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原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刑初字第67号。
原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浙法刑核字第1993-77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甬刑初字第15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法刑核字第1994-49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凯军、代理检察员姚红文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某1,化名孙某2,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鄞县人,无业。198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84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4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收容审查,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一审辩护人:周一书,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朱秀干,浙江省宁波市大相榭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励某,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1992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原一审辩护人:何勇,浙江省宁波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永权;代理审判员:杨立奋;人民陪审员:赵宝章。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密晓平;审判员:孙公幸;代理审判员:汪鑫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17日。
(二)原一审审理情况
1.原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被告人孙某于1990年4月9日至1991年8月24日,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励某等人盗窃游艺厅、宁波市音像制品发行站江东服务部、鄞县电力设备器材厂、XX村夏某家,窃得“珠声”牌、“珠波”牌录像机各一台、“松下”G30型录像机一台、“牡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录像带243盒、晴纶毛毯、被面等其他劳保用品及“三星”牌空调器一台、“金星”牌电视机一台、录放机一台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励某参与共同盗窃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被告人孙某、励某于1991年1月24日,伙同王某(在逃,另案处理)并诈骗鲍某一起,使用从鄞县电力设备器材厂窃取的介绍信和空白转帐支票,先后在宁波市第一副食品商店等8家商店,骗购得彩色电视机、录像机、香烟等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5832万元;被告人孙某于1991年1月27日、2月3日又用窃得的支票在镇海侨汇友谊公司、海曙昌盈仪器经营部骗购得金戒指三枚、香烟50条,价值人民币5245元。被告人孙某、励某伙同王某,还于1991年1月24日夜,为灭口将鲍某诱骗至XX村41幢408室内,采用扼颈、菜刀劈头部、水果刀戳胸部等手段,将鲍某杀死,然后分尸,并将尸体和衣服等抛入宁波市火化场附近河中。
上述事实,有失窃报告和失主的证言,被骗单位报案报告及使用的支票等书证,提取的赃物、杀人工具及被害人鲍某的衣服等物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孙某、励某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孙某单独和合伙盗窃,价值计人民币3.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励某参与盗窃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系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已挂失的转帐支票骗购财物计价值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励某为掩盖盗窃、诈骗的罪行,竟杀人灭口,其行为又触犯刑律,均已构成犯罪,且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杀人事实,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某系劳改释放后重新犯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以从重惩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的原一审辩护人认为: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所犯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某为掩盖盗窃罪行杀人灭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被告人孙某在盗窃、诈骗案发归案后,主动交代其杀人罪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其故意杀人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对其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时,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孙某盗窃、诈骗的赃物大部分已追回,系《刑法》规定的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励某的原一审辩护人认为: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励某所犯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励某参与的盗窃、诈骗、故意杀人罪等共同犯罪中,均系孙某为主,被告人励某起辅助的次要的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励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励某具有坦白态度好,分到的赃物已全部上缴等《刑法》规定的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原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盗窃罪
1990年4月9日夜,被告人孙某潜入宁波市海曙区南海游艺厅,窃得“珠声”牌、“珠波”牌放像机各一台,录像带三盒,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1990年5月29日夜,被告人孙某潜入宁波市音像制品发行站江东服务部,窃得“松下”G30型录像机一台,“牡丹”牌44cm彩色电视机一台,各类录像带243盒,录音带46盒,价值计人民币2.5万余元。
1991年1月6日夜,被告人孙某、励某伙同王某,潜入鄞县电力设备器材厂,爬窗、撬门进入厂长室、行政科、财务科,窃得晴纶毛毯15条、被面6条、工作服4套及其他劳保用品,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同时,被告人孙某、励某等还用气割手段打开保险箱,窃得该厂的空白转帐支票21份,空白现金支票54份,介绍信一本,“鄞县供电器材厂”公章一枚和厂长等人私章。
1991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潜入宁波市江东区XX村4幢101室夏某家,窃得“三星”牌空调器一台,“金星”牌47cm彩色电视机一台,立体声录放机一台,现金100元等,价值计人民币4500余元。
(2)诈骗罪
1991年1月24日,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励某及王某,并诱骗鲍某(宁波市曙光电影院费用工),一起使用从鄞县电力设备器材厂窃取的介绍信和转帐支票,在转帐支票上盖上从该厂窃得的帐务专用章、已作废的帐号章及会计等人的私章后,持鲍的身份证先后在宁波市第一副食品商店、宁波商场、文化用品商店、华联商厦、冠生园食品商店、大有食品商店、新新百货商店、望京商厦等8家商场,骗购得脱排油烟机一台、电熨斗一只、淋浴器一只、煤气灶一只、倒带机二只、密码箱二只、打火机二只、彩色电视机一台、录像机一台、电饭煲一只、录像带35盒、各类香烟120条及菜刀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832万元。
1991年1月27日、2月3日,被告人孙某持窃得的转帐支票和介绍信,在空白转帐支票上盖上同样的章后,在宁波市镇海区侨汇友谊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昌盈食品经营部,先后骗购得金戒指3枚、“云烟”牌香烟5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245元。
