某2、郑某积极参与,是本案从犯。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某辩称:研究发包会议是县矿产公司主持的,自己没有积极主张合股,没有取得股利并提出分得者应当收回,没有构成受贿罪,更不能成为主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利用职便,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同时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辩称:合股是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的,会议是矿产公司主持的,自己不应负主要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股后,有派人参加劳动后分得股利行为,属于非法得利,没有构成犯罪。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股分利的行为只是违反党纪、政纪。被告人卢某辩称,有派人参加劳动的行为并承担风险,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股利是应得的。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不正之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1没有参与研究承包和参股,指控其犯受贿罪不妥。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权力股”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2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法律根据。被告人郑某辩称,没有参加会议研究,为他们分股利是乡领导交办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参与会议,亦没有参加股份,分股利是执行乡领导的指示,故不构成受贿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6月5日,被告人许某、陈某、林某1、郭某、卢某、郑某及县矿产公司陈某2、毛某在桂阳乡政府开会,研究决定洪田村“十字格”(地名)金矿由乡企业办以50万元向县矿产公司承包,再由企业办转包给洪田村李某、李某1等人开采。当矿产公司的吴某从矿山回来,告说矿藏丰富,品位高,群众争着承包开采,与会人员即重新研究,乡企业办仍按50万元承包给矿产司,然后由矿产公司以90万元转包给李某、李某1等人开采,并决定乡政府8名副科级以上干部和郑某共合4股份,矿产公司陈某2、毛某合2股份(均没有交股金),指定由郑某办理合股事宜。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郑某领取股利,各被告人分得8260元,除许某、陈某的股利按许、陈的意思让郑某保管外,其余各被告人都将分到的股利领走。后郑某把许某、陈某的应得股利,化名林某4、陈某3存入信用社。当年7月29日被告人许某召开乡领导“碰头会”,许提出:钱不要分,已分的要收回;个人合股的自己负责,集体研究的有责任共同负责。与会人员因对收回股利意见不一,未能达到一致。会上郑某把2本化名存折分别交给许某和陈某。许某当日将存折交林某代管,陈某也将存折交乡财政所林某3代管。案发后,9名被告人均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参股和分利等问题,并退出全部款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2、毛某的证言,证明有关发包、转包和参股情况。
(2)证人李某、李某1的证言,证明有关承包过程以及派发的股利。
(3)化名林某4、陈某3的存折及证人林某3证明代保管存折情况。
(4)9名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行为的过程以及分利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许某、陈某、林某、卢某、林某1、陈某1、郭某、林某2、郑某身为乡人民政府干部,在研究金矿山开采承包、转包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暗中入股,从中分得股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陈某在本案中应负一定领导责任。9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各被告人均先后向有关部门主动交代其参股分利行为,均视为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
(2)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
(3)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4)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5)林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6)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7)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8)陈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9)林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
(10)没收许某、陈某等9人所得赃款7434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许某、陈某、卢某、郭某、林某1、林某、陈某1、林某2等8人提出上诉,诉称其行为只是违反党纪、政纪,没有触犯刑事法律,不构成受贿罪,且个别事实有出入,请求改判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6月5日下午,许某、陈某、林某1、郭某、卢某及德化县矿产公司经理陈某2、矿山监督科科长毛某在德化县桂阳乡政府研究洪田村“十字格”金矿的开采权,由县矿产公司以人民币50万元发包给洪田村开采。会后,矿产公司吴某从金矿山返回乡政府,提出矿山上的矿石品位较高,群众争着要承包。当晚,陈某2、许某再次召集上述人员开会,确定承包金额由50万元提高到90万元,由县矿产公司以50万元发包给乡企业办,乡企业办再以90万元转包给洪田村,由村委会承包后再发包给村民开采。后又通知了被告人郑某、洪田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村委会主任李某1、调解会主任李某2到会,传达上述决定,拟签承包合同。期间,陈某提议乡党委、政府副科级干部8人(即上诉人)合4股,矿产公司陈某2、毛某合2股到承包人的股分中,与会人员未表示异议,并确定由郑某具体办理合股事宜,并许诺与8名上诉人共同分享4股的股利。上诉人林某、陈某1、林某2事后得知参股情况,未表示异议。8名上诉人及郑某在暗中入股时,均未缴纳股金,但有派人参加短期采金劳动的行为。同月中旬,郑领取扣除费用的股利后,即按约定分发股利。卢某、郭某、林某1、林某、陈某1、林某2及郑某各分得人民币8260元。郑某要许某、陈某领取股利时,许不领,陈称许领了我再领。许被调往大铭乡工作后,郑于同年7月底将许、陈的股利私自化名“林某4”、“陈某3”存入信用社。同月29日上午,许回桂阳召开原乡“两委”领导“碰头会”,提出收回股利问题,但与会人员意见不一,会上,郑将2本化名存折分别交许、陈。会后,许将存折交林某保管,等待组织处理。当日中午,许在彭坑要林某、陈某1、林某2将股利收回,3人均赞同。次日,陈某将存折交乡财政所林某3。案发后,8名上诉人均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其犯罪事实。郑某于同年8月25日向检察机关自首。
