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地区镇康县人民法院(1994)镇刑初字第32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临刑终字第6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9岁,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系镇康县公安局干部(原预审科副科长)。199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郜金波,云南省临沧地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雪涛,云南省临沧地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奕昆;审判员:高国强、秧进国。
二审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阎卫新;代理审判员:汪林文、黄永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1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1年9月30日,云南省镇康县南伞边防派出所根据王某举报,抓获走私毒品犯张某1,查获海洛因155克,张某1始终供述有一个女的同犯,并说明该女的特征、何地人及其夫因强奸罪被判刑等情况。1992年1月预审科受理此案后由张某承办。同年2月29日,张某与张某2将张某3传到南伞边防派出所询问,该张某3对其与张某1共同走私毒品海洛因155克的事实供认不讳。张某基于个人的动机、目的,未将张某3抓获归案,而是私下让南伞边防派出所志愿兵蔡某以该所之名,按其口授,出具了将张某3虚构为报案人的伪证。同年4月4日,云南省临沧检察分院张某1案承办人向张某了解张某3是否确属抓获张某1的报案人时,张某又以预审科之名编造“该张经我科与南伞派出所联系,其属南伞派出所使用的耳目,使用期已达3年”的伪证。同年4月26日临沧检察分院以张某1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漏犯退回镇康公安局补充侦查。张某为长期掩盖对张某3的徇私舞弊行为,于5月22日提出并骗取领导同意,决定撤销张某1案。临沧检察分院审判监督科当面向张某提出撤案理由不充分。5月30日,张某又编造“由于本案在侦破过程中,侦查人员在设计方面考虑不周,工作中造成失误;由于本案在抓捕过程中未将主犯抓获,认定被告人张某1犯罪证据不足”的撤案理由。临沧检察分院不同意撤销案件,决定自行侦查。经查证,缉获张某1案的报案人是王某,张某3既非南伞派出所使用的耳目,也未提供过任何情况,即决定尽快抓获张某3归案,在《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后,张某既不向领导汇报,也未采取任何抓捕措施。1993年3月6日下午,张某3与其婆婆、嫂嫂到镇康县看守所看望在押犯时,张某仍未将张某3抓获,而是电话向局领导及检察院领导请示”张某3已批准逮捕,现她来探监,抓不抓?”仍在为庇护张某3寻求希望。直到检察院领导答复“怎么不抓,赶快抓起来”。张某才不得不将张某3收押,同年3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时,张某又以预审科的名义写了一份要求对张某3从轻判处的情况说明。张某在办理此案中,暗中与张某3私通案情,并发生性关系。现张某1、张某3已被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郜金波辩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从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马雪涛辩称:张某3最终没有逃脱审判,张某有悔罪表现。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因该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8月30日,镇康县南伞边防派出所根据王某举报,将走私毒品犯张某1抓获。张某1始终供述毒品系一个女人交给他,并描述了该女人的特征。该案移送预审科后由被告人张某承办,并于1992年2月29日将张某3传到南伞派出所询问,张某3承认其将毒品交给张某1的事实。随后被告人张某又让南伞边防派出所志愿兵蔡某以该所之名出具了“经该张某3给我所反映,经我所经营该线索,特将张某1现行抓获”的情况说明。同年4月4日,临沧检察分院张某1案承办人向张某了解张某3是否确是报案人时,张某当即以预审科之名出具了“经与南伞派出所联系,张某3属派出所使用的耳目,使用期已达3年”的情况说明。4月中旬,张某与张某3在南伞车站旅社发生了性关系。当张某1案被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后,张某为庇护张某3,向原局长尚某提出撤销张案,尚同意后,张某于5月22日制作了“撤销案件通知书”,同月30日,张某在明知张某1案的报案人是王某的情况下,编造了“侦查人员在设计指挥方面考虑不周,工作中造成失误;在抓获过程中未将主犯抓获,认定张某1犯罪证据不足”等撤案理由送交检察机关。临沧检察分院经对张某1案自行侦查,查清张某1案的报案人系王某;张某3既非南伞边防派出所使用的耳目,也未提供过任何情况的事实,并要求镇康县公安局逮捕张某3。1992年3月6日,张某3与某婆婆等人到镇康县看守所看望在押亲属时被张某遇见,张某不是对张某3立即宣布逮捕,而是怀着为庇护张某3寻求希望的心理,先后向尚某和检察院负责人请示是否抓张某3?在检察院负责人答复“赶快抓起来”后,才对张某3宣布逮捕。现张某3、张某1已被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毒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张某21992年2月29日询问张某3笔录:张某3供认其将毒品交给张某1的事实。
(2)蔡某证实,1992年2月29日南伞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经该张某3给我所反映,经我所经营该线索,特将张某1现行抓获”的情况说明是按张某口述所写。
(3)临沧检察分院吴某、姚某证实,1992年4月4日镇康县公安局预审科出具的“经与南伞边防派出所联系,张某3属使用的耳目,使用期已达3年”的情况说明,系他们向张某了解张某3情况时,张某当即写的。
(4)张某3证实,张某于1992年4月中旬与其发生性关系。
(5)尚某证实,张某向其汇报时称张某3是耳目,张某1案拖的时间长,迟迟不能结案,其同意撤销张某1案。