(3)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孙某、励某及王某等人骗购商品后,惟恐案发,遂产生杀死鲍某灭口之恶念。于1991年1月28日晚,将鲍某骗到励某饭店吃饭,被告人孙某、励某将窃得的标签上写明有毒的化学试剂拌入菜中,诱骗鲍某吃下,后见鲍没有反应,孙某等人又将鲍诱骗至孙某租住的宁波市江东区XX村41幢408室内。被告人孙某、励某及王某分别采取扼鲍的颈部,用菜刀劈头部,水果刀戳胸部等手段,把鲍某杀死,然后进行分尸并将尸块装入麻袋。子夜许,被告人孙某、励某等人将鲍的尸体和衣服等运至宁波市火化场附近,抛入河中灭迹。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杀人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各失窃单位的失窃报告和夏某的证言。
②部分被盗物品的估价证明。
③各商场被骗购商品的材料和营业员的证言、使用的支票、商场开出的发票。
④追缴部分赃物的笔录。
⑤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抛尸地挖出的被害人衣服等。
⑥被告人孙某、励某的供述。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原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价值计人民币3.2万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系主犯;被告人励某参与盗窃,价值计人民币1200元,盗窃数额较大,在盗窃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已挂失的转帐支票骗购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孙某单独或为主伙同他人作案,诈骗数额计人民币3.1万元,诈骗数额巨大,系主犯;被告人励某参与诈骗,计价值人民币2.5万元,诈骗数额巨大,系从犯。被告人孙某、励某为掩盖盗窃、诈骗的罪行,竟杀人灭口,其行为均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均应从重惩处。被告人孙某系劳改释放后重新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以从重惩处,但其在盗窃、诈骗案发后,能主动交代故意杀人罪行,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所犯该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励某在所犯盗窃、诈骗中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励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严重,论罪均该处极刑,但考虑到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励某交代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认为被告人孙某、励某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
4.原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励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原二审审理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被告人孙某、励某的判决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1日作出(1994)浙法刑核字第1993-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1.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
2.发回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一审审理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坚持原起诉书指控称
被告人孙某、励某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被告人孙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励某用窃得的空白转帐支票(已挂失),盖上窃得的财务专用章及会计等人私章后骗购商品的行为,应定诈骗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的一审辩护人认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原(1993)甬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所犯诈骗罪、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一审判决并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浙法刑核字第1993-7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的“判决不当”情况存在。认为:诈骗罪部分:(1)被告人孙某等人从鄞县电力设备器材厂偷来的转帐支票是空白的,没有填上金额,也不是盖好任何印鉴的,并且在犯罪活动中使用时,失窃单位已向开户银行挂失;(2)被告人孙某在犯罪活动中使用的转帐支票上的帐号章系“鄞县供电局电器材料厂”(原厂名),而盖的帐务专用章却是“鄞县供电器材厂”(被盗时厂名;且帐号仅6位数,当时已不通用);支票上“法人代表”章错误等,均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系无效支票,因而受到银行拒付,被诈骗的单位遭受了经济损失。(3)被告人孙某等人系以上述欺骗的方法,取得被骗人的信任,骗购财物的。因此,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原一审判决的量刑也是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意杀人罪部分,被告人孙某在其盗窃、诈骗案发后,主动、彻底地交代了其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并揭发了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应视为自首的规定,定罪、量刑均无不当。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4月9日夜,被告人孙某潜入宁波市海曙区南海游艺厅,窃得“珠声”牌、“珠波”牌放像机各一台,录像带三盒,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1990年5月29日夜,被告人孙某潜入宁波市音像制品发行站江东服务部,窃得“松下”G30型录像机一台,“牡丹”牌44cm彩色电视机一台,各类录像243盒,录音带46盒,计价值人民币2.5万余元。
1991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潜入宁波市江东区XX村4幢101室夏某家中,窃得“三星”牌空调器一台,“金星”牌47cm彩色电视机一台,立体声录放机一台,现金100元等,价值计人民币4500余元。
1991年1月6日夜,被告人孙某、励某伙同王某潜入鄞县供电器材厂,爬窗、撬门进入厂长室、行政科、财务科,窃得晴纶毛毯15条、被面6条、工作服4套及其他劳保用品,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同时,被告人孙某、励某等还用气割方法打开保险箱,窃得该厂的空白转帐支票21份,空白现金支票45份,介绍信一本,该厂公章一枚和财务专用章及会计私章等。
1991年1月24日,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励某及王某,并诱骗鲍某,一起使用从鄞县供电器材厂窃取的介绍信和转帐支票,在转帐支票上盖上从该厂窃得的财务专用章,会计等人的私章后,持鲍的身份证先后在宁波市第一副食品商店、宁波商场、文化用品商店、华联商厦、冠生园食品商店、大有食品商店、新新百货商店、望京商厦等8家商场,骗购得脱排油烟机一台、电熨斗一只、淋浴器一只、煤气灶一只、倒带机二只、密码箱二只、打火机二只、彩色电视机一台、录像机一台、电饭煲一只、录像带35盒、各类香烟120条及菜刀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5830元。
1991年1月27日、2月3日,被告人孙某持窃得的转帐支票和介绍信,在空白转帐支票上盖上同样章后,在宁波市镇海侨汇友谊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昌盈食品经营部,先后购买得金戒指三枚、“云烟”牌等香烟5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245元。
被告人孙某、励某及王某等人骗购商品后,惟恐案发,遂产生杀死鲍某灭口之恶念。于1991年1月24日晚,将鲍某骗到励某饭店吃饭,被告人孙某、励某将窃得的标签上写明有毒的化学试剂拌入菜中,诱骗鲍某吃下,后见鲍没有反应,被告人孙某等人又将鲍诱骗至孙某租住的宁波市江东区XX村41幢408室房内,被告人孙某、励某及王某分别采取扼鲍的颈,用菜刀劈头部、水果刀戳胸部等手段,把鲍某杀死,进行分尸并将尸块装入麻袋。子夜许,被告人孙某、励某等人将鲍的尸体和衣物等运至宁波火化场附近,抛入河中灭迹。
被告人孙某作案后主动交代了杀人事实。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1)失窃报告和失主证言。
(2)商场材料和营业员证言、使用的支票及商场开出的发票。
(3)追赃笔录及估价证明。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和抛尸地挖出的被害人衣物等。
