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5)武刑初字第19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玉柱。
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武义县人,农民,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强奸于1995年4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拘留,同月25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慧娇,浙江省今日律师事务所(浙江武义)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慧芝;人民陪审员:夏健康、张增荣。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3月,被告人周某听说武义县新塘乡3名女青年在义乌做工时被老板无理扣留,罚款2150元,即表示愿意帮忙追回该款。1995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雇两名帮手来到何某家,以购买手套名义将何妻胡某骗上车,然后将其带至被告人家中拘禁,并向其索要现金10万元,后又降至4万元至5万元。在拘禁胡某期间,被告人扬言如胡家不给现金,就要将胡挑断手筋、脚筋;并在胡失去人身自由,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应予数罪并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1)把胡某拘禁是为了帮新塘3名女青年追回罚款,事出有因。(2)与胡发生性行为系胡自愿。(3)我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非法拘禁行为显然轻微,应予免予刑事处罚,理由为:第一,被拘禁者胡某无理扣留在其工厂做工的女工的工钱并对其罚款,本身有过错。第二,被告人将胡带至武义的目的是为了替受害女工讨回被扣现金,是见义勇为之举,虽然做法违法,但情有可原。(2)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表示无异议,但应从轻处罚,理由为:第一,被告人在拘禁期间除与其发生性行为外,并未对其实施其他暴力行为,且在胡生病后,迅速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第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4月,被告人周某在武义县新塘乡半塘村分厂时,得知该村祝某等3名姑娘在义乌何某家做工时,被何某夫妇无理克扣,罚款2000余元,被告人即表示愿意为其追回被扣款。同年4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以运货为名言,找到3名帮手,并雇用一辆出租车开往义乌何家,以买2万双手套为由将何妻胡某骗上车后即转武义方向急驶。胡发觉不妙欲下车,被告人即打胡一耳光,并开大车中收录机音量,以掩盖胡的挣扎声。被告人将胡带至武义县城后,又换车将胡带至家中。期间,被告人威胁胡:“如不叫你丈夫送4万元至5万元,你是回不去的”,“如不交钱,要将你脚筋、手筋挑断。”并要与胡发生性关系,胡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次日上午,胡某吐血,被告人周某遂给胡夫何某发了电报,称“速来武义履坦卫生院,你妻危险带钱2万元”。后被告人将胡送至履坦卫生院治疗,胡趁被告人转离之机向医生求救。医生遂要求履坦镇联防队调处此事。14日下午,被告人在去医院看胡某时发现有联防队员。遂到联防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曾雇用其开面包车到义乌将一名妇女带回武义的经过。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到邮电所发电报,要何某带2万元现金到武义一事实。
(3)证人林某、朱某证言:证实胡某向其诉说被绑架经过。
(4)证人祝某等人证言:证明确实曾向被告人叙说被何某夫妇克扣现金并被罚款一事,但未委托其代为追款。
(5)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妻被人骗走经过及收到索要2万元电报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被绑架至武义,期间受被告人威胁并被奸淫及被索要现金数万元的经过。
3.勘查记录及图片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被拘禁及被奸淫地点。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所供绑架胡某经过及对胡实施威胁、殴打并与胡发生性关系以及发电报向胡夫索要2万元的经过,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周某绑架妇女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不成立。
(1)周某主观上具有绑架的直接故意,且绑架胡某的目的是为了勒索钱财,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听说祝某等人被义乌老板罚款一事之后,就曾表示要将老板抓到武义,表明那时就已有绑架念头产生。第二,绑架后一再对胡某进行威吓,如不交钱,就要挑断其手、脚筋,说明绑架胡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钱。
(2)被告人周某客观上已实施了绑架勒索行为,表现在,第一,以其他借口找到帮手并雇用一面包车,着手犯罪准备工作,表明对实施犯罪有积极的行为。第二,用欺骗手段将胡某骗上车,并强行将其绑架到武义家中。第三,致电胡的丈夫勒索2万元。上述行为的实施,均是为了达到其预备的犯罪目的。
(3)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其财产权。虽然被告人未得到勒索的钱财,但勒索钱财的行为已全部实施完毕,已构成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趁被害人孤立无援,不能反抗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该行为由于是在绑架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6号]之司法解释,在绑架过程中,奸淫妇女的应以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而不单独认定强奸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不成立。
3.被告人周某自首情节应予认定。(1)被告人系前往联防队交待所犯罪行。虽然在此之前,履坦镇卫生院的医生已将胡某反映的有关情况打电话告知联防队,但当时该项事实未得到查证。(2)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接受审查和裁判,虽然对所犯罪行进行了辩解,即强调事出有因,与胡发生性行为系其自愿等,但这是法律赋予其正当的诉讼权利。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其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依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周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六)解说
本案检察院是以行为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起诉的。从本案事实来看,行为人周某强奸罪名是否成立,则完全取决于非法拘禁罪这一罪名是否成立。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那么在非法拘禁期间又实施奸淫妇女行为无疑又构成了强奸罪。如果该行为不是非法拘禁罪而是绑架勒索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绑架期间奸淫妇女的行为应以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故本案争论的焦点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勒索罪。由于两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故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但绑架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罪名,故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表现在:(1)绑架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的客体,即不仅侵犯被绑架人的财产权,也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仅仅是人身自由权。(2)在客观方面,绑架勒索罪除了对被绑架人身体进行强制、行动自由加以限制外,且有勒索钱财的行为。(3)主观方面,绑架勒索的目的是为了钱财,而非法拘禁的目的是为了故意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实践中,为讨还欠债而绑架人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由于其绑架人质的目的也是为了索要钱财,故与绑架勒索罪有相似之处,但之所以将该类犯罪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勒索罪,是因为被索要的钱财是被绑架人应还给绑架人的,故不构成对被绑架人的财产权的侵犯,主观方面绑架者的目的是为了索回自己的财产和而非索要被绑架人的财产。在审理此案时,曾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拘禁罪成立,理由是:被告人周某绑架胡某的行为亦属为讨回欠债而绑架人质,因为周是在听说祝某等人被义乌何某夫妇无理罚款,扣留2000元钱一事后,为帮3名受害女青年讨回被扣款而将何妻胡某绑架的,其目的是为了帮助讨回被扣款。因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应定为绑架勒索罪而非非法拘禁罪,理由是:(1)周某与胡某之间本无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人去义乌绑架胡某的行为是其本人的行为,而非受祝某等人委托。祝某等3人只是向其诉说被扣款的经过而没有要周某索回所扣之钱。(3)被告人未将绑架计划与祝某等3人协调,将胡某绑架至武义后,亦未告知祝等3人。(4)勒索的钱财大大超过祝某等3人被扣罚款的数目,说明勒索的目的不是为了帮祝某等3人讨回扣罚款。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单纯为讨回欠债而绑架人质的行为有着本质区别,故法院以绑架勒索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1 - 1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