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5)西刑初字第47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云高刑一终字第484号。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5)刑复字第23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华、张丽华。
被告人(上诉人):布某,男,28岁,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原系西双版纳州水泥厂保卫干事。因本案于1994年6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姜东,云南省勃海县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布某1,男,26岁,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肖新明,云南省勃海县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布某2,男,26岁,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尹文清,云南省景洪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布某3,又名布某4、布某5、周某,男,25岁,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凤阳,云南省西双版纳正达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杰某,男,28岁,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杨勇,云南省景洪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周某1,男,29岁,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俊华,云南省西双版纳正达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大某,男,34岁,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7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某,云南省景洪市东风农场变电站干部。
被告人(上诉人):包某,男,25岁,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7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向元,云南省勃海县昌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资某,男,25岁,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7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鸿斌,云南省景洪市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小某,又名资某1,男,28岁,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7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鸿斌,云南省景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白某,男,42岁,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奇微,云南省景洪市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泽某,又名泽某1,男,25岁,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农民。因本案于1994年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车某,男,23岁,基诺族。因本案于1994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白勇,云南省景洪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资某2,男,41岁,基诺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农民,村长。因本案于1994年7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刀春华,云南省西双版纳正达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正华;审判员:杨金荣、谢飞。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波;审判员:何明;代理审判员:毕笑江。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富忠;审判员:杜伟夫;代理审判员:杜文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1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6月至1994年4月,被告人高某(已死亡)、布某、布某1、布某2、布某3、杰某、周某1、大某、包某、资某、小某、白某、泽某、车某、资某2互相勾结,高某、布某组织、提供军用枪支弹药及警车运输,并负责联系倒卖、走私象牙,布某伙同其他案犯多次非法潜入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捕杀国家珍贵动物亚洲野象10起13头,野牛一起一头,倒卖象牙2对。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捕杀国家珍贵动物罪、投机倒把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一审布某的辩护人认为:(1)布某不是本案的主犯。理由为:从整个捕杀野象犯罪过程看,枪弹是由江北派出所的高某提供,布某只起到联系作用,以及和高某一起送枪弹的作用。布某不在家的情况下,他们同样可以直接找高某借到枪弹。高某也直接从布某1手中取得象牙倒卖。这说明在捕杀野象过程中,有没有布某,其结果都是一样的。另外,布某在倒卖象牙过程中只是一个中间人,收取介绍费,只起到辅助作用。(2)布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比较好。