二审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许某、陈某、卢某、郭某、林某1、林某、陈某1、林某2和原审被告人郑某身为乡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暗中入股,从中分得股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定罪准确,并根据上诉人卢某、郭某、林某1和原审被告人郑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悔罪态度,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8名上诉人及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定罪方面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身为乡长,为主提议共同入股,在策划合股犯罪活动中负有重要责任,但其未实际占有股利,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许某身为乡党委书记,参与决策入股,负有领导责任,但案发前未占有股利,且动员同案人收回股利,犯罪情节轻微。上诉人林某、陈某1、林某2未参与共同策划入股,虽已领取股利,但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犯罪情节属轻微。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四、五、六项,即对卢某、郭某、林某1、郑某各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2.撤销原审第一、三、七、八、九项判决,即对许某、陈某、林某、陈某1、林某2的量刑部分,改判陈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对许某、林某、陈某1、林某2免予刑事处分。
3.维持原审判决的第十项。
(七)解说
这是一宗乡一级领导干部,在决定金矿开采转包过程中,利用职权,集体暗中空头入股,从中非法分享股利,而被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对本案行为人空头入股而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行为人明知党和国家多次指出并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经商办企业,不得在职务外进行经营活动而获取不正当的收入,而行为人则利用掌握开采金矿转包权之便,空头入股,非法分得股利,违背了党的有关政策规定,应受到党政纪的处分。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本案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过程来看,符合受贿罪的基本特征。其具体表现为:当行为人得知“矿石品位高,群众争着要承包”的消息之后,当即进行研究并相应作出两条决定:一是把已经确定给洪田村承包的权利收回,改变由乡企业办直接承包,把转包权握在自己的手里;二是乡党政领导班子的成员共同参股,并以此作为取得承包权的条件之一。这两条决定,体现出行为凭借其职权,也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去索取他人的财物。由于转包权掌握在手,“群众争着要承包”,如果承包人不接受提出参股的条件,其承包的愿望就不可能实现。洪田村的干部与行为人是上下级关系,其内心意识到要重新获得承包权,必须满足他们提出的条件,这就是行为人在他人有求于自己(承包)时,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参股)要求,并以此作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交换条件。交换的结果,洪田村重新获得承包权的利益,行为人也分享到“股利”,这些非法所得,正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的结果。还应当指出,行为人的参股并非实股,而是空股,是一种“权力股”,名为参股,实为索财。因此,两级两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认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以受贿罪定性是正确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从严惩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行为,专门制定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最近几年,党中央多次提倡反腐倡廉,而有些人却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本案行为人都是乡一级党政领导班子的成员和乡企业办负责人,明知故犯,把党和人民赋予的职权,作为个人谋取私利的资本,给党和国家的声誉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两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为人分别处以刑罚和免予刑事处分是必要的,也是正确的。
此外,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掌握的证据,在事实认定上,比一审法院更加客观、全面,对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罗列得十分清楚明确;判决的理由阐述透彻,对每个人应负的责任、犯罪情节,认真加以区分,为本案的改判铺垫了基础。同时,一、二审法院,特别是二审法院充分注意到,本案是党政两套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共同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与其他索贿、受贿行为相比较轻,各行为人悔罪态度好,因此,对全案作出从轻、减轻处罚,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梁云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4 - 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