(5)被告人孙某、励某的供述。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及以窃得的空白转帐支票并盖上窃取的财务专用章、会计章等后购取商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孙某、励某为掩盖盗窃罪行,竟杀人灭口,还分尸灭迹,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劳改释放后重新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从重惩处。但其在盗窃案发后,能主动交代故意杀人罪行,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所犯该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励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严重,论罪均该处极刑,但考虑到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励某交代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认为被告人孙某、励某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孙某以其用窃取的支票购物应定诈骗罪,原判定盗窃罪不当为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励某盗窃、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盗单位及失主的失窃报告,宁波市第一副食品商店等8家商店的报案材料,被告人使用的转帐支票、商场发票、笔迹鉴定结论、追赃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鲍某1、黄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及提取的有关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励某亦供认不讳,所供可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六)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某、励某等人使用盗窃所得并可随即兑现的转帐支票购买商品,属兑现盗窃物品价值的行为,并应以实际兑现为财物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孙某上诉称此行为属于诈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孙某、励某还为掩盖盗窃罪行,而杀人灭口,其行为又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劳改释放后重新犯罪,应从重处罚。孙某归案后主动交代故意杀人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对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励某归案后坦白交代较好,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原判定罪准确,对孙某盗窃罪的量刑及对励某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为量刑适当。惟对孙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七)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孙某的上诉。
2.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甬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3.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审以盗窃罪判处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核准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励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八)解说
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孙某、励某等人持盗窃所得支票购物的行为,均认定为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孙某、励某等人窃取的不是印鉴齐全的转帐支票,虽然孙某等人在窃得的空白转帐支票上私盖于同时窃得的厂财务专用章、会计私章,但盖的法人私章不是银行预留印鉴,且盖的帐号章是已作废的原厂名原帐号,与财务专用章上的现厂名不一致。
(2)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九条第(九)项,“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的规定,上述印鉴不齐全的转帐支票经银行挂失拒付后,造成的损失均在商场,不在被盗厂家。
(3)商场营业员审查支票不严,对上述帐号厂名与帐号、专用章明显不一致的支票,未予核实后即给予使用,应负过错责任,可以说商场营业员被孙某等人这一欺骗行为蒙蔽,构成被害人有过错的诈骗条件,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此行为均认定为盗窃罪。理由是:转帐支票上主要印鉴是帐务专用章,而法人私章只在银行确认转帐支票是否真实,是否与银行预留印鉴一致时有效,对商场营业员来讲,并无要求确认是预留印鉴;帐号章不是银行预留印鉴。因此,孙某等人使用窃得的空白转帐支票并盖上窃得的财务专用章等,已使该空白转帐支票具有随即兑现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12月11日)的有关规定,已盖好印章的空白转帐支票是能随即兑现的,应以实际兑现的财物计入盗窃数额。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一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
2.被告人孙某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故意杀人的事实,并检举了被告人励某。该犯罪行为由于被害人尸体已灭迹,未找到,故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1986年9月13日)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孙某的该行为应视为自首,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一、二审法院对此情节均予认定,并给予从轻处罚,是比较妥当的。
被告人励某虽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论罪该处极刑,但其归案后,坦白交代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根据本案具体情节,被告人励某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依照《刑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也是比较妥当的。
3.被告人孙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均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一审法院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1987年6月26日)的规定,对各罪予以分别量刑,是正确的。但在对被告人孙某所犯盗窃罪已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又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值得探讨之处。从刑法理论看,死缓刑是死刑的一种,而不是单独的刑种。根据《刑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死缓刑是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而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缓刑的特殊性就在于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行,才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被告人孙某所犯盗窃罪,已判处死刑,即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已不具有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的条件,再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刑,与所犯盗窃罪的死刑判决进行数罪并罚,就把死缓刑看成一种刑罚去适用,不符合刑法对死缓刑的有关规定,存在欠妥地方。二审法院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及《刑法》有关规定,依法对量刑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叶永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7 - 1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