一审布某1的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布某1在本案中的作用属从属地位。由高某把枪弹交给布某1等人捕杀野象,然后把象牙交给高某和布某,分工很严格。布某1的任务只是打象,其地位是从属地位。被捕后布某1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供出犯罪团伙成员,积极交出赃款赃物,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布某2的辩护人认为:第一,不同意公诉机关认定布某2犯有投机倒把罪,布某2没有倒卖象牙,只犯有捕杀珍贵野生动物罪。第二,公诉书指控布某2杀死一头母象,证据不足。第三,布某2认罪态度较好。
一审布某3的辩护人认为:布某3在本案中作用是次要的。6月捕杀野象,是白某邀他去的,并由白某打了三枪才打死野象。布某3只是放哨。另外两次虽然是布某3打死的大象,但都是在高某、布某的邀约下去的。而且布某3没有参与贩卖。从布某3具体参与的三起捕杀野象的事实来看,猎杀野象获取象牙是为了赚钱,但他没有参与倒卖象牙,得到赃款只是投机倒把罪中的一个情节,不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实质要件。另外,布某3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杰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意公诉人的指控。但杰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身患疾病,希望从轻处罚。
一审周某1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不准。(1)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全部被告人都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辩护人认为不恰当。《决定》明确指出适用此案的条件是“情节特别严重”。周某1作案4次,仅获利16700元,离10万元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相差4倍多,不能认为周某1的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2)我国法律中没有“捕杀珍贵动物罪”。而应是“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3)该案不应两罪并罚。理由一是该案所有被告人猎杀野象的目的是为了钱,只需定一个投机倒把罪;二是该案客观方面属比较稳定的共同犯罪,从猎杀到贩卖是一个整体过程,不应当把猎杀和贩卖分开为两个罪。(4)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1月8日公布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指出的“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由此可见,只要有倒卖、走私行为的,只定一个投机倒把、走私罪即可。周某1系本案从犯,且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被告人大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书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大某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好,积极追退,请从轻处罚。
一审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包某没有出售、倒卖象牙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第二,包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第三,包某具有主动投案自首行为,并积极退赃1120元,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审被告人资某的辩护人认为:资某参与猎杀野象,其目的是出售象牙,故只犯有投机倒把罪。其中一次象牙未卖掉,被公安机关收缴在案,是犯罪未遂。资某只参与两次,只对两次犯罪负责。他本人只分得赃款2600元,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第一条第一项。且资某在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被告人小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不当。1994年4月猎杀野象因象牙没出售,故不构成投机倒把罪。二是小某得赃款3000元,仅属数额较大。三是小某在参与的两起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在猎杀野象过程中,没有开枪打过野象。四是小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认为:白某是被人诱骗参与犯罪的,犯罪情节较轻,并有自首情节,完全不同意起诉书中指控白某犯有投机倒把罪。
一审被告泽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数个分散的共同犯罪所形成,其中几个主要被告都参与了各个犯罪,泽某仅参与了两次犯罪,只能对这两次犯罪负责。从犯罪起因看,泽某是出于无知、法盲,是初犯、偶犯。从犯罪行为来看,泽某并没参与倒卖象牙,只参与了猎杀大象,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保护野生动物的制度,犯罪对象是大象。只构成猎杀野生动物罪,不构成投机倒把罪。
一审被告车某的辩护人认为:车某的行为不仅处于从属地位,而且带有被胁从因素。布某抓住车某购买手扶拖拉机欠下银行贷款的问题,引诱车某参与犯罪。车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被告资某2的辩护人认为:资某2不构成投机倒把罪。理由为:资某2没有参与倒卖、出售象牙。资某2在参与的两起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微,又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布某1、布某2、杰某到景洪江北水泥厂通过布某向景洪市江北派出所的高某(已死亡)借得“五六”式半自动步枪一枝及子弹50发。布某1、布某2、杰某三人于第二天早上携带枪弹、斧头、砍刀、尖刀等作案工具,进入勐养自然保护区,捕杀国家珍贵动物亚洲象一头,得象牙一对(重31公斤),拿回布某1家藏匿;第二天布某1到景洪告知布某和高某,并由高某开吉普警车一同到布某1家把象牙拿回藏于布某家,后布某1通过州公安处岩某(另案审理)以每公斤1400元的价格(合计4.34万元)卖给个体户曹某(另案审理)、刘某(另案审理)。
