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1995)资刑初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资中县公安局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资中县法院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资中县检察院干部。
被告人:郑某,男,58岁,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1993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1994年因本案被逮捕。捕前系村党支部书记。
辩护人:谢期远,四川省资中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女,64岁,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1993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1994年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25岁,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1993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199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1,男,71岁,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1993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1994年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3月29日取保候案。
被告人:郑某1,男,38岁,汉族,四川资中县人。1993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199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2,男,26,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1993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199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3,男,60岁,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上列被告人姜某、黄某、黄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均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玉清;人民陪审员:刘基银、黄翠仙。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12月30日18时许,资中县打击拐卖人口犯罪办公室(以下简称“打拐办”)工作人员林某、袁某、彭某等人前往孟塘乡XX村7社解救被拐卖给被告人黄某为妻的少女张某。林某等人到黄某家后,向姜某、黄某1、黄某等人出示证件,并口头表示了身份和解救张某的要求,三被告人不让解救,并对林某等人加以阻碍、殴打。林某被迫朝天鸣枪警告后,便将枪和公文包交给彭某,嘱彭速去孟塘乡报案。当被告人郑某来到黄某家,林某又拿出证件给郑,郑未看证件,下令将林某捆起来打。被告人姜某便拿出绳索,被告人黄某、郑某1、郑某3等人将林某捆起来,并用绳索紧勒林颈部,致林当场休克倒地。郑又指使他人收缴袁的手枪,遭袁拒绝,被告人郑某2对袁实施殴打,袁被迫交出手枪。去乡上报案的彭某离开黄家约300公尺处,被郑某5(另案处理)等人围住殴打致伤。林某见围观群众很多,事态又不能平息,便反复与被告人郑某协商,郑才同意袁某到乡上报案。县政法委立即率公安、检察干警赶往现场宣传法制,平息事态。经法医鉴定:林某、彭某受伤属轻伤,袁某受伤属轻微伤。3人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7000余元。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有证人证言,有现场图及刑事拍照图片,有法医鉴定等证实,几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姜某、黄某、黄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等目无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阻碍执行公务罪。作案中,被告人郑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黄某、黄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袁某、彭某诉称:1993年12月30日下午,我们奉命到资中县孟塘乡XX村7社解救被拐卖的受害妇女张某时,遭到被告郑某、黄某等人殴打致伤住院。3人共住院82天,花去医药费用8904.99元(其中林某住院36天,医药费用4576.77元;彭某住院15天,医药费用1836.56元;袁某住院31天,医药费用2491.66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要求几被告人赔偿医药费用8904.99元。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认为自己有严重的脑震荡,发案时头是昏的,没看证件,并陪袁某到派出所报了案。叫人打了执行公务的人是事实。辩护人谢期远对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不存在原则分歧,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在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一定作用,但没有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郑某随执法人员去龙江派出所报案,属投案自首,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又是偶犯,且已赔偿受害人医药费1000元。
