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1995)大刑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昌义,代理检察员高玲玲。
被告人:福建省大田县奇韬乡瓷厂。
法定代表人:郑某,福建省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厂长。
被告人:郑某1,男,31岁,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人,原系大田县奇韬乡瓷厂会计。因本案于199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正益,福建省三明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2,男,54岁,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人,原系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厂长。因本案于199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朝玮,福建省大田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强,福建省大田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小放;审判员:陈庆国、洪敏书。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大田县奇韬乡瓷厂为弥补承包风险,于1989年8月至9月间由其法定代表人郑某2主持并默许股东会作出偷税决定,尔后由其会计郑某1采用“单联填写,一票两用”等手段,隐瞒销售收入,偷税22.37634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案发后,被告人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已补交税款18.440605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大田县奇韬乡瓷厂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人郑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2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认为:第一,1992年10月22日广东蔡某还给该厂的货款18.649320万元并没有写清是还给第一轮承包的还是第二轮承包的钱,不能认定这18万元的货款是偷税行为;第二,该厂的增值税率应按5%计算,而不应按12%计算;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补交了税款,可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5月至9月,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在厂长郑某2的主持下,召开了两次股东会,为了弥补承包风险,多分利,作出了偷税决定。嗣后,会计郑某1依照股东大会的决定,于1989年5月23日至1992年4月18日,填开了已停止使用的“奇韬公社瓷厂销售发票”175份,隐瞒销售收入计人民币7.744963万元;还于1989年9月10日至1992年4月7日,采用“单联填写,一票两用”的手段,填开“大田县集体企业统一发票”47份,隐瞒销售给广东潮州枫溪金地彩瓷厂蔡某的收入计人民币61.019920万元,该款均已于1992年10月22日前收回。与此同时,被告人郑某1还做假纳税申报,于1989年5月至1992年4月的承包期间,只申报交纳增值税、城建税5.815223万元,交纳所得税1273.83元。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共偷税22.376345万元,占应纳税额的78.9%。1991年1月至1992年3月,被告人郑某2、郑某1还先后将所隐瞒的部分销售收入计人民币27.2万元,按8个股份分给各股东。案发后,被告人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已补交税款18.4406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郑某2关于召开股东会决定偷税的供述。
2.被告人郑某1关于其提出使用“奇韬公社瓷厂销售发票”并得到10个股东同意的供述。关于套开“大田县集体企业统一发票”的供述;关于股东金地彩瓷厂所欠18.64932万元货款的供述;关于进行假纳税申报的供述。
3.证人证言:
(1)出纳员林某证明:在第一次或第二次股东会上,有人提出偷点税以弥补承包风险。
(2)保管员刘某证明:在股东会上有人提出资金开大头小尾发票,可多赚点钱。
(3)出纳员林某关于套开“大田县集体企业统一发票”的证言。
(4)保管员刘某关于套开“大田县集体企业统一发票”的证言。
4.书证:
(1)大田县奇韬乡瓷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厂属集体所有制性质。
(2)175份“奇韬公社瓷厂销售发票”。
(3)47份“大田县集体企业统一发票”。
(4)关于金地彩瓷厂所欠18.64932万元的明细帐、草帐登记、结算协议和协议书。
(5)进行偷税的假申报凭证等。
(6)股东退回股金和分红的凭证等。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大田县奇韬乡瓷厂为弥补承包风险,牟取非法利益,采取隐瞒销售收入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违反税收法规,进行偷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
(1)大田县奇韬乡瓷厂是纳税义务人。在我国,国家根据各生产、经营行业的所有制性质、利润情况和纳税人的收入情况,规定了详细的税收种类和制度,纳税义务人必须根据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按照特定的税收种类纳税,不得拒不缴纳或变更税种缴纳。
(2)大田县奇韬乡瓷厂是故意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而偷逃应缴税款的。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在1989年5月至9月间的两次股东会上,为弥补承包风险,决定在税收上做手脚,采取隐瞒销售收入和进行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偷逃税款,是明知故犯的行为。
(3)大田县奇韬乡瓷厂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偷税的数额看,偷税数额达22.376345万元;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总额看,达78.9%;从其危害程度上看,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破坏了经济秩序。
2.被告人郑某1、郑某2在大田县奇韬乡瓷厂进行偷税活动中负有直接责任,且系该厂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偷税罪。该厂厂长郑某2是代表和参与单位作出决定,并直接策划、指挥、组织、实施偷税行为的法人负责人;而会计郑某1是在单位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单位偷税犯罪,对单位偷税犯罪的实施、完成起着积极推动作用。上述二被告人作为偷税行为的策划者及具体执行者,应予刑罚处罚。
3.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和被告人郑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承包期间所隐瞒的销售收入中尚有18.64932万元的货款未收回,所偷增值税亦不应按12%计算,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该厂被金地彩瓷厂拖欠货款18.64932万元已于1992年10月22日收回,即该厂隐瞒销售给广东的收入61.01992万元全部收回;增值税平时是按5%暂征,但年终结算清缴,则是按12%计征的。偷税鉴定计算无误。
4.被告人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和被告人郑某1、郑某2在案发后,补交了税款18.440605万元,并积极筹措资金补交剩余未缴税款,且均能坦白交代,应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1、郑某2的情节,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大田县奇韬乡瓷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2.郑某1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3.郑某2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宣判后,被告人均服判,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单位犯罪案件。
单位犯罪是指单位的代表、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授意或批准,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它是相对于个人犯罪而言的,由于单位具有人力、物力、财力优势,因此所进行的犯罪往往比个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当前单位偷税犯罪十分猖獗,偷税几十万、几百万元的案件屡见不鲜。遏制偷税犯罪活动,对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调整经济结构,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认定单位犯罪,关键要审查犯罪主体的经济性质。当前偷税活动中的一个突出现象是一些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以集体企业名义缴纳税款,利用集体与个人的税率差,偷逃国家税收,对于此类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登记的性质与实际性质不符的,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按其实际的经济性质依法处理。在本案中根据大田县奇韬乡瓷厂的承包合同、财务记帐、资金周转和利润分配看,大田县奇韬乡瓷厂不仅名义上而且实际上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因此,把大田县奇韬乡瓷厂作为被告人,同时把直接责任人会计郑某1、厂长郑某2列为刑事被告是正确的。
为了保障单位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为保证其承担法律义务,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被告则由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代表单位参加诉讼,是合理的。在诉讼过程中,单位刑事被告人与个人刑事被告人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
关于单位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我国现行法律采取“两罚制”的处罚方式,即同时处罚单位和与犯罪有关的单位内部成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单位偷税的,处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金。在确定判处单位罚金刑时要防止主观随意性,罚金数额畸轻不利于在经济上制裁单位,失去刑罚惩罚犯罪的社会功能;罚金数额畸重则损害单位及其成员合法的经济利益,甚至导致所判罚金无法执行,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针对本案大田县奇韬乡瓷厂的经济状况,在税务机关追缴少缴的税款同时,判处罚金3.5万元,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既使犯罪的单位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也使其内部成员充分认识犯罪的危害性,从而增强内部监督机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此外,根据《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偷税数额达22万元之多,对郑某1、郑某2判处2年有期徒刑,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同时,根据郑某1、郑某2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退出所偷税款,并表示要从中吸取教训,决不再犯,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对他们判处缓刑,让其置身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他们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生产、生活。因此,对行为人的处罚是适当的。
(吴永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7 - 2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