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5)浔刑初字第1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贵。
被告人:袁某,男,44岁,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九江市庐山区委员会印刷厂厂长。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由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浔春;人民陪审员:陈之常、柳青。
(二)诉辩主张
1.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1月,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印刷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湖北省黄梅县江心寺饮料厂涂某及武宁市莲花糖酒厂叶某的委托,非法印刷江苏双沟酒厂已注册的“双沟”(注册号为1XXXX9)醇酒商标标识5万套,以每套1角钱的价格卖给涂某、叶某,涂、叶以该商标标识制造假冒“双沟”醇酒进行销售。同时,袁乘为九江地质饮料厂印刷河南漯河市临颖果酒厂已注册的“玉秀台”牌中国红葡萄酒(注册号为2XXXX3)商标标识之际,擅自加印5万套,以每套7分钱的价格卖给涂某、叶某制造假冒的“玉秀台”牌中国红葡萄酒进行销售。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湖北省黄梅县江心寺饮料厂供销厂长涂某与武宁市莲花糖酒厂叶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九江市庐山区委员会印刷厂找到该厂厂长袁某,涂、叶叫袁帮其印刷江苏双沟酒厂“双沟”醇酒商标标识5万套,其中涂要3万套,叶要2万套,被告人袁某明知我国《商标印刷管理暂行办法》明令禁止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印刷他人注册商标的规定,却同意为涂、叶印刷江苏双沟酒厂已注册的“双沟”(注册号1XXXX9,有效期为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9日)醇酒商标标识。尔后被告人组织印刷了该商标5万套,以每套1角钱的价格卖给涂某、叶某制造假冒的“双沟”醇酒进行销售。
1994年8月,被告人袁某乘为九江地质饮料厂印刷河南漯河市临颖果酒厂已注册的“玉秀台”牌中国红葡萄酒(注册号2XXXX3,商标专用期限为1986年9月20日至1996年9月19日)商标标识之机,擅自加印5万套该商标,以每套7分钱的价格卖给涂某、叶某制造假冒的“玉秀台”牌中国红葡萄酒进行销售。
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袁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涂某的证言:1994年11月份,其和武宁市莲花糖酒厂姓叶的一起到九江十里花园印刷厂找袁某印刷“双沟”牌酒的商标标识共5万套,其自己订3万套,叶订2万套。每套商标付给袁1角钱的价格。另还要袁帮忙印中国红葡萄酒的商标,袁拿中国红葡萄酒的商标样品给其和叶看,看后自己订3万套,叶订2万套,共5万套,每张7分钱。证人叶某的证言:1994年下半年,其和涂某到九江十里花园印刷厂找袁某厂长签订5万套“双沟”醇酒商标,其订2万套,涂订3万套,价格每张1角钱。另订5万套中国红葡萄酒商标,其订2万套,涂订3万套,价格每张7分钱。
(2)书证:江苏双沟酒厂(许可方)与清江食品工业总厂(被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合同中明确写明:许可方同意将“双沟”商标许可给被许可方在双沟醇系列白酒商品上使用,许可期自1993年8月1日至1995年8月1日;江苏双沟酒厂与清江食品工业总厂签订并经江苏省淮阴市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河南省漯河临颖果酒厂(甲方)与江西省九江市地质饮料厂(乙方)签订的“玉秀台”牌果酒饮料产品,使用许可合同中载明:甲方准许乙方使用“玉秀台”牌注册商标,生产各类“玉秀台”牌果酒饮料产品,使用期限从1991年9月29日至1996年9月29日。注册商标公告中写明注册号2XXXX3,注册人临颖果酒厂,商标专用期限自1986年9月20日至1996年9月19日。
(3)物证:江苏双沟酒厂提供“双沟”醇酒商标标识样品及九江市地质饮料厂提供的“玉秀台”牌中国红葡萄酒商标标识样品;有追缴被告人袁某印刷的“双沟”醇酒和“玉秀台”牌中国红葡萄酒的商标标识。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标标识罪。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非法所得被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袁某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没收非法所得8500元,罚金500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为涂某、叶某制造假酒而非法印刷已注册的“双沟”醇酒及“玉秀台”牌中国红葡萄酒商标标识,袁的行为是制造假酒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侵犯的是江苏双沟酒厂“双沟”商标及河南漯河临颖果酒厂“玉秀台”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袁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袁某所侵犯的是“双沟”醇酒及“玉秀台”牌中国红葡萄酒的商标标识,主观上明知是已注册的商标而加以伪造、擅自制造,客观上袁印刷了10万套,并获取非法利益,故袁的行为符合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特征。
要正确定性必须分清罪的不同。上述两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但两罪的客观方面是不同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袁某作为印刷生产者,仅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在向涂某、叶某提供商标获利后即完成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并非涂某、叶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因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是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所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对袁某单独定罪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正确的。
(朱淳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4 - 2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