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1995)刑初字第54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终字第2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忠义、薛萍。
被告人(上诉人):郭某,男,30岁,锡伯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系新疆自治区巩留县草原站技术员。199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党金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女,26岁,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系个体理发员。1995年6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罗贤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新海;代理审判员:林琰、付修晖。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正海;审判员:董英;代理审判员:董玉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0年12月,被告人郭某与大连市丽云美容学校个体美容师刘某建立了恋爱关系,于1991年4月15日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葵英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在此期间,郭某昔日的恋人许某得知此事后,几次发电报谎称郭父病危、车祸等将郭骗到巩留,刘某来巩留后与郭某的姑母去许某家,将郭、刘二人已结婚之事告知许的父母,然而被告人许某却带人闯进郭某的姑母家,指责谩骂郭的姑母和刘某,自此以后,郭、许二被告人长期厮混在一起,后于1995年1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巩留县人民检察院确认:被告人郭某、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构成重婚罪。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造成重婚是因为与刘某感情不和,多次向大连中山区法院起诉离婚未果才重婚的。其辩护人认为郭某与刘某的婚姻无感情基础,郭某是在胁迫下与刘某领取结婚证的,属无效婚姻,因此不构成重婚罪。
被告许某认为与郭某建立恋爱关系早于刘某,并在1991年3月28日开具了结婚证明,只因为相片未照好,才未领取结婚证,应属本案受害人。其辩护人认为许某一直认为郭某与刘某已解除了婚姻关系,因此无犯罪的故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12月被告人郭某与大连市丽云美容学校个体美容师刘某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91年4月15日领取了结婚证,但是被告人郭某与昔日的恋人许某非法同居。被告人许某明知郭某未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同被告人郭某在1995年1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与刘某的结婚证书。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
(3)被告人许某的信件及日记。
(4)二被告人举行结婚仪式的请帖。
(5)付某与许某1的证言。
(四)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郭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2.许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
3.宣告解除郭某、许某的非法婚姻关系。
(五)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某、许某重婚一案作出判决后,被告人郭某不服,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郭某在上诉书中所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为:本人与刘某结婚是被迫的,双方没有感情,原判处刑太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被告郭某与刘某于1991年4月15日在大连市经人民政府合法登记为夫妻。被告人郭某在返回新疆巩留县后便与昔日恋人许某非法同居,1995年1月1日被告人郭某、许某举行婚礼公开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完全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以重婚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2年,许某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某以自己与刘某的婚姻是被迫的,双方没有感情才重婚的,原判处刑过重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重婚罪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并不能因夫妻感情不好就可以与他人重婚,或者因此重婚就可以从轻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17日《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人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这说明,已有配偶的人再与他人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有事实婚姻的,同样构成重婚罪。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定罪处罚。这说明有事实的夫妻关系,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郭某有配偶,许某明知郭某有配偶,但二行为人仍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所以认定郭某、许某犯重婚罪的判决是正确的。郭某提出因前婚是被迫的,夫妻没有感情故处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依法对郭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许某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并解除行为人非法婚姻关系是适当的。
(董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7 - 4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