(2)199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布某1打电话给高某要枪和子弹。当晚,高某开警车与布某一起把“五六”式铁把冲锋枪一支和子弹送到布某1家。次日,布某1、杰某、周某1携带枪弹、斧头、砍刀、尖刀等作案工具,进入勐养自然保护区捕杀亚洲野象三头,砍下三对象牙(分别重5公斤、26公斤、27公斤)。拿回布某1家藏匿。第二天,布某1到景洪通知布某和高某,并由高某开吉普警车一同到布某1家把一对重26公斤的象牙拿回布某家藏匿。高某通过州公安处的岩某、刀某(另案审理)联系,以每公斤1600元的价格(合计4.16万元)卖给外国商人冯某。另外两对象牙由布某1通过景洪市外贸局的白某(另案处理)找到岩某、刀某等人,以每公斤1200元、1600元的价格(合计4.38万元)卖给外国商人冯某。
(3)199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布某1到景洪找到高某借到一支半自动步枪及子弹后,第二天伙同大某、木某(另案审理)携带枪弹、斧头、砍刀、尖刀等作案工具,潜入勐养自然保护区捕杀亚洲野象一头,砍下象牙一对26公斤,拿回布某1家藏匿;第二天由布某1到景洪通知岩某、高某,由高某开吉普警车一同到布某1家把象牙拿回景洪藏于岩某家,然后岩某以每公斤1700元的价格(合计4.42万元)卖给曹某、刘某。
(4)199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布某2、包某、木某1(另处)到景洪找布某向高某借了一支“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子弹40发。第二天布某2伙同包某、腰某(另处)、木某1(另处)携带枪弹、斧头、尖刀等作案工具,潜入勐养自然保护区捕杀亚洲野象两头(一公一母),得象牙一对(4公斤)。拿回藏于布某家。第二天由包某到景洪告知布某、高某,并由高某驾警车一同将象牙运到景洪藏于布某家,后高某通过岩某以每公斤700元价格(合计2800元)卖给XX村1X4号的岩某1(另处)。
(5)199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布某2与布某3、包某、泽某到景洪找布某向高某借得一支“五六”式铁把冲锋枪、子弹40发。第二天,布某2伙同布某3、包某、泽某携带枪弹、斧头、砍刀等作案工具,潜入勐养自然保护区捕杀亚洲象一头,得象牙一对(16公斤),藏匿于布某2家。第二天,布某2、布某3到景洪告诉布某、高某。并由高某驾驶警车一同到布某2家把象牙运到景洪藏于布某家。后高某通过岩某联系以每公斤1600元的价格(合计2.56万元)卖给外国商人波某。
(6)1994年4月,被告人资某2向基诺乡政府司法助理阿兵借了一支“五六”式半自动步枪,然后把枪交给资某1。后布某2、资某、资某1、周某14人携带抢弹、斧头、砍刀等作案工具潜入勐养自然保护区捕杀亚洲野象一头,得象牙一对12.6公斤,后被收缴。
(7)199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泽某、切某(另处)到景洪通过布某向高某借“五六”式半自动步枪一支。第二天,泽某、资某、小某、切某四人携带枪弹、斧头、小尖刀等作案工具,潜入勐养自然保护区捕杀亚洲野象一头,得象牙一对8.7公斤,藏于小某家。后小某以每公斤1200元的价格(合计1.0440万元)卖给曹某、刘某。
(8)199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杰某、布某3到基诺中心小学找王某(另处)借了一支“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后杰某、布某3、周某1、杰白(另处)进入勐养自然保护区捕杀亚洲野象一头,得象牙一对8公斤,运回杰某家藏匿。后通过小某联系以每公斤1300元的价格(合计1.04万元)卖给曹某、刘某。
(9)1992年6月的一天,被告布某拿了一支“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及子弹到基诺山交给布某3。后布某3伙同白某、郭某(另处)携带枪弹、斧头、砍刀等作案工具,潜入勐养自然保护区捕杀亚洲野象一头,得象牙一对12公斤,拿回白某家藏匿。后由布某、高某开吉普警车到白某家将象牙运回景洪市,藏于布某家,几天后,象牙被高某出售。
(10)199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布某、高某带一支“五六”式铁把冲锋枪和子弹,开着吉普警车到基诺乡布某家。第二天布某伙同布某3、车某、郭某等四人携带枪弹、斧头、砍刀等作案工具,潜入勐养自然保护区捕杀亚洲野象一头,得象牙一对15公斤,由高某开吉普警车将象牙运回景洪市。后布某将象牙运到边境勐醒大桥出售,因价格未能谈妥,布某将象牙运回途中被勐腊公安局查获收缴。
(11)199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布某通过王某1以2400元购得一对3公斤的小象牙,后由州公安处岩某联系,以每公斤1000元的价格(合计3000元)卖给XX州1X4号的岩某1。
(12)199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布某从张某(另处)处买得一对17公斤的象牙。通过州公安处的岩某联系,以每公斤1700元的价格(合计2.89万元)卖给外国商人岩某2。
(13)199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布某1、杰某、周某1到景洪江北水泥厂通过布某向高某借到一支“五六”式半自动步枪及子弹50发。后布某1、周某1、杰某、杰某1(另处)携带枪弹、斧头、砍刀等作案工具,潜入勐养自然保护区捕杀国家珍贵保护动物野牛一头,得野牛胆一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大象、野牛的尸骨照片、各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
(2)物证包括作案时使用的吉普警车、三轮摩托车各一辆,“五六”式半自动步枪2支、“五六”式铁把冲锋枪1支及数把斧头、砍刀、尖刀。
(3)有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岩某、马某、曹某、刘某的供词和证人先某、白某1、学某、白某、岩某3、岩某2罕的证词。
(4)各被告人对各自所犯的罪行的供述。
