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乐刑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刑终字第8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37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32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46岁,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移民办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男,41岁,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粮食局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4,男,41岁,黎族,海南省通什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2,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移民办干部。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男,25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199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黎良柏,海南省通什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照雄;人民陪审员:文亚养、吉亚雄。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波;代理审判员:刘辉、伍中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妻子王某1到孔界岭烧已砍好的山坡草地。夫妻砍好防火线后,王某1看守防火线,王某点火烧山。8时左右,王夫妇见四周火已灭,草地已烧完,便回家。13时许,尚未扑灭的火经风吹燃陈某、陈某1的橡胶树。共烧橡胶树1678株,造成经济损失9.82181万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橡胶树被烧毁的经济损失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他们被烧毁的橡胶树经济损失91218.1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否认失火犯罪事实,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3月3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妻子王某1到孔界岭燃烧已砍好的坡地杂草。由王某1看守防火线,王某点火烧坡。8时许,其开垦的坡地基本烧完,王夫妇认为大火已灭便回家休息。13时许,王坡地里没有熄灭的火星,被风吹到邻近的陈某的胶林里,引起失火,后火顺着风势又燃烧到陈某1、陈某2等人合种的胶林。孔购村的群众闻讯后迅速赶赴现场救火,因火太猛无法扑灭。结果烧毁陈某的橡胶树140棵,计经济损失7000元;烧毁陈某1、陈某2等人合种的橡胶树1538棵,计经济损失9.1218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王某2等人证言。
(2)国营乐中农场农林科关于火烧橡胶林的经济损失证明材料。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4)乐东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鉴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疏忽大意失火烧毁他人橡胶树,造成经济损失巨大,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不好,不同意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应予严惩。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2)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7000元(限于1998年12月30日前付清)。
(3)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人民币9.12181万元(限于1996年12月前付2.12181万元;1997年12月30日前付2万元;1998年12月30日前付2万元;1999年12月30日前付3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诉称:原审认定他失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失火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乐东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鉴定书,国营乐中农场农林科关于经济损失的估算材料及证人刘某、王某2等证言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因疏忽大意,以致失火烧毁他人橡胶树,经济损失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王某定罪量刑均正确。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应赔偿,但鉴于王某已无实际赔偿能力,应判不赔。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乐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以失火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之判决。
2.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乐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即判处王某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经济损失91218.1元之判决。
3.上诉人王某没有赔偿能力,不予赔偿陈某、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4的经济损失。
(七)解说
1.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一、二审差异甚大。其处理结果不一的焦点,即对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应如何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犯罪人有无赔偿能力这一情况,就成为是否判决犯罪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关键所在。该案犯罪人一家8口人(母亲、妻子、三个未成年子女、两个未成年弟妹)同挤居在一间茅草屋里,靠犯罪人及妻子务农维持生活,家里除几头从事农业生产的牛外,没有其他财产。从被告人家庭情况看,生活非常艰苦,连维持全家温饱尚成问题,更别谈有财产赔偿能力。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在判决经济赔偿问题上,我们要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对确实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不能要求他在服刑期满后再行赔偿。这主要基于几点考虑:(1)附带民事赔偿,除了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外,只能要求被告人本人赔偿,其家属不负连带责任,也无赔偿义务。在判决时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判决后被告人就根本丧失了赔偿能力,因此,对无赔偿能力的人判决赔偿无实际意义。(2)被告人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双重责任,即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赔偿与一般民事赔偿的区别。被告人虽可因无赔偿能力不予赔偿,但其刑事责任是绝不可免除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得到保护的。正因为如此,法律才规定“应根据情况”判处民事赔偿。(3)如果对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判决赔偿,势必产生执行问题,而对无财产执行案件的最终结论仍是终止执行,其结果与判决不赔是一样的。(4)如要求被告人服刑期满后再行赔偿,刑期短还可以对刑期10年以上,甚至无期、死缓的也等服刑期满后再行赔偿,岂不每一宗附带民事赔偿案件长年不结。这样处理有百弊而无一利。可能使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因仍无赔偿能力等问题产生新的矛盾,还可能导致矛盾激化,发生新的刑事案件,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在一审判决宣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上诉,而行为人仅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即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案附带民事诉讼的改判,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乐东县人民法院再审后改判。该案二审直接改判虽违反诉讼程序,但判处不赔的结论是正确的。
(符韶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4 - 5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