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5)徐刑初字第38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葬力。
被告人:刘某,男,25岁,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民警。199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范光琦,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树人,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24岁,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民警。199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陶武平,上海市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拥军,上海市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25岁,汉族,上海市人,民警。199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明、张福海,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52岁,汉族,安徽省芜湖人,民警。199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汉森;人民陪审员:唐月珍、徐金华。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2月24日11时许,被收容审查人员王某在监房内数次喊叫,被告人刘某经征得主管教人(被告人)孙某同意后,即伙同被告人薛某、胡某两人对王某进行体罚虐待,用电警棍电击王某的身体和用尼龙警棍抽打王某的臀部等处,约达15分钟,在刘、薛、胡3人对王某施行体罚虐待行为时,被告人孙某曾到现场察看过。此后,王某在监房内还多次遭到同监房其他收容审查人员的殴打和限制其饮食,致其大小便失禁和身体虚弱,而于1995年2月28日7时20分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系由体罚虐待、殴打导致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薛某、胡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王某实行体罚虐待,是造成被监管人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行为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且是《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身为主管教人的司法工作人员,无视国家监管法规,竟同意对被监管人员施行体罚虐待的非法管理,并放任被监管人员对同监房的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事后又对遭受体罚虐待致伤的被监管人放任不管,故其对其主管下的被告监管人遭受体罚虐待、殴打而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胡某、孙某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否认他曾用尼龙警棍抽打王某臀部以外的部位和用脚蹬踏王某的胸部。
被告人刘某、薛某、胡某的辩护人要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其理由分别是:(1)王某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被告人刘某实施的体罚虐待行为既不是惟一原因,也不是主要原因;被告人刘某大学毕业后担任民警工作至案发仅7个月,平时工作期间表现较好。(2)被告人薛某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最小,情节最轻。从对被害人尸体检验的鉴定结果看,被告人刘某3、胡某用电警棍电击王的行为是致王肾功能衰竭的主要原因。(3)被告人胡某是出于帮助刘某工作的目的而参与对王某施行体罚虐待行为的;王某的死亡是多因一果的事件,尚无有力证据可以证明主要原因是刘、薛、胡三被告人的体罚虐待行为所致。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被收容审查人员王某在308监房内多次大声喊叫,即向该监房的主管教人(被告人)孙某提议,对王某使用电警棍予以处罚。孙某明知对被监管人员施行这种“处罚”方法是违反监管法规的体罚虐待行为,竟不加制止,反而予以支持,表示同意。刘某遂与被告人胡某各自拿了一根电警棍至308号监房之外,对手已被手铐铐于铁栅栏上的王某使用电警棍击打。但电警棍电力不足,打击力不强,刘、胡二被告人又另拿了一根尼龙警棍和一根电警棍进入监房之内,由胡某打开了王某的手铐,刘某令王趴下,王不从,刘即指挥数名其他被收审人员上前将王面朝下按倒在地,刘、胡则用电警棍电击王的身体。此时,也进入监房内的被告人薛某见王某仍然不服,下令其他被收审人员将王的裤子扒下,然后从刘手中要来尼龙警棍朝王的臀部等处用力抽打。打后,王某要求休息。刘闻之又从薛手中接过尼龙警棍,朝着王的臀部等处用力抽打。同时,胡也用电警棍继续电击王的身体。刘、薛、胡三被告人对王某体罚虐待约达15分钟。被告人孙某在刘、薛、胡三被告人对王实施体罚虐待的期间内,不仅填写了“徐汇三所羁押对象处罚审批表”,并且亲自到308监房的现场目睹察看过。此后,王在监房内又多次遭受同监的被收审人员的殴打。到2月26日,王某已大小便失禁,而其同监的被收审人员却对其限制饮食,到2月28日上午7时许王某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王惠中系遭受钝器打击,手足遭电击后,仍不断受到其他打击和被限制饮食,又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治,最终导致创伤性休克和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联合尸体检验鉴定书,其结论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是因遭受体罚虐待致死的。
(2)上海市徐汇三所对羁押对象王某处罚审批表,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是同意体罚虐待王某的。
(3)证人黄某、宋某、朱某、杜某、张某、刘某1、李某、刘某2的证言一致证明了王某遭受体罚虐待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3、薛某、胡某、孙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薛某、胡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王某实行体罚虐待,造成王某受伤害。他们的体罚虐待行为是导致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他们的行为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某身为监房主管教人的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是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竟向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对王某实施这种“处罚”行为,并且事后对受体罚虐待的王某的伤害情况,置之不管,未予及时治疗护理,其玩忽职守的行为,对造成被监管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有直接责任,情节严重,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在归案以后尚能认罪和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刘某犯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2.薛某犯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3.胡某犯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
4.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
(六)解说
本案审判法院对犯罪人刘某、薛某、胡某以体罚虐待罪和对犯罪人孙某以玩忽职守罪分别论处,无疑是正确的。但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在审判实践中,犯罪人对被监管人体罚虐待致人死亡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第二个量刑幅度处罚,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本案犯罪人对被监管人王某施以体罚虐待,最后致其死亡,而法院判决对犯罪人刘某、薛某、胡某3人的犯罪情节都没有认定为特别严重,却认定为情节严重,并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处罚,都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因为本案有一个比较特殊的情况,即被监管人王某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从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来看,刘、薛、胡三犯罪人对被监管人王某的体罚虐待行为是造成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但不是惟一的原因,还有同监房其他收容审查人员对王某的殴打、限制其饮食、对其没有及时有效地给以治疗等多种原因的共同作用之下造成的。因此,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实事求是地认定,犯罪人刘某、薛某、湖顺林的体罚虐待行为是导致被监管人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但不是惟一原因;他们犯罪的情节虽是严重的,但还不是特别严重的,且在归案后均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情节,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对他们均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予肯定。
第二,对本案的另一名犯罪人孙某,法院没有认定其为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共犯,而是以其犯玩忽职守罪论处的。这是因为,虽然孙某在主观方面具有与刘某等三犯罪人共同的故意,即在刘某向他请示要对被监管人王某使用电警棍“处罚”时,说明他是同意体罚虐待王某的;但是,在客观方面他没有参与共同实施体罚虐待王某的犯罪行为,而是擅自同意使用电警棍“处罚”不遵守监规的被监管人,同意后又放弃履行在现场监督实行“处罚”的职责,放任其主管下的3名管教人员违法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事后对遭受体罚虐待和殴打的被监管人的伤害情况不理不管,不能及时予以必要的治疗、护理和生活上的照料,没有履行其主管教人的职责,以致造成被监管人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并使国家遭受支付被害人15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法院对其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是适当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9 - 4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