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5)鲤刑初字第162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泉刑终字第177号。
重审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5)鲤刑初字第197号。
重审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泉刑终字第25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原审抗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炳森。
被告人(重审上诉人):陈某,女,33岁,汉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农民。199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伍泗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伍彩虹,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荣辉;代理审判员:柯荣华、董丽红。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振基;审判员:姜启文、王振孔。
重审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福赐;代理审判员:魏献平、郭少梅。
重审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秋吉;审判员:黄振基、王振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11日。
重审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7日。
重审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诉
被告人陈某因与邻居林某发生纠纷而对林怀恨在心,于1994年4月26日晚7时许,将半瓶农药甲胺磷倒入林家的水井里,因被及时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为泄愤报复,采用投毒的方法,毒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理。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陈某辩解称,其投毒并非为了杀人,而是要让林家的水井不能饮用。辩护人提出,陈某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也不可能产生致人死亡的后果,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因与其丈夫的姐夫林某(两家相距30米左右)为互相指责对方的生活作风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毁坏对方家庭的生活用品。陈某怀恨在心,为了报复,于1994年4月26日晚,窜到林某住宅内,将约250毫升的甲胺磷乳油(剧毒农药)倒入林家的水井里。后林某及其女儿发现井水有异味而不敢饮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载明现场收集到的农药瓶和林某家中的井水经GC/FID检测检出均含有甲胺磷。
(2)被害人林某陈述其因为指责陈某的生活作风问题而引起双方结怨并发展至互砸生活用品。
(3)被告人陈某亦供述其是因受林某欺负,欲报复,而将约半斤重的农药倒入林家水井内的。
(4)证人林某1证实陈某与林某有结怨。
(5)证人何某证实陈某曾经向其买过农药。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为泄愤报复,用投毒方法毁坏他人的水井,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因其主观上缺乏杀人故意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坦白交代,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陈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和目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陈某辩护人提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较为准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3.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5)鲤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
(2)发回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重审一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与原审一审的指控相同。
陈某辩解称:其无杀人的故意,投毒是要让林家的水井不能饮用。辩护人提出:陈某的行为不但缺乏投毒罪构成的法定后果,而且所侵犯的客体也不符,故不构成投毒罪;另外陈某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的行为也不可能产生致人死亡的后果,故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陈某的多次供述,其主观故意是破坏他人的水井,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也仅仅是破坏了他人的水井,没有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后果,并且其以投毒方法毁坏他人的水井,情节是较严重的,因此,陈某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科刑。
(五)重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审事实与证据相同。
(六)重审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为泄愤报复,明知农药甲胺磷有毒,故意将毒物投放到林家饮用的水井中,威胁到林某全家人员等多人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陈某的投毒行为已非针对林某一人,而是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威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不当。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能坦白交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七)重审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八)重审二审情况
1.重审二审诉辩主张
陈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观上只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没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投毒故意,要求给予改判。
2.重审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还有公安机关证明材料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为证,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3.重审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为泄愤报复,明知农药甲胺磷有毒,而将毒药投放到林家饮用的水井中,威胁到林某全家人员等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重审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解说
本案在诉讼程序上的一个特点是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4次审理,使案件得到了正确处理。一审人民法院以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2年后,公诉机关不服,认为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于是提出抗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经过再次审理,认定陈某犯投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审判后,陈某不服,认为其既不构成投毒罪,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她犯的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一案经过一、二人民法院的4次审理,查清了案件事实,对案件有争议的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研究,从诉讼程序上保证了案件的正确处理。
本案在处理中对两个实体问题存在争议:
1.关于定性。公诉机关、犯罪人及其辩护人和一、二审人民法院对陈某行为的定性有三种意见:一是定故意杀人罪;二是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三是定投毒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1)前者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中不仅包括人的生命权,而且还包括人的健康权、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前者仅是针对特定的人,具有直接指向性,侵害的目标明确;而后者所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人,侵犯目标不明确、不固定。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与投毒罪的不同点表现为: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公共安全。
在本案中,行为人陈某明知甲胺磷有毒,却故意向林某家饮用的水井投放,已非仅仅针对林某一个人,而是威胁到林某全家人员及可能到林家饮用井水的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对于该行为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本人难以预料和控制的。因此,认定陈某犯投毒罪是正确的。
2.关于适用法律和量刑问题,即能否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由于《刑法》第一百零六条写明了投毒,而《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却未写明,因此,对投毒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定罪量刑,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虽未写明投毒,但所写明的“其他危险方法”可以包括投毒在内。因为该条所说的“其他公私财物”可以用投毒的方法来破坏。如果对投毒罪一概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那么,对于投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这既与该条的立法内容不相符合,而且其处刑与放火、决水、爆炸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相比,也明显偏重,与立法精神不符。由此,对陈某投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吴文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8 - 5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