被告人姜某、黄某、黄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的辩护意见均认为打了公安人员是事实,但由于不识字,不知是真的还是假的公安人员。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30日下午6时左右,资中县“打拐办”工作人员林某、彭某、袁某等人驱车前往孟塘乡XX村7社解救被肖某、张某1等人拐卖给被告人黄某为妻的少女张某。林某等人去黄家后,向被告人姜某、黄某1、黄某等人出示了证件。三被告人不让林某等人解救张某,被告黄某1用锄头去打林某时被袁某挡开,被告人姜某抓起镰刀向林某打去,被告人黄某也出手打彭某、林某。林某被迫朝天鸣枪以示警告,并将枪和公文包交给彭某,叫彭速去乡上报案。被告姜某骂林、袁是假公安,并大喊:“抢人了,抢人了,捉棒老二。”被告人郑某及其儿子郑某2被村民郑某4叫来,一进屋就问谁开的枪。林、袁二人将证件递给郑某看,及时表明身份和解救张某的意图,郑某未看证件就下令将林某“捆起来,打!”被告人姜某即从屋内拿出一把箩绳,被告人黄某、黄某1、郑某1、郑某3去捆林某,被告人郑某2用锤衣棒打林的左肩部,黄某等人将林捆绑后,并用绳紧勒林颈部,致林当场休克倒地。被告人郑某抢走袁“六四”式手枪1支,郑某2将彭打伤。去乡上报案的彭某被XX村7社村民围在郑某的干田坝内,郑某5将彭某打伤。彭某又被人弄去黄某家,此时围观、哄闹的群众达200多人,林某见事态不能平息,便对被告人郑某讲:“今晚发生的事是很严重的,造成的后果你要负全部责任。”经林、袁的多次要求,被告人郑某才被迫同意袁某去乡上报案。县政法委领导得知后当即率公安、检察干警赶往现场宣传法制,事态才得以平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郑某供述:1993年12月30日晚上七八点钟的样子,本社的郑某4来喊我“黄哥哥(我的小名),底下抢人了”,随即我就跟着郑某4到了黄某1家,有人说他们拿枪打人,我就叫把枪拿出来,当我看见姓袁的与黄某1两个挽起时,就把姓袁的抓过来,叫他交枪,他不交,黄某就用板凳打姓袁的肋部、肩部、手臂,黄某1用锄头打姓袁的肋部、肩部,又用手打耳光,被打得吐血,姓袁的也一直未还手。姓林的拿证件给我看,我没看就把证件放到口袋里去了,还说是假公安,现在冒牌的多,于是郑某3、黄某、黄某1他们上去把姓林的按倒在地,边打边捆,差一点被弄死。姓袁的把绿本本给我看,我也认为是假本本,又把姓袁的枪拿了。当晚,我是有主要责任的,不该阻扰他们执行公务,还有我未按上级组织的办,是我罪该万死。
(2)被告姜某供述:我儿子黄某花了3000元钱买了一个媳妇。1993年12月30日天都黑了,来了3个公安,姓林的公安摸出了证件并说:我们是资中县公安局“打拐办”的,今天来就是要将张某(我买的媳妇)带走。我想花了那么多钱,你们把人带走,我贷的款哪门办?我就不准带走,还大喊“棒老二抢人了!”这时我爱人黄某1从山上回来,提起锄头冲进屋朝林公安打去,被人挡住了,林公安见人围得多,就对天鸣枪警告。后来郑支书来了,也没有看他们的证件,就喊“给我捆起来”,我就在另一间房子抓起一把箩兜绳出来,郑某3、我儿黄某就捆林公安,黄某1也帮了忙。另外,打林公安、袁公安是在我家厨房里头打的,打彭公安是在外面打的。
(3)被告黄某供述:1993年12月30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家砍猪草,有3个男同志和我岳母一齐来到我家,告诉我他们是公安,今天要把我爱人带起走。我妈(姜某)不准他们带走张某(我花钱买的爱人),大喊“抢人了,捉棒老二!”我与父亲(黄某1)就跟公安打起来,我用拳头,我父亲用锄头、棒棒打。后来郑某2和他父亲郑某等好多人都来了,都围着打公安,有的用手打、用脚踢,有的用扁担砍,郑某2用板凳打的,公安都没还手。林公安朝天鸣枪,又叫彭公安快走。郑支书没有看公安的证件,我爷说捆起来,郑书记说要得,捆起来,我妈从屋里拿出来几把绳子,我父亲和郑某2等人就把林公安捆起来,从颈上勒起捆的,林公安都昏死了。黄某1还在林公安身上摸出200元钱,把钱给了我妈。这时,彭公安头上、脸、手都糊起血,被黄某2扶起进来了。
(4)被告人黄某1供述:1993年12月30日,天都要黑静了,我从山上回来,见门外有一个公安,门内有两个公安,在向我爱人姜某、儿黄某和媳妇魏某(小儿子的爱人)出示证件,我拿过来看了一下,因不识字就递给姜某去了,魏某看了一下就丢了。林公安从地下拾起证件就向我们一家和看热闹的人讲:我们是资中县公安“打拐办”的,今天来就是要把被人贩子卖在你家的张某带走,你们不要阻拦,请给予支持。我心想这个儿媳妇是用钱买的,不能带走。这时黄某、姜某、魏某就把林公安拦住,不让他去拉张某,我当时手上的锄头还没放,就举起锄头向林公安打去,被袁公安缴了。姜某抓起一把镰刀向林公安打去,我们一家人打的打,骂的骂,使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林公安从身上摸出手枪向天上开了一枪后就把枪递给彭公安,彭公安冲出人群走了,我们仍在骂是假公安、棒老二,是来抢人的。这时,村支书郑某和他儿子及另外一些人也来了,围观的人怕有100多人了,大家始终把林公安、袁公安围在屋里。郑支书走近后,林公安把证件递给他,支书抓到证件后,连看都没看就喊人把这两个人捆起来,我见有书记出面撑腰,就更来劲了,姜某拿了几把绳子,郑某1、郑某3、黄某他们几个把林公安捆起来,还使劲勒缠在颈子上的绳子,林公安当时就吐白泡,我又抓起一根棒打林公安的头,黄某抓板凳打林公安,袁公安用左手一挡,板凳当时就断了。支书又喊搜,郑某1、郑某2、郑某3、闳某他们几个去搜了林公安,袁公安不让搜,不晓得是哪个用棒向袁公安头上打去,袁公安一下就软了,枪也被抢去了。过了一会儿,跑出去报信的彭公安被两个人押起回来了,脑壳上在流血,一身泥糊糊的,裤子也被跨在了膝盖下面,林公安醒后向支书讲,今晚的事情你要负全部责任,又与支书交涉,让袁公安去乡上打电话。后来支书勉强同意,并和袁公安一起去了乡上。
(5)被告人郑某1供述:1993年12月30日晚,我正在洗红苕,就听见有人喊:黄某屋头打死人了。我想,人贩子得了钱又要把人弄起来,你外头的人把本窝子都估到了,哪有你打起走的。洗完红苕就赶忙向黄某家跑去,跑到郑某6屋前就听到枪响,我心头特别激动跑得更快了,并想,噫,你坏人还用枪打人呀,看老子不给你打安逸。我走拢后,就红不说白不说的跟他们打起去。我只用手打了林公安,还帮助捆了林公安。我还看见郑某2用拳头打林公安的头、下颌,黄某用板凳打林公安的头、臂部。姜某、郑某3、黄某、郑某4和我一起捆林公安捆得林公安吐白泡泡。
