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1995)宁刑初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志新。
被告人:姜某,男,25岁,汉族,天津市宁河县人,农民。1994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刘某,男,32岁,汉族,天津市宁河县人,农民。1994年5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廉某,男,30岁,汉族,天津市宁河县人,农民。1994年5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姜某1,男,37岁,汉族,天津市宁河县人,农民。1994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海,天津市宁河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焕发;审判员:陈学仁、单新华。
(二)诉辩主张
1.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姜某、刘某、廉某、姜某1伙同姜某2(在逃)、陈某(已做不起诉处理)于1994年2月26日、27日两次窜到宁河县大北乡大北村“方城饭店”调戏、猥亵、侮辱该店女服务员于某。姜某2将于某强奸。被告人姜某、刘某、廉某、姜春和两次结伙侮辱妇女、情节恶劣,均已构成流氓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但对案件的个别情节提出异议。被告人姜某1的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姜某1是出租汽车司机,与其他被告人系租赁关系。其行为是一般流氓行为,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恶劣程度,故被告人姜某1未构成流氓罪。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姜某、刘某、廉某、姜某2(在逃)、陈某(检察院已做不起诉决定)乘坐被告人姜某1驾驶的“上海”牌轿车,窜至宁河县大北乡“方城饭店”调戏、猥亵该店女服务员于某,遭拒绝后,乘车窜至河北省丰南县东田庄乡付庄村“华盛车旅店”进行嫖娼活动。
2月27日在从本县潘庄镇返归芦台途中,被告人姜某2(在逃)、姜某提议,如路过“方城饭店”看到昨天那个女服务员将她拉到丰南,每人“崩一锅”(指发生性关系),刘某、廉某、陈某表示同意。姜某1未表示反对意见。当车行至“方城饭店”看到女服务员于某正在路旁招揽生意时,姜某2(在逃)让被告人姜某1停车,后由被告人姜某2、姜某、刘某、廉某将女服务员于某强行推拉上车,上车后女服务员于某呼喊求救,姜某2(在逃)用绒线帽堵住女服务员于某嘴,被告人姜某1辱骂、抽打女服务员于某的脸,刘某用大衣捂住女服务员于某的头,将女服务员于某挟持到丰南县“华盛车旅店”9号房间后,姜某2(在逃)抱住女服务员于某头,被告人姜某、刘某扒女服务员于某上衣,廉某扒女服务员于某裤子,被告人姜某1也有扒拽女服务员于某的行为。后被告人商议谁先强奸女服务员于某时,被姜某2(在逃)将其他被告人轰出,姜某2对正来例假的服务员于某实施了强奸。女服务员于某为免遭其他被告人的强奸,谎称与姜某2搞对象,姜某2告知其他被告人女服务员于某与其搞对象,并来例假,故其他被告人强奸未遂,被害人于某被送回饭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除姜某2外逃外其他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陈述。
(3)作案工具“上海”牌轿车一辆,被扣押,后又发还被告人姜某1,因事故烧毁。公安机关提取赃款500元。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姜某、刘某、廉某、姜某1等四被告人怀有强奸妇女的共同故意,采用暴力,挟持服务员于某至旅馆,并强行将其衣服剥下,即强奸行为已开始实行,仅是由于姜某2(同案犯,在逃)在其行为过程中的阻止,致被告人强奸未逞。因而,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未遂)。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姜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6年。
2.刘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5年。
3.廉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4年。
4.姜某1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5.收缴作案工具报废车赃款500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行为人所犯为强奸罪而非流氓罪。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而流氓罪是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本案受害人是妇女,故有本案是定强奸罪,还是流氓罪的争议。从本案犯意的产生来看,也是经历了一个转变的过程的。各行为人在行为前一度对被害人于某进行挑逗、猥亵等活动,显属是为满足其精神刺激而实施的流氓行为。但在遭到拒斥后,在姜某2(在逃)、姜某的提议下,各行为人形成违背被害人于某意志而与之发生性交的故意,从而采取了拖拽被害人上车、对被害人的反抗进行打骂并在将其挟持至“华盛车旅店”9号房间后,各行为人共同采取强制手段剥光被害人的衣裤,以达到强行对其进行奸淫的目的,故行为人的行为已不仅是对妇女进行挑逗、猥亵、侮辱的流氓活动,而是以暴力手段进行强奸的行为,因而其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而非公共秩序,尽管在一定意义上讲,其行为亦对公共秩序产生影响。且在共同犯罪之中,姜某2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对之进行了奸淫,构成了强奸罪。至于其他行为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虽未遂其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但不影响其行为的强奸性质,这仅涉及一个犯罪形态的问题。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本案行为人出于对被害人实行强奸的故意,为遂其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的目的,已经着手进行暴力强迫活动,也即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仅是由于姜某2在其犯罪完成后因被害人为免继续遭受其他行为人的凌辱而假称与其谈对象且确系有例假在身之故,对其他行为人进行阻止,才使其他行为的犯罪实行行为难以进一步发展,而非出于各行为人本身的意志使实行行为停止,也即犯罪实行行为的停止是由于各行为人本身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从而各行为人虽施“强”而未遂其“奸”,故构成强奸罪的未遂形态。不能因其未达奸淫的目的,而仅以既有行为认定其为流氓犯罪。
(王焕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4 - 3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