(5)有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布某身为企业保卫干事,非法参与猎杀亚洲象8次10头,野牛1头,其中一头亚洲象系其亲手杀死,倒卖象牙2对,获赃款1.72万元,追缴1000元,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于严惩。被告人布某1非法参与猎杀大象4次5头,野牛1头,其中亲手打死4头大象,1头野牛,象牙重115公斤,其中2对重32公斤的象牙通过岩某卖给外国商人,获赃款3.67万元,追缴6150元,录像机、扩音机各一台,音箱一对,话筒、摇控器各一个,录像带35盘,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布某2非法参与猎杀亚洲象4次5头,其中2头是其亲手杀死,象牙重63.6公斤,获赃款1.16万元,追缴一辆方向式拖拉机,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杰某非法参与猎杀亚洲象4次5头,野牛1头,其中1头大象是其亲手杀死,象牙重98公斤,获赃款2.74万元,未退赃,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但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周某1非法参与猎杀亚洲象4次5头,野牛1头,象牙重78.6公斤,获赃款1.91万元,追缴5000元,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布某3非法参与猎杀亚洲象3次3头,象牙重51公斤,获赃款3750元,未退赃,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且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小某非法参与猎杀亚洲象2次2头,一次联系倒卖象牙,象牙重29.3公斤,获赃款3000元,追缴1700元,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后果严重,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包某非法参与猎杀亚洲象2次3头,象牙重20公斤,获赃款1150元,未退赃,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且后果严重,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资某非法参与猎杀亚洲象2次2头,象牙重21.3公斤,获赃款2600元,追缴1600元,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泽某非法参与猎杀亚洲象2次2头,象牙重24.7公斤,获赃款6576元,追缴5000元,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大某非法参与猎杀亚洲象1次1头,象牙重26公斤,获赃款6500元,未退赃,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非法参与猎杀野象一次并亲手打死一头,象牙重12公斤,获赃款1250元,未退赃,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后果严重,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惩处。被告人车某非法参与猎杀亚洲象1次1头,象牙重15公斤,未获赃款,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资某2非法参与猎杀亚洲象2次2头,象牙重12.6公斤,获赃款1200元,缴赃款2800元,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后果严重。鉴于资某2只是用拖拉机上山2次,借枪1支,没有直接参与猎杀大象,依法从轻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二条及《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频危野生动物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布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布某1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布某2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杰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周某1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布某3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总和刑期17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
(7)包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总和刑期1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
(8)资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总和刑期1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
(9)小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总和刑期14年,决定执行13年。
(10)泽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总和刑期14年,决定执行13年。
(11)大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总和刑期9年,决定执行8年。
(12)白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总和刑期9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
