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1995)刑字第02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上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志忠。
被告人:魏某,男,24岁,汉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199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肖某,男,25岁,汉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199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国钦;代理审判员:钟丽华、陈建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文忠;代理审判员:周秋泉、黄金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闯进莆田鞋革厂赤溪分厂职工戴某宿舍内,将戴从床上拉下来殴打,以戴12天前在喝酒时不给他面子为由,要戴拿出1000元作为“赔偿费”。戴被逼向同厂职工许某借款420元给魏,并由许担保戴还清余款才罢手。同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魏某在大盛鞋革厂门口遇到许某,以许作担保为借口,逼许代戴“还款”。许被逼带魏到西天尾家里取款280元和一枚金戒指(价值1004.5元)给魏。案发后,追回金戒指一枚归还受害人。
199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因到大盛鞋革厂门口林某馒头店未借到面粉而怀恨在心。当晚8点30分许,被告魏某到被告人肖某摆摊处玩,肖即邀魏帮忙报复。时隔不久,林某因事路经肖某摊位前,肖即将林拦住殴打。被告人魏某冲上去对林拳打脚踢。后经邻居郑某劝解,由林某请酒“赔礼”后,两被告人才罢手。到郑某饭店点菜后,魏某把林某骗到大盛鞋厂内再次对之进行拳打脚踢,强行索取林的人民币500元。当晚10时许,林趁两被告人正在喝酒之机,借故溜出报案。被告人肖某见林已走脱,即闯到林某馒头店,将店内家具机械杂物全部砸毁,造成经济损失3000多元,并顺手拿去林店里的一只女式石英表。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受害者陈述、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部分赃款赃物,抓获经过及有关的证人证言,估价证明等证据佐证,两被告人亦供认在案。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两起,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一起,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肖某无理取闹,寻衅滋事,纠集魏某殴打被害人,并砸坏他人财物,严重地破坏了公共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流氓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魏某辩称:自已没有以暴力当场劫取财物,而且自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辩称:自己一时气愤砸坏被害人店内的物品,不是流氓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魏某于1994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闯进莆田鞋革厂赤溪分厂职工戴某宿舍,将戴从床上拉下来殴打,并以戴曾与他口角为借口,要拿出2000元“赔礼”。戴被逼向同厂职工许某借款420元给魏,并由许保证戴以后还清余款才罢手。同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魏某在大盛鞋革厂门口遇到许某,逼许代替戴“还款”。许被逼带魏到西天尾家里取款280元和金戒指一枚(价值1004.5元)给魏。
199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因到大盛鞋革厂门口林某馒头店未借到面粉而怀恨在心。当晚8点30分,邀被告人魏某帮忙报复。时隔不久,林某因事路经被告人肖某摊位前,肖即动手将林拦住殴打,被告人魏某亦冲上去对林拳打脚踢。后经邻居劝解,林某答应请酒“赔礼”后,两被告人才罢手。三人到饭店点菜后,魏又以需林陪他到厂里请假为借口,将林带到厂里再次殴打。并问林:“今天要拿多少钱给我?”,林说:“200元够不够?”。魏说:“不够,至少要500元。”林同意后回店里取钱500元交给魏。当晚10时许,林趁两被告人正在喝酒之机,借故溜出报案。被告人肖某见林已走脱,即闯到林某馒头店,将店内家具机械杂物全部毁坏,造成经济损失3000多元。并顺手拿去店里的一只女式石英表。案发后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2)追回的赃款、赃物。
(3)作案现场照片。
(4)估价证明。
(5)法医伤情鉴定结论。
(6)有关的证人证言。
(7)两被告人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戴某、许某、林某实施威胁(有轻微暴力)和要挟,强行索取三被害人财物达200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敲诈勒索罪正确。但指控魏犯抢劫罪不当。被告人肖某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流氓罪不当。两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2)肖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并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是:(1)魏某以拳打脚踢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戴某人民币420元、索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500元,其在实施犯罪时,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了抢劫罪。而敲诈勒索罪只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不存在当场使用暴力行为。但一审法院却以魏使用轻微暴力手段索取他人财物,认定魏构成敲诈勒索罪,显然理由不足,定性不当。(2)肖某无理取闹,纠集魏某殴打林某,逼林请酒“赔礼”。其间,肖仍不罢休,又窜到林的饮食店内肆意砸坏家具等物,造成经济损失3000多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其主观上完全是基于流氓动机而实施了上述一系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肖的一系列行为严重地危害公共管理秩序,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而不是单纯毁坏财物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肖某单纯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有关证人证言、提取赃款、赃物笔录和估价证明、法医伤情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魏某、肖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以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戴某、许某实施暴力威胁和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肖某为报复纠集魏某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毁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流氓罪。原审法院将魏某于1994年10月26日和11月23日下午的犯罪事实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是正确的;但对魏某和肖某于1994年11月23日晚上的犯罪事实分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毁坏公私财物罪是错误的,应予改判。虽然魏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没有当场劫取财物,所以公诉机关以抢劫罪提出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对肖某以流氓罪定性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1995)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书对魏某、肖某的判决。
2.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肖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七)解说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与采取胁迫手段的抢劫罪主要区别在于抢劫罪的胁迫必须是当场直接向被害人提出,并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如果被害人拒绝这种要求,这种威胁将会立即付诸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不要求当场直接提出,可以是间接的或由第三者转达。也不要求一定当场交付财物,面往往是限定一定时间让被害人交出财物。本案中魏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索取被害人戴某人民币420元及被害人许某人民币280元和金戒指一枚,由于魏是在实施暴力胁迫之后离开现场在一段时间后才得到财物而不是当场劫取财物,故二审法院认定魏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是正确的。
流氓罪是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本案中肖某为报复而纠集魏某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毁坏财物,情节恶劣,二审法院认定两人的行为均构成流氓罪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把两人的流氓行为认定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毁坏公私财物罪是片面的、错误的。魏某参与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并且强拿硬要,该行为更加符合流氓罪的特征而不是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肖某砸坏他人财物行为仅是他一系列流氓行为的一个环节,他的行为不但毁坏公私财物,而且同时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严重破坏了公共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流氓罪。故单纯认定其行为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是错误的。
(王智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2 - 3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