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邢经初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中国租赁有限公司邢台市代理部(以下简称代理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代理部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代理部业务员。
被告人:邢台市彩色印刷厂(以下简称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被告人:河北省丽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长善;代理审判员:潘景树、张建英。
6.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4日(1995年4月2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987年2月24日我公司与邢台市彩印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彩色胶印系统设备出租给其使用,该设备融通资金为28.91626万元,由彩印厂以租金形式在2年内将该金额及承租后的利息全部付清,并由邢台市丽华实业公司作为经济担保。但彩印厂除给付租金2.824556万元和利息8.3809万元外,6年来共欠租金265917.04元,利息14.04127万元,罚息15.449085万元,长期拖欠不予偿付。请求判令彩印厂给付55.812948万元(数额计至1994年9月24日),被告丽华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邢台市彩印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中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以企业经营不景气为理由要求免除罚息。
被告丽华公司以自己是行政性公司为理由,表示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7年2月24日以原告作为融资出租人(甲方),被告彩印厂作为承租人(乙方),被告丽华公司作为彩印厂的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是:(1)原告将价值28.91626万元的彩色印刷设备购入租赁给被告彩印厂使用,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甲方;(2)乙方分三期向甲方偿付租赁物价款也即租金:1988年2月24日付2.324556万元,1988年8月24日付13.295852万元,1989年2月24日付13.295852万元;(3)彩印厂支付租赁保证金7022.5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租赁期满时归还乙方或抵付最后一期租金的全部或一部分,乙方违反本公司任何条款时,甲方将从租货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款项;(4)彩印厂支付有关手续费7977.50元;(5)租赁期满后,本公司租赁物由乙方以名义货价2483.50元留购,名义货价同最后一期租金于租期届满时,一并支付,全部租金及名义货价付清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动转归乙方;(6)若迟延支付租金,按延付金额日万分之三计算迟延履行金(罚金)。合同订立三方盖章生效后,原告将彩色胶印系统设备从厂家购回,按期交彩印厂安装投入使用。但被告彩印厂除按约支付第一期租金和1993年8月支付5000元外,其余租金经向彩印厂和丽华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又查明:被告丽华公司是经邢台市桥东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经济组织,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但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建议工商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代理部与彩印厂、丽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2)彩印厂付款单据。
(3)庭审笔录中被告关于承认欠款事实的叙述。
(4)丽华公司以自筹资金17万元人民币购置办公场所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与两被告1987年2月24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内容,特别是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处置方法——由被告留购,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在三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物是国家允许流通的设备,租赁用途合法,租金标准适当,合同条款齐全,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财产租赁合同的规定,是有效合同,依照《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是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这种法律关系应该依法予以保护,所欠租金及利息应由彩印厂予以偿付。
2.被告彩印厂长期拖欠租金属违约行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按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额可以从彩印厂预交的保证金中扣支。
3.该合同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彩印厂依约支付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从而取得租赁物的财产的所有权。
4.被告丽华公司作为彩印厂的经济担保人,应该对彩印厂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丽华公司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行政性公司,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六条中“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规定。本院对丽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邢台市彩色印刷厂付给原告中国租赁有限公司邢台代理部人民币65.537071万元(包括租金利息及名义货价、违约金、已扣除保证金,租金数额计至1995年10月24日)。
2.被告河北省邢台市丽华实业公司对彩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原租赁物归被告彩印厂所有。
上述1、2、3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万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诉讼费1.401万元由被告邢台市彩色印刷厂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六)解说
财产租赁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约定租金的协议。现在租赁业务一般分为两大类。一是经营性租赁,对承租人来说,只是为了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某种物件;二是融资性租赁,主要目的是承租人融通资金,解决购买设备资金问题,一般是由租赁公司为企业筹措资本购买企业选定的设备,在承租期内承租方分期交付一定数额租金,其实是分期偿付货价,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权,租期届满时由承租方留购租赁物,从而取得财产所有权。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由货物租赁合同和货物买卖合同两部分组成。审理此类案件时,除按照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一般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外,还应特别注意审查租赁物是否是国家允许租赁的物品,租赁用途是否违法,租金标准是否显失公平,租赁物价格是否合理等。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我国财产租赁关系虽有很大的发展,但在法律上却并无详细的统一的规定,只散见于单行法规,如《经济合同法》、《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等。因此,有关融资租赁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张建英)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2 - 1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