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鲁城区人民法院(1995)鲁刑初字第061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泉刑终字第2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炳森。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44岁,汉族,泉州市城区人,原泉州市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副主任。1994年5月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一审辩护人:李爱河,福建省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桦木,福建省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清秀;审判员:刘敏兴、张育宁。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振基;代理审判员:陈春荣、陈俊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泉州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吴某自1992年5月至1993年5月间,利用担任泉州市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副主任的职便,先后为泉州市城区、石狮市、晋江市等地35家乡镇企业,违反办证程序,偷办38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书。非法收受办证手续费1.175万元,全部占为己有。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案发后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伪造证件罪构成要件,但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于1992年1月任泉州市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副主任,属行政管理人员,无权办理该局产品质量监督科负责承办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书”(简称合格证书)。1992年5月至1993年5月,被告人利用在该局工作和任办公室副主任,能够拿到空白合格证书的便利条件,受朋友或熟人之托,私自在空白的合格证书上填写有关项目内容,并借机在证书上偷盖该局的公章。先后多次为泉州市城区、石狮市、晋江市等地的31个乡镇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伪造了汽车配件、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书36份,并收取企业缴交的“办证费”共计1.075万元,全部占为己有,供个人嫖娼挥霍。在此初期,该单位领导曾几次发现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教育,但被告人仍不思悔改,继续为请托的企业伪造合格证书。于1994年5月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归案后尚能坦白交代,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伪造的合格证书均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泉州市技术监督局关于被告人工作职权范围的证明材料。
(2)泉州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办理合格证书的程序和要求。
(3)证人黄某等人关于托被告人办理合格证书的陈述笔录。
(4)被告人向办证企业收取“办证费”的部分收据。
(5)缴获伪造的合格证书原件。
(6)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的凭证。
(7)被告人的供词。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吴某明知自己无权办理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书,故意违反规定,私自为31家企业伪造了36份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书,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符合伪造证件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伪造证件罪。
2.被告人所伪造的产品合格证,该产品均未经有关部门的质量检验,而以“合格”的产品进入消费流通市场,严重损害了办证机关的声誉和消费者利益。被告人犯罪时间长,作案次数多,并从中取得利益,且用于非法活动,其犯罪情节严重。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辩护人对被告人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吴某犯伪造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2.没收非法所得1.075万元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吴某不服,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某诉称:一审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要求从宽判处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伪造证件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上诉人吴某伪造证件犯罪,不仅有证人证言、伪造合格证书、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证明材料等为证,上诉人对主要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依法办事,但为了个人的非法目的,擅自越权,故意违反规定,私自伪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证件罪。
(2)原审根据上诉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吴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对于什么是犯罪、犯什么罪、判什么刑都由刑法明文规定。它是刑事立法健全的一个标志。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按照罪行大小,依法决定刑罚的轻重,体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即受贿罪或伪造证件罪,而辩护人与审判机关的分歧则在于对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的认识。因此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仅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也充分体现审判机关严格遵循刑法立法原则的办案作风。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犯伪造证件罪,且属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6年是完全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公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补充规定》若干问题解答中,对“职务上的便利”作扩大解释为“本人职务范围的权利”或“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这一解释明确地说明,受贿罪中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被告人本人的职权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能达到的。所以被告人有权制作或无权制作合格证书是鉴别证书的真伪、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被告人供职的技术监督局,是人民政府下属的职能部门之一,有权制作合格证书。但由于机关内部的职责分工不同,被告人对合格证书无权经手、承办、制作。所以被告人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填写、偷盖公章、伪造证书,以假乱真”。被告人从中收取“办证费”1万余元,属非法所得,是犯罪情节,不是犯罪的必备要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伪造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2.“伪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证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明文规定的,因而,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技术监督部门制作颁发的合格证书是国家机关证件,其目的在于提高产品质量的信誉和形象,帮助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企业的产品需经过技术监督部门严格的审核、检验程序,符合各项指标的才能取得合格证书,产品才能投放市场。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的非法目的,故意违反规定,在一年的时间内伪造合格证书36份,使大量未经质量检验的伪劣产品以合法的身份进入市场,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特别是那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汽车配件、家用电器,可能造成财产或人身的重大损害。在国家加大力度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时期,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是显而易见。被告人曾因伪造合格证书受到单位领导的批评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在犯罪道路上越走越远,越陷越深,且将非法所得用于非法活动,其主观恶性也是较大的。纵观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情节严重对其决定刑罚是适当的。
(齐清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7 - 4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