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4)城经初字第39号。
二审裁定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兰法经终字第122号。
重审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5)城经初字第5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甘肃省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一、二、重审委托代理人:王少雄,兰州投资商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峥,兰州投资商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重审委托代理人:赵某,甘肃省建设委员会秘书。
被告(上诉人):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经理。
一、二、重审委托代理人:郑培泗,兰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重审委托代理人:李强,兰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审委托代理人:周某,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诉人):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周某1,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副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某,女,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楠;代理审判员:张爱梅、陈晖。
二审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旭;审判员:王福祥;代理审判员:刘国权。
重审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军;代理审判员:杜保山、李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23日。
重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3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人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奥迪”100B型轿车一辆,支付费用334136.24元。同年9月20日,原告对轿车首次保养时发现该车是翻新的旧车。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车费用,支付违约金1070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向原告出售的轿车有原生产厂家合格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任何违约责任。
(3)被告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汽车销售公司的买卖行为与已无关,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4月12日,原告从被告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购买100B型“奥迪”轿车一辆,价值334136.24元,被告开具的发票上盖有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财务结算章。接车时原告提出左后车门关闭后高出车身1厘米,被告人答复属正常调整范围,同年9月20日,原告将该车送到中国一汽“奥迪”轿车兰州服务站首次保养时,该服务站提出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遂要求被告人退车还款,被告提出先将车返厂,双方争执不下发生纠纷,法院受理后,委托甘肃省质量管理局质量监督处对该车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属事故修复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兰州市机动车辆销售专用发票。
(2)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销售发票及产品调拨单。
(3)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车辆技术鉴定报告。
(4)中国一汽“奥迪”轿车兰州服务站证明:该车发动机悬架变形,左侧车身大梁变形,全车漆层非原厂面漆,后风挡玻璃漏水且已属换件。
(5)原告购车当事人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共同使用同一帐户,售车发票上盖有公章,是该车的共同出售人,合伙给原告出售事故修复车,既显失公平,又损害原告利益,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被告人对此负重要责任;原告人对车辆检查不细致,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甘肃省建设委员会购车款334136.24元。逾期不还,由被告人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2)原告人在收到车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人的“奥迪”100B型轿车。
案件受理费7772元,由原告人负担1554.40元,被告人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负担4663.20元,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负担1554.40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和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追加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故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甘肃省建设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公正、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在确认一审法院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又查明:原告人接车5个月后才提出质量异议,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原因及责任不清。此外,两被告人虽共有一个帐户,但被告人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是一个独立核算的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应将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记录,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营业执照等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引起“奥迪”轿车质量问题的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理由不充分,追加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适用法律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4)城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2)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四)重审诉辩主张
2.被告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出售给原告人的“奥迪”100B型小轿车系从长春一汽舰航发运站购买的新车,无质量问题,且原告人购买该车5个月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即便是事故车辆,责任可能系原告人造成。故被告无任何过错责任,应驳回起诉。
(五)重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在确认了一审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又查明: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奥迪”100B型小轿车底盘号为0XXXX0,发动机号为0XXXX5,该车于1992年11月18日连同其余几辆车一同被苏州物资贸易公司购买,后又被苏州物贸公司卖给上海一汽经销部,并且办理了保险手续。该车在接送途中,于1992年11月28日,在辽宁省黑山县境内因路面积雪、速度过快、措施不当撞树而发生事故。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事故车辆损失技术鉴定,并于1993年1月16日向长春市朝阳区工商联发送赔偿人民币73280.60元。
上述事实的补充证据有:
(1)“奥迪”车生产厂家入库明细表。
(2)苏州物资贸易公司购车发票。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事故车辆损失技术鉴定书。
(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商品汽车单程保险单及理赔批单。
(5)事故责任者、驾驶人员及长春市朝阳区工商联发送站的证言。
(6)“奥迪”轿车底盘号与发动机号的照片及证书。
(7)重新开庭法庭记录。
(六)重审判案理由
重审法院认为:原告人甘肃省建设委员会与被告人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之间购买车辆的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1993年4月出售给原告的“奥迪”100B型小轿,系1992年11月28日发生在辽宁黑山县境内的事故修复车,因此被告人的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具有欺诈行为。被告人关于原告的行为造成车辆事故的辩解显系无稽之谈。此外,被告人在事实真相大白后,又要求追加长春一汽舰航发运站为本案第三人。而被告与长春一汽舰航发运站的购销关系,与本案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购销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对被告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向原告人出售事故修复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对本诉之争负全部过错责任。
(七)重审定案结论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八)项,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原告甘肃省建设委员会购车款334136.24元。原告返还被告“奥迪”100B型小轿车一辆(底盘号为0XXXX0,发动机号为0XXXX5)。
2.被告赔偿原告为“奥迪”100B型小轿车支付的附加费28150元,控办费32935元,入户检测、保险等费用2000元,入户增容费2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19.76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1993年12月29日至1995年4月10日,共计449天)。
3.原告预交车辆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人负担。
案件受理费7772元,由被告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负担。
(八)解说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当事人才服判息讼。争执的焦点有二:
1.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能不能列为共同被告负连带责任。一审时,本案原告曾将被告的上级单位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认为两被告使用同一帐户,并且总公司在售车发票上也盖有公章,由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告人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如不能偿还,则由第二被告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将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人不妥。因为第二被告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虽系第一被告人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的上级单位,但是,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属独立核算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以自己的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当然应由自己承担,不能简单的因为俩个单位使用同一帐户,就可以把自己的债务转嫁于人。而且甘肃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并未与原告人发生直接的经济往来,追加其为第二被告显然不当,故重审法院依法只将与原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甘肃省机电设备汽车销售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人,这是正确合法的。
2.出售事故修复车辆责任究竟在谁?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奥迪”轿车,一审法院虽确认系事故车辆,但造成事故的责任在谁,认定证据不足,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办案人员赴长春进行了调查,证实该辆“奥迪”100B型小轿车在出售给被告人之前曾发生过严重车祸,经精心修复后几经转手出售给了本案的被告人,被告人又将该车卖给了本案原告人,从而形成本诉之争。全部证据确凿无疑、无可辩驳地证明,本案原、被告人之间的争议,过错责任显然在被告。因此,重审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人承担全部退赔义务,可以说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重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而且被告人亦心服口服地自觉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接受了原告退还的车辆。
(刘义雄 牛军 张兆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 - 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