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一初字第046号。
复核审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甘刑核字第19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25岁,河南省杞县人,农民,暂住兰州市城关区。1995年2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贺年,甘肃省兰州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志科;代理审判员:张文威、张四恩。
复核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生发;代理审判员:王三寿、牛文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1月中旬,被告人杨某因生意不景气,经济拮据,遂产生杀害同院邻居李某子女,向李敲诈钱财的恶念。当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见李家中只有两个孩子李某1(男,10岁)、李某2(女,8岁)在写字,便在其住室内给李某写了一张索钱的匿名字条。随后,被告人杨某去李家以写拼音为借口,先将李某1骗到其住室内,乘李某1不备之机,用双手紧扼李某1颈部,致李当场死亡,又将一根鞋带绑在李某1颈部。尔后被告人杨某又以找信封为借口窜至李家,将李某2扼死,并在其颈部绑上红领巾,后将李某2的尸体藏在李家床下。被告人杨某杀人后,将写有“姓李的,给你三天,准备现金三万,还你孩子,不然或者告官,我们就送你孩子上西天”的匿名字条放在李家桌上,被告人杨某返回其住室后,惟恐李某1不死,又用包装带勒在李某1颈部,将李某1的尸体装入麻袋抛弃在城关区张苏滩蔬菜批发市场附近的垃圾堆里。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十分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请求法院依法从重处罚。
2.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的杀人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由河南来兰州后租住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一村,在市区内做卖菜生意。因卖菜生意不景气,遂产生杀人诈钱的恶念。1995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见同院邻居李某外出卖菜,家中留有10岁的儿子李某1与8岁的女儿李某2时,便书写了向李某索要3万元人民币的字条,前去李某家,将李某1哄骗至其住宅内,乘李某1写拼音之机,用双手掐扼李某1颈部,并用鞋带捆勒在李某1颈部致李某1窒息。尔后又窜至李家,乘李某2不备之机,用双手掐扼李某2颈部,并用红领巾套勒在李某2颈部,致李某2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掀起床板,将李某2尸体藏在床下,将书写的纸条放在李家后返回其住室。被告人杨某惟恐李某1不死,又用塑料包装带再次捆勒李某1颈部后将其尸体装入麻袋,用三轮车拉运至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蔬菜批发市场扔在附近的垃圾堆,用草帘进行遮盖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的杨某向李某索要3万人元币的纸条一张,经过笔迹鉴定,系被告人杨某书写。
(2)经被告人杨某带领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蔬菜批发市场附近的垃圾堆一草帘下找到用麻袋装着的一男孩尸体。经被害人之父李某辨认系李某1。
(3)现场勘查、尸体报告与被告人杨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杨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5)法医鉴定结论。
(四)一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图财害命,手段残暴,连杀两名无辜儿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理应依法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复核审情况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没有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核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一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对故意杀人犯杨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纵观本案,行为人杀害两名儿童,目的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行为人还实施了勒索钱物的行为,从而使本案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绑架勒索罪的特征。所以,对于本案,有人主张应定绑架勒索罪从严惩处,也有人主张应按绑架勒索罪与故意杀人罪合并处罚。理解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本案的性质,具体而言就是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能否构成绑架勒索罪。
绑架勒索罪,旧称绑票,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它是《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增设的罪名。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将人绑架、强行勒取赎金的行为。绑架人质与勒取赎金均属本罪的实行行为,绑架是勒索的手段,二者密切结合。然而,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两个行为同时具备,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就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达到本罪的既遂。
所谓绑架,是指违背被绑架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非法将其劫走,并置于行为人控制和支配之下,限制其人身自由。绑架中所使用的暴力,是为了使被害人无法抗拒、不敢抗拒并将其劫离原地点,而对被害人身体直接实施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击昏等。暴力行为是绑架的重要特征之一。
在绑架勒索罪中往往也可能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常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绑架所用的方法行为过失或由于外界某些不利情况而致使被害人死亡,这突出表现在为绑架而使用暴力时,为了将被害人击昏,却用力过猛将被害人打死;或捆绑被害人过紧,将被害人勒死等等情况。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而只是其绑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该死亡结果并非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所以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应属于绑架勒索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应按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加重犯罪处罚。绑架勒索罪中出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另外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将被害人绑架之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为了灭口、或因勒索财物不成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所以其行为不仅成立绑架勒索罪,还具有故意杀人罪的性质,对行为人应以绑架勒索罪与故意杀人罪合并处罚。
根据以上的阐述,可以看出本案中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尽管具有绑架勒索罪的某些特征(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但并不能构成绑架勒索罪。这是因为,从整个行为来看,行为人并没有实施绑架行为,而只实施了杀人行为以及勒索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将两名被害人杀死,并非是其在绑架过程中使用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某些因素所致,也就是说,行为人并非为了劫走被害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使用暴力,而是一开始就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只有杀人的故意,而无绑架的故意,只有杀人的行为,而无绑架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从根本上说只有故意杀人的性质。所以,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庆卫东 张兆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3 - 2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