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1995)刑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崇伟。
被告人:卓某,男,32岁,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原系三明市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出纳。1995年2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邓衍长,福建省三明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平;审判员:罗秀全、史金姬。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卓某利用担任三明市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出纳之便,自1994年2月至1994年8月间,先后多次采取重复报支后提现金的手段,侵占公司公款29.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占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卓某提出,其行为是出于公司的利益,将钱提出存入银行解决公司贷款和侵占时间应为8月份其携款离开三明的时间。
辩护人邓衍长提出,被告人卓某的犯罪动机是出于对总经理答应转让5%股权的做法产生不满情绪,取走现金来发泄个人私愤,且退赃于案发前,可认定为主动投案,建议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卓某在三明市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担任副总经理兼财务部出纳的职务便利,自1994年2月至1994年8月间,先后多次以重复报支后提现金的手段,侵占公司公款29.97万元。具体包括:
1.1994年1月17日和2月2日,三明市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两次转帐3000元和2700元到三明市音乐家协会举办春节联欢会。2月5日,协会开出一张5700元的收据交给泰元公司,被告人卓某在林某总经理盖章认可后,又盖上现金付讫章,进行作帐,从自己保管的公司现金中提出5700元占为己有。
2.1994年2月2日,泰元公司转帐9000元至省一建建材公司购水泥,建材公司收款后于3月4日开出正式发票,被告人卓某在总经理盖章认可后,再盖上现金付讫章进行报帐,从中侵占公款9000元。
3.1994年5月8日,泰元公司转帐3.5万元支付梅列机械土石方工程公司土方进度款,当日工程公司开具收据,被告人卓某以同样的手段进行重复报支现金,侵占公款3.5万元。
4.1994年4月25日,泰元公司以工程进度款转帐给省一建公司泰元花园项目经理部20万元,省一建于1994年5月11日开出正式发票交泰元作帐,而被告人卓某交总经理盖章认可后,又加盖现金付讫印章,从自己经手的现金中取出20万元占为已有。
5.1994年3月31日,被告人卓某以材料款的用途,开出一张6355626号现金支票,从泰元公司的工商银行三元支行的存款户上提出5万元现金占为已有。后将支票存根附在永泰同安一建三明工段收款收据后进行作帐。
上述款项共计29.97万元被卓某占为已有,后分多次以卓某、吴某的名义存入建行三元支行,于7月底至8月份将款从建行全部提出离开三明。
案发后,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先后从香港赴福州召开董事会,卓某的亲属也列席会议,董事会议限期被告人卓某退出全部侵占款。会后卓的亲属与王某先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想以此规避法律制裁。此后被告人卓某及亲属于1994年12月27日至1995年2月25日分四次以汇款方式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卓某在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情况,有泰元公司1993年度第一次董事会纪要,1993年12月10日总经理任命卓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出纳,于1994年9月4日免去卓某相应的职务等材料证实。
(2)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会计,对被告人卓某侵占的5笔29.97万元进行的逐笔的司法会计鉴定书。
(3)鉴定所需的原始凭证资料。
(4)被告人卓某对侵占5笔公款的逐起详细供述。
(5)泰元公司总经理林某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词。
(6)泰元公司董事长王某先生与被告人亲属签订的协议书中所列6笔款项与被告人卓某所侵占的每笔数额完全相符,证明被告人的侵占行为及数额(其中一笔未予认定)。
(7)被告人卓某及其亲属在案后发4次退赃的电汇单。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卓某在担任三明市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出纳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半年的时间内采取在银行存款和现金科目重复报支的方法及擅自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的手段,侵占公司公款29.9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占罪。归案后,被告人尚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解出于公司利益及关于侵占时间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阐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案发前退赃可认定为主动投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卓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六)解说
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为人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1.本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发布实施不久,发生在福建省的首例侵占公司财物案,当时在全国也属罕见。本案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在《决定》公布之前的1994年,按《决定》实施前的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贪污罪,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可处最高刑死刑;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两者规定的罪名、构罪的数额标准和刑种完全不同。根据我国刑法所采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按照新法处理的原则规定,应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审判。
2.侵占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行为人所在的三明市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属公司法调整范畴;其本人是该公司受聘的副总经理兼财务部出纳,既负有管理公司的权力,又从事该公司的财务工作,具备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所侵占的29.97万元财产是本公司财物,也符合客体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占公司财物的明显故意,客观上利用了职务和工作的便利,实施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侵占罪。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占公司财物1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本案中卓某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达29.97万元,应认定为数额巨大,适用《决定》第二条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是其亲属为其退清全部赃款,无其他个人财产,未适用没收财产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危害后果,为维护公司合法利益,保护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判处卓某有期徒刑12年,是适当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4 - 3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