(6)张某、张某4于1992年5月28日询问王某笔录:王某陈述是其向南伞边防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7)张某1992年5月30日以镇康县公安局之名所作的张某1案撤案理由称:在侦破过程中,侦察人员在设计指挥方面考虑不周,在工作中造成失误;在抓获过程中,未将主犯抓获,现案件在诉讼活动中认定被告人张某1犯罪证据不足。
(8)1992年7月18日南伞边防派出所证实,张某3从未向该所提供过任何情况,该所也未使用过此人,张某1案系王某来报。
(9)尚某及镇康县人民检察院电话记录,证实张某请示是否抓捕张某3的情况。
(10)1993年3月29日,张某以预审科之名写的要求对张某3从轻判处的情况说明。
(11)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临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3、张某1均犯走私毒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安人员,在明知张某3不是张某1案的报案人后,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编造事实予以包庇,致使张某3逍遥法外较长时间,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罪的公诉意见正确,辩护人郜金波、马雪涛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有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张某3最终没有逃脱审判”一辩护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一审判决量刑过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具备从轻情节,且有以下从重情节:
(1)被告人张某伪证包庇的张某3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走私毒品犯。由于张某的徇私舞弊行为,致使毒犯张某3逍遥法外1年之余,严重扰乱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活动。
(2)徇私舞弊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
(3)被告人张某的徇私舞弊行为与其生活作风不正有密切联系。
2.被告人的答辩
(1)导致其犯罪有诸多客观原因,本人在案件的审查整个过程中有不可推卸责任,但在拘捕张某3后,已作了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抗诉书提出其身为公安干警应予严惩的理由不当,对其量刑已在幅度内,不存在量刑过轻。
(2)抗诉书将其的违法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明显不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承办张某1走私毒品案过程中,基于个人的动机、目的,对该案的同案犯张某3进行包庇,多次编造伪证为张某3开脱罪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同一审。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编造事实,包庇走私毒品犯罪分子,其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情节严重,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徇私舞弊罪不当,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偏轻,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偏轻”的抗诉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镇康县人民法院(1994)镇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2.张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七)解说
关于张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就以下问题谈几点意见:
1.定性问题。构成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国家司法机关侦讯、检察、审判、监管人犯等司法工作人员。张某身为公安干警,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编造事实包庇走私毒品犯罪分子,其行为符合徇私舞弊罪的特征。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毒品犯罪作出特别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无论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均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徇私舞弊罪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张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同时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从重处罚。
2.量刑问题。该案于1991年8月30日发案后,张某即多次出具伪证庇护张某3,致使该张某3于1993年3月6日才被抓获,使其逍遥法外1年之余,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活动,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明显偏轻,故二审法院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4年。
3.张某曾与在南伞做生意的一名叫安×的女人发生过不正当的性关系,并且于1992年12月9日晚,下乡办案中夜闯信用社女职工施××的宿舍,对施强搂硬抱,欲图不轨。张某的这些行为虽与本案无关,但从侧面说明张某由于承办张某3毒品案时,多次编造伪证,暗中与张某3发生性关系,严重损害了公安干警的形象,其构成犯罪绝非偶然。
(黄永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3 - 4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