(6)被告人郑某2供述:1993年12月30日下午大约7点钟的样子,我听见魏某在对面喊:郑书记,下面来了3个人,麻烦你去一下。我父亲(郑某)就马上出去了。一会又有人在喊,打架了!打死人了!我一听立即往黄某家跑去。跑拢后,看到很多人围在黄某灶屋里,黄某1和黄某把林公安推到在灶旮旯,使劲地打,我也去打了林公安两拳,又打袁公安几拳头。这时黄某、郑某4、郑某1、黄某1、姜某等人在捆林公安,好久都捆不倒,我就一锤衣棒把林公安打倒后才捆住的。不久,黄某2又把彭公安扶进来了。当我父亲与袁公安上乡上报案后,黄某3就说,黄某1被打得要死了,叫公安拿钱去看病,并抓住林公安的头发叫拿钱,袁公安拿出50元,旁边人喊,少了不够,林公安又拿了200元钱。我接过钱说:钱认我。随后我把钱给了黄某。
(7)被告郑某3供述:1993年12月30日下午7点左右,我在哥哥郑某6家耍,看到有几个人往黄某1家去了,我便对哥哥讲,是不是黄某1的儿子(黄某)才结的婆娘家的人,就去看热闹。看到那几个人出示了证件,说是公安局的,要带张某走。姜某不让带,拉住张某不放,这时黄某1扛着锄头从外面回来,黄某1一家人就和林公安、袁公安打起来了,彭公安一直在屋外面。林公安朝天鸣了两枪,黄某1一家人仍不管,还是按倒公安来打,黄某1用板凳打,黄某用锤衣棒打,姜某用手打,边打边喊“抢人了”。附近的好多人都来了,郑支书也来了,并叫把证件拿出来,林公安就拿给他,他没有看,就放到口袋里说:你这个是假的,是假公安。人越来越多,我和哥哥就回去了,以后的事就不清楚了。我们两弟兄没有出手打人,只是劝他们双方不要打。
(8)证人(受害人)林某、袁某、彭某证实:自己分别被打的过程,与七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9)资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林某、袁某、袁军的伤情鉴定结论。
(10)有1993年12月30日打伤林某、袁某、彭某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郑某、姜某、黄某、黄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目无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黄某、黄某1、郑某1、郑某2、郑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七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并赔偿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根据《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彭某、袁某医疗费1000元。
2.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彭某、袁某医疗费300元。
3.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彭某、袁某医疗费300元。
4.郑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彭某、袁某医疗费300元。
5.郑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徒刑1年零6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彭某、袁某医疗费1000元。
6.郑某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徒刑1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彭某、袁某医疗费1000元。
7.黄某1犯阻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六)解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辩双方对于几个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不存在原则性的分歧,但对控诉方指控行为人郑某在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辩护方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一定作用,没有起主要作用。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身为村支部书记,对前来解救被收买妇女的“打拐办”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作案中被告人郑某起了主要作用。这一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身为村党支部书记的郑某对前来该村执行职务的人员不了解情况,不看证件,就主观断定是假公安,即下令捆、打等,这一行为滋长了其他人的嚣张气焰,致使事态扩大。被告人郑某等人阻碍了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使其不能执行职务。在客观方面,郑某等人以暴力的方法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捆绑、殴打和人身强制,即捆绑林某,致林某当场休克;打伤袁某和彭某;抢走林某、袁某手枪,阻挠使得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继续执行职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袁某、彭某要求七被告人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由于本案七被告人的行为致使林某、袁某、彭某受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七被告人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而未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对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双方表示服判;七被告人对人民法院刑事部分的判决,也表示服判,没有上诉,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郑某等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震惊全县的妨害公务一案画上了句号。
(李淑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3 - 3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