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南刑初字第89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刑终字第13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佟莉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现年50岁,系琼山市农民。
被告人:吴某2,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捕前系海南省琼山市农民。1992年3月因敲诈勒索被收审,1993年4月5日解除收审;1995年5月5日因本案被收审,同年6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韩武元,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捕前系海南省琼山市农民。1995年5月5日因本案被收审,同年6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华景昌,海南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永平;代理审判员:谢春雷、梁永平。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林;代理审判员:汪海鹏、王样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4.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2被吴某1叫人围打,尔后又被公安机关收审,于1993年4月才解除收审。自此事以后,吴某2兄弟对吴某1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3年年底,被告人吴某上市购买4把斧子,以备报复吴某1时使用。1993年11月22日上午,吴某邀集了吴某3、亚某、亚某2、亚某3(均另案处理)、亚某1(已被击毙)到家中,准备报复吴某1。当得知吴某1在吴某4理发店时,吴某便告知吴某3、亚某1、亚某3、亚某2、亚某,并从吴某2房间里拿出一把“五四”手枪,两把仿“六四”手枪和4把斧子。吴某自己带一把“五四”手枪;亚某3和亚某1各带仿“六四”手枪一支、斧子一把;吴某3、亚某2各持一把斧子。由吴某带路前往理发店,当一伙人到达理发店时,吴某立即指认吴某1给同伙,并喊道“砍他、砍他”。随后,一伙人相继冲入店内。吴某按住吴某1的胳膊,同时用脚踩住大腿,让其同伙将吴某1小腿砍断,才逃离现场。吴某1被砍后经医院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吴某1双腿下缺失双足,右手除拇指畸型外,其余四指缺失,左手拇指功能障碍。1995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又伙同吴某3、亚某(吴某、吴某3各带一把“五四”手枪;亚某带一把斧子),由吴某带路,前往潘某小店。三被告一到店前,先是吴某、吴某3冲入店里,将正在参赌的被害人吴某1按倒在地,强行抢走吴的一双假肢(价值2.85万元),尔后三人逃离现场。
1994年下半年,秦某与陈某因工程发生争议。被告人吴某2得知后,便伙同吴某3,各持一支“五四”式手枪,于1994年11月4日,将秦某叫至南渡江边一个偏僻处,持枪胁迫秦交出10万元,因秦未带现金而未得逞。吴便约定秦第二天交钱,11月5日,被告人吴某2在海附路省高院路口处勒索了秦1万元人民币。
被害人吴某1在医院治疗花费了4.27251万元。被害人吴某1在治疗期间,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姐姐、母亲等土地赔偿款4.5万元扣下,支付给被害人吴某1。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1)有现场目击证人吴某5、吴某6、李某、潘某、谢某的证言。
(2)被害人吴某1、秦某的陈述。
(3)同案人亚某3的口供。
(4)现场提取的一把斧头,经被告人辨认是用来砍伤吴某1的凶器。
5.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纠集他人,报复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情节恶劣,又是本案的主要凶手之一,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吴某2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吴某2又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分别依法惩处。
6.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吴某2犯私藏枪支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提出抗诉。抗诉认为:被告人吴某2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原判对吴某2的伤害犯罪事实未作认定,判决有误,对吴某2的购枪行为以私藏枪支罪论处定性不准,量刑畸轻。被告人吴某则以其没有砍吴某1,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11月22日上午,上诉人吴某伙同吴某3、祁某(均另案处理)、刘某(已被击毙)、亚某、亚某2(在逃)持斧头在琼山市铁桥镇一理发店将被害人吴某1砍残后,1995年1月17日,吴某又伙同吴某3、亚某抢走被害人的一双假肢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吴某2等人勒索秦某的1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属实。此外,经查,被告人吴某2在伤害吴某1的犯罪中,虽未到现场,但事前出资购买凶器、提供枪支、邀集同伙,是犯意的提起人和主谋,共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2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多次口供,且有缴获的枪支为凭,可以认定,其后来以“抵押”作为辩解,否认其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抗诉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斧砍吴某1的事实,有被害人、同案人祁某的口供,还有目击证人吴某5、谢某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其上诉否认砍被害人无任何根据;上诉人吴某在案中积极购买凶器,带领同伙到现场指认被害人并指挥同伙作案且实施了砍被害人的行为,后又带同伙强行劫走被害人的假肢,显然,上诉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主要责任,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书及被害人吴某1、秦某的陈述。
(2)证人吴某5、吴某6、谢某、李某、吴某7、谢某1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书。
(4)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枪两支及作案现场遗留的凶器。
(5)被害人购买假肢的发票。
(6)同案人祁某、吴某3的口供佐证。
(7)被告人吴某、吴某2也供认在案。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受被告人吴某2的指使带领同伙持斧将被害人砍致重伤,造成了被害人终身残废,后又带同伙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配制的价值2.85万元的假肢劫走,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吴某系本案的直接凶手之一,在伤害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予严惩;被告人吴某2首先提出犯意,并出资购买凶器、提供枪支、邀集同伙,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气焰嚣张,且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亦应予严惩。原判对上诉人吴某的定罪量刑及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吴某2有期徒刑5年正确,但对被告人吴某2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作认定有误,对其非法购枪行为以私藏枪支罪定性不准,均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有理,应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6年1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南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前半部分,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2.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南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后半部分,即被告人吴某2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3.吴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驳回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认定行为人吴某2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方的意见,认定吴某2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行为人吴某2犯私藏枪支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对吴某2的伤害犯罪事实未作认定,判决有误。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认为行为人吴某2在伤害吴某1的犯罪中,虽未到现场,但事前出资购买凶器、提供枪支、邀集同伙,是犯意的提出人和主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证据运用问题是刑事审判中的一个难点,运用证据错误,就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办错案。因此,作为审判人员,在运用证据时一定要慎重。要做到正确地运用证据,就必须在审查判断证据上下功夫,既要对全案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判断,又要对全案诸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二者紧密结合进行。
(吴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3 - 1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