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1995)少刑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洪。
被告人:刘某,男,17岁,汉族,天津市人,无业。199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秦某,系被告人刘某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马军;代理审判员:张泉、果健。
(二)诉辩主张
1.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天津市人民公园经他人介绍,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小学6年级女学生严某(1982年10月21日出生)相识,被告人刘某以搞对象为名,先后两次在该园内对严某进行猥亵。199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又在该园内僻静处再次对严某进行猥亵,并扒下严某裤子将严某奸淫。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天津市公安局友谊路派出所、下瓦房派出所分别出据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严某被奸淫时未满14岁,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18岁等佐证,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与未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奸淫幼女罪,特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18岁,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解与严某搞对象并发生关系,严某均同意,而且不知严某未满14岁。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2)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18岁;(3)被告人刘某系偶犯,具行为与成年犯强行奸淫幼女有区别;(4)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故请合议庭评议时充分考虑这些具体情节,在量刑上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天津市人民公园内经他人介绍与幼女严某(1982年10月21日出生)相识后,即向严某提出“搞对象”要求,严某未同意,被告人刘某将严某找到该园假山后,对严某施以猥亵行为,并于当日下午6时许,再次在该园内猥亵严某。1995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又将严某带到该园僻静处,对严某猥亵并扒下严某的裤子将严奸淫。后由被害人家长告发,公安机关于1995年4月15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于当夜外逃。1995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亲属将其送到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严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猥亵奸淫的犯罪事实经过。
(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有关猥亵、奸淫严某的具体过程。
(3)被害人之母王某证实发现被告人刘某对其女儿有猥亵行为即予告发的证言。
(4)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下瓦房派出所出据证明,证实被害人严某被奸淫时未满14岁、被告人刘某实施犯罪时未满18岁。
(5)天津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出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审查期间外逃,后由其亲属送到公安机关归案的具体过程。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刘某法制观念淡薄,以“搞对象”为名对未满14岁的幼女进行猥亵奸淫,其行为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应予惩处。
2.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只交待了对严某有流氓猥亵行为,隐瞒了奸淫严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刘某主要犯罪事实情况下,再次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审查,被告人刘某才被迫交待了奸淫严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从基层派出所外逃,后由其法定代理人送至公安机关归案。据此,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自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行为、接受审查和裁判三个条件,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但其法定代理人送子归案,应酌情考虑从轻惩处。
3.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18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犯罪手段一般;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刘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解说
本案中,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其中,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解决得较好。
1.案件的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其特征是:被害幼女的年龄必须是不满14周岁;一般地说,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即遂。此规定是人民法院认定奸淫幼女案件普遍适用的法律依据。对于未成年人奸淫幼女的问题,《解答》中还规定了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这是法律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奸淫幼女罪作出的特殊规定。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奸淫幼女的案件绝大部分发生在已满16岁未满18岁的男少年,同不满14岁的幼女,特别是同年龄相近的12岁、13岁的幼女发生的性行为。此年龄阶段发生的奸淫幼女案件,是否也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问题”,人民法院掌握的尺度往往不一,甚至相差较大。目前,比较一致的是如果双方年龄接近,以交朋友、谈恋爱的形式相处时间较长,在幼女同意的情况下,偶尔发生一二次性行为,没有什么严重后果,被奸淫幼女不主动告发的,可以参照《解答》的精神,大幅度从宽处罚,甚至宣告无罪,不按奸淫幼女罪处罚。此案中,行为人刘某在与幼女严某相识的当日,即以搞对象为名,猥亵严某,后将严某奸淫,行为人刘某的行为,不应适用前述《解答》精神处理,应按奸淫幼女罪定罪惩处。
2.量刑思路。
本案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对未成年人裁量刑罚作出了应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为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一般还提倡对未成年人犯罪多适用非监禁的处罚措施,如判处缓刑、免刑或适用非刑罚措施,此作法已经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突出地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宽大政策。本案之所以没有对被告人刘某作出缓刑处理,主要考虑了以下五方面情节:
(1)奸淫幼女罪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未能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并在本案审查期间有逃跑行为;
(3)被告人刘某本人失学时间较长,法制观念淡薄,沾染了一些不健康的恶习;
(4)法定代理人送子归案,表明被告人刘某本人没有主动投案动机;
(5)家庭管教能力薄弱,没有良好的安置帮教条件。
因此,人民法院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以奸淫幼女罪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3年是正确的。
(马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6 - 3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