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1995)奇垦刑初字第03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1995)农六刑终字第07号。
重审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1995)奇垦刑重字第0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23岁,汉族,农民,新疆吉木萨尔县人。1995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叶问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常俊文;审判员:魏朝荣;代审判员:王刚。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新民;代理审判员:梁新兵、方志达。
重审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庶林;审判员:李建荣;代理审判员:甄红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22日。
重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19日。
(二)原审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一〇七团其姐夫樊某家玩,樊要求徐帮忙挖猪圈里的粪,徐提出要用手套,樊让徐自己到室内去找。在找手套时徐发现立柜顶上有一黑包,待打开一看是现金,顿生盗窃之念,便将黑包藏在身上,后转藏于樊家门口铁车内麻袋下面。当晚将包拿回家中,隐藏于煤房中。盗窃价值1.5万元(赃款已追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盗窃的是其姐夫家的钱,此款属近亲属的财物,处理时应与盗窃社会财物有所区别;被告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也好,并且系初犯、偶犯,赃款已全部追回,应给予减轻处罚。
(三)原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其姐夫樊某家玩。午饭后,樊让徐帮助清理猪圈,被告人至室内寻找手套时发现立柜顶上有一黑包,便取下打开,见内有钱,遂将钱包藏于衣内。后又伺机转藏于樊家门前铁车上的麻袋下面。当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携款回家,于翌日晨从包内抽出现金300元放于茶叶筒内,余款藏匿于煤堆之中,盗窃价值1.5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樊某陈述的贷款数额、存放地点、现金票面张数等情节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完全吻合。
(2)有从被告人徐某家中煤堆、茶叶筒中提取的赃款印证。
(3)被告人徐某供认其罪行。
(四)原审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因家庭经济拮据,在发现其姐夫钱包里有钱时,见利忘义,秘密窃取现金,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法庭上辩解他因家庭经济困难,只想抽出300元买煤,余款准备送还。因其姐夫家人多没有机会,所以才未还。徐某所述余款要送还,一无行为表示,二在案发后,其亲属再三询问他时,他都否认拿钱,说明其述不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徐某系初犯、偶犯,又是盗窃其近亲属财物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所提出的应类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原审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一审判决宣告后,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还重审。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1995)奇垦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
2.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七)重审一审情况
1.重审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审的指控相同。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免除其刑罚处罚,保证以后靠自己双手挣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的是其亲姐夫家的钱,属于盗窃近亲属的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同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同社会上其他盗窃案有所区别,一般不作犯罪处理……”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2.重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认为,原审一审认定的徐某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重审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认为:
徐某盗窃的是其姐夫家的钱,并且案发后在公安干警传讯时能主动交待,赃款被及时追回,没有给其姐夫造成大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4.重审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作出如下判决:
宣告徐某无罪。
(八)解说
本案经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宣告徐某无罪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本案事实基本符合该规定的情况。行为人徐某到其姐姐家玩,在帮其姐夫干活时,将其姐姐家一黑包内的1.5万元现金盗走。徐某盗窃其姐姐家的钱,属于盗窃近亲属财物。徐平时表现较好,因家庭经济困难,偶发邪念,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初犯、偶犯,其主现恶性不大。虽盗窃数额巨大,但案发后能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赃款已全部退回,没有给其近亲属造成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我国《刑法》第十条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徐某的盗窃行为可以不按犯罪处理。因而新疆奇台垦区人民法院宣告徐某无罪是正确的。
本案是二审发还重审的案件。我国刑事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判,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理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至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应作出以下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由第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4)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案中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裁定,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宣告徐某无罪。本案体现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从而保障了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对本案的审判需要指出的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不妥。本案中,徐某盗窃其姐夫家钱的事实,有徐某的供认,其姐夫樊某的陈述和追回的赃款证实,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只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徐某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应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而应直接改判。
(杨其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7 - 5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