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驻中法刑初字第43号。
二审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豫法刑二终字第34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分院,检察员刘振帮。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男,36岁,河南省新蔡县人,农民。199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1,男,27岁,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农民。1991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批准逮捕(外逃),同年10月23日在其母陪同下投案。
被告人:马某2,男,35岁,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农民。199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3,男,40岁,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农民。199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4,女,32岁,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农民。199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5,男,23岁,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农民。199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6,男,22岁,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农民。1991年8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田某,男,27岁,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农民。199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述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建良;审判员:丁贺堂;代理审判员:于俊义。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志:审判员:高跃波;代理审判员:赵天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4日(依法延长审理时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分院指控称
1990年8月至1991年7月,被告人马某、马某1、马某2等人利用征婚启事,以给介绍对象和帮助找小孩为由,将外地人骗至本地进行抢劫,被告人马某结伙和单独抢劫20起,抢劫现金和物品折款1.298万余元;被告人马某1结伙抢劫4起,抢劫现金和物品折款3890余元;被告人马某2结伙抢劫4起,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1560余元;被告人马某3参与结伙抢劫2起,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1420余元;被告人马某4参与结伙抢劫2起,抢劫现金和物品折款600余元;被告人马某5参与结伙抢劫1起,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1050元;被告人马某6参与结伙抢劫1起,抢劫物品折款760余元;被告人田某参与结伙抢劫1起,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370元。上列8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马某等8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惩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8月至1991年7月,被告人马某单独或分别伙同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田某等人,利用征婚启事、寻人启事以给人介绍对象或帮助找小孩为幌子,将密县、巩义市、淮滨县等地的被害人骗至新蔡等地,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作案20次,抢劫44人,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共抢劫现金和物品折款1.2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马某单独抢劫2次,结伙抢劫18次,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1.29万余元,个人分得现金及物品折款6100余元;抢劫中参与殴打4人,重伤1人,轻伤1人。马某1结伙抢劫4起12人,参与殴打4人,重伤1人,轻伤1人,其中重伤1人系其直接所致;抢劫所得现金及物品折款3800余元,个人分得现金及物品折款800余元。马某2结伙抢劫4起6人,其中为主1起,抢劫现金和物品折款200余元。马某3参与抢劫2起6人,其中参与殴打4人,重伤1人,轻伤1人,抢劫现金和物品折款1400余元,未分得赃款赃物。马某4参与抢劫2起6人,抢劫现金和物品折款600余元,分得现金及物品折款200余元。马某5参与抢劫1起4人,抢劫中参与殴打4人,重伤1人,轻伤1人,抢劫现金和物品折款1050元,分得现金40元。马某6参与抢劫1起2人,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760元,分得现金和物品折款100余元。田某参与抢劫1起2人,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370元,分得现金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杨某等3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
(2)从被告人马某等人住处,提取了部分赃物,经被害人辨认系被抢之物。
(3)被害人的伤情有刑事技术鉴定在卷佐证。
(4)被告人马某等人多次供述互相印证且与被害人及证人证言均相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1等8人利用征婚启事、寻人启事等条件,将外地人骗至本地进行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是本案的主犯,情节严重,民愤极大,且系累犯,应予严惩。被告人马某1在抢劫中表现积极,且直接致人重伤,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但其具有投案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2、马某3抢劫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5作案时不满18周岁,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六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马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3.马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4.马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5.马某4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6.马某5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6年。
7.马某6、田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3年。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他7名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重伤1人及抢劫贾某1、娄某两起均不是事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田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王某、杨某等30余人的陈述、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的部分赃物和法医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且所供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所抢物品的名称、数量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情节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3、马某1、马某5等,于1991年元月26日夜持木棍、尖刀抢劫吕某、骆某、路某、骆某1等人时,马某1持刀将吕某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有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被告人马某所诉“重伤1人不是事实”之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抢劫贾某1、娄某和娄某1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马某供述之后,公安机关根据马的供述,分别找到被害人及有关证人,被害人和证人证明被抢劫的情况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情节一致,原判认定事实属实,马某上诉否认抢劫贾某1、娄某两起事实,证据不足。
被告人马某、马某1、马某2等8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且系累犯,应予严惩。马某1在抢劫中致人重伤,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但其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田某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马某5作案时不满18岁,应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某的上诉无理,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对该案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于1995年10月4日合议,核准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抢劫犯罪是一种最严重、最危险的侵犯财产犯罪,它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人身安全,往往造成人的伤残、死亡,历来是打击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或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以被告人马某为主的8名被告人根据《妇女生活》杂志刊登的征婚和寻人启事地址,采取先有一二人拿着自己的身份证窜至被害人家,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介绍对象或帮助找人为名将被害人骗至与其他行为人事先预谋好的地点,乘夜深持木棍、刀等凶器或以暴力相威胁、或以用药将其致晕相要挟对被害人进行残酷抢劫。这是在新形势下出现的犯罪新特点,社会影响极坏。本案主犯马某,系刑满释放后不满3年又重新犯罪的累犯,具有法定从重情节,依法得到了严惩,罪有应得,亦是合民心随民愿的。同案其他被告人,根据其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和法定从轻情节,区别对待分别予以处罚是适当的。
(李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0 - 1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