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平中刑初字第20号。
复核审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甘刑核字第27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平凉分院,检察员程沛、张莉。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26岁,甘肃省平凉市人,无业。1984年因犯抢劫罪被平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3年;1988年9月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甘肃省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1995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启明,甘肃省平凉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兆岩;审判员:陈灵中;代理审判员:潘志明。
复核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时文辉;代理审判员:唐建国、孙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7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平凉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付某自1995年4月2日至22日,先后在平凉市四十里铺等地,杀人、强奸、抢劫作案4起,杀死3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和抢劫罪,应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没有杀人故意,是在玩闹取乐过程中致人死亡,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律师李启明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付某于1995年4月2日20时许,在平凉市四十里铺镇洪山岳村附近的公路上,将过路的12岁女学生高某挟持至公路北侧的水渠边,用高所系红领巾将其勒昏,奸淫后抛入渠中溺死。
1995年4月7日20时许,付某在平凉市四十里铺尾随妇女朱某,行至平凉市苗圃附近,付用事先准备的绳套勒住朱某脖颈,接着持砖块在头部击打,并在颈部刺两刀后实施了强奸。抢劫人民币2.5元、银耳环一副、钥匙一串。朱某被他人送医院抢救脱险,所受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1995年4月20日14时许,付某在平凉市四十里铺镇杨塬村坡头,将过路妇女张某推下路边地埂,用绳勒死,拖入一窑洞内奸尸后搜去人民币8.5元、“蝴蝶”牌手表一只。
1995年4月22日21时50分左右,付某在平凉市四十里铺文化站楼下巷道,将从“卡拉OK”歌舞厅出来的女青年马某用绳索套住脖颈,拖至镇政府门前巷道,将其勒死后掠去耳环一副、戒指一枚、人民币23元及长筒袜、红纱巾和身份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鉴定结论:经对尸体检验,高某生前被奸淫后溺水死亡;张某、马某均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窒息死亡;朱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从高某、朱某、张某阴道内均检出精虫,精虫血型为“A”型分泌型,与付某血型相同。从张某被害现场提取足迹一枚,经鉴定系付某右脚所穿布鞋所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陈述的遭被告人付某强奸、抢劫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并经朱某辨认,确认付某为伤害、强奸她的凶手无疑。
(3)物证:从付某身上和住处搜出抢劫所得朱某的耳环一副、钥匙一把;张某的“蝴蝶”牌手表一只;马某的身份证、耳环、戒指及长筒袜、红纱巾等物,经被害人及其亲属辨认,确认系被害人遇害时携带之物。
(4)被告人供述:付某对其杀人、强奸、抢劫罪行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付某杀死3人、杀伤1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将高某、朱某用暴力致其昏迷后实施了奸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将3名被害人杀死或杀伤后又掠去其手表、耳环、戒指及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以上三罪,互有联系而非孤立存在。如故意杀人,付某与此4名被害人素不相识,无怨无恨,并不是单纯为了剥夺她们的生命,杀人与强奸或抢劫密不可分。但反过来,付某也不仅仅是为了强奸和抢劫而杀人。如他对12岁的高某,并不需要致其昏迷或死亡后才能实施奸淫目的,为什么非要杀死呢?一是他在作案的时候,怀着对社会尤其是对妇女的一种报复心态,因为他在此之前曾经两度被判刑劳改,而且每次被侵犯的对象都是妇女,报案控告他的自然也是妇女,所以付某对妇女怀着仇视心理,有杀害妇女以泄私愤的主观故意;二是他在作案后为防止罪行败露,杀人灭口掩盖罪行。因此,付某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杀人的客观行为,故构成故意杀人罪。另外,付某对高某和朱某在杀害未死或导致昏迷的情况下,实施了强奸,还抢劫了被害人的财物,以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至于被告人付某在答辩中提出他没有杀人故意,是在玩闹取乐过程中致人死亡的理由,纯属狡辩,不能成立。这只能反映出他将人命作儿戏的凶残本性,除此之外再不能说明什么。辩护人提出付某能如实交代罪行,有坦白情节。经审查,公安机关将付某列为犯罪嫌疑人传讯的同时,对其住所和身体进行了搜查,结果查出大量赃证。付某在赃物面前不得不低头认罪,此属公安机关已掌握罪行,不属坦白情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付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2.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复核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付某服判,没有上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该案报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复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甘肃省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平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犯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付某经过两次劳改,仍不思悔过自新,反而产生了对社会尤其是对妇女的一种仇视心态,采取极其残暴的手段疯狂地进行报复,以发泄内心的仇恨。在短短的20天时间里,连续作案4起,杀死3人,杀伤1人,手段凶残,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未杀死的1人,属于杀人未遂,亦属故意杀人之范畴。在强奸罪中,被害人高某系幼女,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奸淫幼女罪,但按刑法学理论,同一被告人在既有强奸罪,又有奸淫幼女罪的情况下,可只定强奸一罪,从重处罚,不再数罪并罚。所以原审只定强奸罪是正确的。付某强奸妇女均是在勒颈或用刀戳刺致被害妇女昏迷不醒的情况下实施的,手段残酷,情节特别恶劣。在整个犯罪中,其抢劫行为属于次要地位,一是数额不大,二是抢劫并非付某追求的主要目的,而是在杀人后离去时顺手牵羊,拿走财物。因此对此罪的量刑应当明显低于前两罪。原审法院依据付某的犯罪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付某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各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核查明,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犯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时文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6 - 2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