(13)车某犯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14)资某2犯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15)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被告除车某、资某2服判外,其他被告人布某、布某1、布某2、布某3、杰某、周某1、大某、包某、资某、小某、白某、泽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布某及辩护人认为:布某捕杀亚洲象和倒卖、走私象牙过程中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不应该判处死刑,量刑过重;布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布某1虽在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但是在高某、布某的指使下参与的,仅仅起联系作用,案发后积极退赃,判处死刑太重;布某2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布某2处从犯地位,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太重;布某3、杰某、周某1、大某、包某、资某、小某、白某、泽某及其辩护人均以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上诉人布某、布某1、布某2、布某3、杰某、周某1、大某、包某、资某、小某、白某、泽某和被告人车某、资某2从1992年6月至1994年4月期间,相互勾结,大肆猎杀国家珍稀濒危动物亚洲象和野牛,获取象牙进行倒卖。其中,上诉人布某参与猎杀亚洲象10头(亲手打死1头),野牛1头,倒卖象牙两对,非法获利1.72万元。上诉人布某1参与猎杀亚洲象5头(亲手打死4头),野牛1头,通过岩某将两对象牙(重32公斤)倒卖给外国商人,非法获利3.67万元。上诉人布某2参与猎杀亚洲象5头(亲手打死2头),非法获利1.16万元。上诉人杰某参与猎杀亚洲象5头(亲手打死1头),野牛1头,非法获利2.74万元,有投案自首情节。上诉人周某1参与猎杀亚洲象5头,野牛1头,非法获利1.91万元,有投案自首情节。上诉人布某3参与猎杀亚洲象3头,非法获利3750元。上诉人包某参与猎杀亚洲象3头,非法获利1150元,有投案自首情节。上诉人资某参与猎杀亚洲象2头,非法获利2600元。上诉人小某参与猎杀亚洲象2头,联系倒卖象牙1次,非法获利3000元,有投案自首情节。上诉人泽某参与猎杀亚洲象2头,非法获利6576元。上诉人大某参与猎杀亚洲象1头,非法获利6500元。上诉人白某亲手杀死亚洲象1头,非法获利1250元,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车某参与猎杀亚洲象1头。被告人资某2两次驾拖拉机送被告人上山猎杀亚洲象,非法获利1200元。
案发后,追缴赃款布某1000元、布某16150元及部分赃物、布某2拖拉机一台、周某15000元、资某1600元、小某1700元、泽某5000元、资某22800元。
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均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布某、布某1、布某2、杰某、周某1、布某3、包某、资某、小某、泽某、大某、白某和被告人车某、资某2为牟取非法暴利,结伙大肆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动物亚洲象、野牛,将象牙进行倒卖,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猎杀珍稀濒危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和投机倒把罪。上诉人布某身为国有企业的保卫干事,执法犯法,8次参与猎杀10头亚洲象、1头野牛的犯罪活动,猎杀珍稀濒危动物头数最多;上诉人布某1亲手打死4头亚洲象和1头野牛,二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各上诉人、被告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布某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查认为:被告人布某参与猎杀国家珍贵、濒危动物亚洲象及野牛,获取象牙并予以走私、倒卖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猎杀珍贵、濒危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和投机倒把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又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惩处;被告人布某1参与猎杀国家珍贵、濒危动物亚洲象及野牛,并获取象牙予以倒卖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猎杀珍贵、濒危动物罪和投机倒把罪。二被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惩处。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云高刑一终字第484号维持一审对被告人布某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投机倒把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猎杀珍贵、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布某1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猎杀珍贵、濒危动物罪,判处有期徒期7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此案是我国首例因猎杀亚洲象,倒卖、走私象牙被处极刑的案件。
亚洲象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上被列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在我国仅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存活250头左右。建国以来,在党和各级政府与各族人民保护下,野生动物特别是亚洲象的数量有所回升。然而,这次疯狂猎杀亚洲象的犯罪活动所猎杀的亚洲象数量,是80年代以来我国亚洲象的净增数。
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意义并非体现在野生动物的本身价值,更主要体现在其珍贵、濒危上。为了维护生态平衡和人类的生存环境,保护地球生物的多样性,避免人类生存的地球成为失去生命的星球,必须用严刑峻法保护野生动物。
(张晋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5 - 2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