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防中法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经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简称云南五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利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玲,云南省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防城公司(简称医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贸促会广西分会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西商业厅法律顾问处干部。
被告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轻工业品进出口防城公司(简称轻工防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1,经理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怀群;代理审判员:黄琼、郭传亿。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燕萍;审判员:莫宗艳、潘耀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3年7月9日,原告云南省五矿与被告医保公司通过传真确认了双方购销铅锭合同。合同约定由云南五矿向医保公司提供500吨铅锭,单价4200元/吨,防城港交货,由医保公司预付40万元定金后开始发货,批货批款,40万元定金待最后一批货发出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实际履行了合同,医保公司按合同约定,于1993年7月10日将40万元定金由防城汇出。云南五矿收到40万元定金后,于7月19日、7月21日分别发货60吨和178.963吨,共238.963吨,价值100.36446万元。7月22日,云南五矿将车号及铁路领货凭证传给医保公司,医保公司复电收到传真,但表示由于当天100万元资金不到位,所以100万元货款第二天才能办妥,希望厂方理解。同时,医保公司提出变更合同数量,由500吨变为480吨,云南五矿根据医保公司来函解释,于7月22日继续发了179.599吨,7月23日发出最后一车60吨,并将车号及铁路领货凭证传真给医保公司。云南五矿共向医保公司发铅锭479吨,云南五矿已按合同供齐货,医保公司却未按合同付款。为此,云南五矿于1993年8月16日致电医保公司,限医保公司于1993年8月16日前付清货款。否则从1993年7月28日起计息。按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二点七计,以弥补云南五矿损失。后经多次催促,医保公司才于1994年4月付20万元,其余款项虽经多次催要,皆无结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医保公司支付拖欠云南五矿的货款138.785万元;按月息千分之十二点七计付所拖欠货款自1993年8月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赔偿云南五矿来往的差旅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云南五矿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云南五矿与医保公司购销铅锭合同纠纷一案,需追加广西轻工业品进出口防城公司三部(简称轻工三部)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本案事实,而轻工三部未在规定的年检期限内申请年检,且在注册所在地查无下落。故申请追加轻工三部的主管部门轻工防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本案事实。
被告人(反诉原告)医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书面答辩称:与云南五矿签订购销铅锭合同的是轻工三部。轻工三部是买方,医保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在合同洽谈、成立和履行过程中代云南五矿联系、收货、收款的代理人;云南五矿对医保公司起诉是歪曲事实,企图将欠款责任嫁祸于医保公司,是告错了对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云南五矿对医保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医保公司辩称,医保公司认为自己既不是购销铅锭合同的当事人,又不是云南五矿的代理人,也不是轻工三部的代理人,只是代云南五矿收货、接货、验收,其行为是居间或中介行为,对欠款不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云南五矿的起诉。
医保公司在庭审中两次提出反诉请求。第一次口头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云南五矿支付医保公司代云南五矿发70吨铅锭到上海支付的仓储码头等费用共7万多元。第二次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云南五矿支付医保公司代办该批铅锭每吨50元代办费共23950元。
被告轻工防城公司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诉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医保公司于1993年2月27日发传真给云南五矿,谈及合做铅锭生意事宜。1993年4月16日,云南五矿给医保公司传真,告之铅锭规格、数量、价格,并提议与西贡(越南)客户签一易货合同,可以退税,资金由云南五矿承担。其易货所得利润及退税款,双方分利。1993年7月2日,轻工三部写一份委托书给医保公司。委托书写明:委托方轻工三部,代理方医保公司边贸部、供货方云南五矿。医保公司代轻工三部接进电解铅锭500吨,每吨价格4200元,一切费用均由委托方承担和承付。医保公司协助委托方接收进货完毕后,即付每吨手续费30元,一切经济责任均由轻工三部负责,医保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及风险。1993年7月8日,云南五矿传真医保公司。云南五矿要求医保公司对所需铅锭以传真确认。同年7月9日,医保公司传真云南五矿,确认供货计划如下:“数量可接受7月份10个车皮500吨,可分批装运分批结算;按原报化学含量99.994%接收,同时发货时请附上材质证书,单价防城港交4200元/吨,包装原厂;结算办法:预付40万元,余款按到货结算;40万元预付款7月份齐后结算;工厂发票名称广西轻工业品进出口防城公司三部;接传真后,盖章确认复传我公司生效执行。”同日,云南五矿收传真后复传真给医保公司,对医保公司传真内容予以确认,同时注明“40万元预付定金须在1993年7月10日前由防城汇出”。此外,云南五矿还于1993年7月9日给医保公司传真“关于我们双方合作铅锭500吨,经协商,根据我公司成本核算,等发货完毕,委托贵公司收回全额货款后,依实际成交数量,我公司支付50元/吨给贵公司为代办费”。1993年7月10日,轻工三部陈增文电汇40万元给云南五矿。同月19日,云南五矿给医保公司发了一批货60吨,7月21日发了178.963吨,并要求医保公司速将货款汇到云南五矿。7月22日,医保公司传真云南五矿称:由于当天100万元资金不到位,100万元货款需第二天才能办得,望向厂方解释,同时要求把原定10个车皮改为8个,总吨数改为480吨。7月23日,云南五矿将最后一车共60吨铅锭发出。云南五矿共发给医保公司479吨,每吨4200元,计款201.18万元。医保公司接货后,全部在车站交给轻工三部,轻工三部出具收货清单和货款确认书给医保公司。云南五矿要求医保公司催轻工三部付款,在催款传真中,多次提到该479吨铅锭是云南五矿供(出售)给轻工三部的,要求医保公司代向轻工三部追收货款。轻工三部于1994年4月28日,付20万元给云南五矿。轻工三部收铅锭479吨,价值201.18万元,已付定金40万元,货款20万元,共60万元,尚欠141.18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法院还查明:轻工三部是轻工防城公司1993年4月份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的企业,公司申请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实际投入自有资金40万元。1993年4月26日经登记,领取“企业营业执照”。轻工三部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年审手续,已于1995年8月31日自动注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轻工三部的主管部门轻工防城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云南五矿与医保公司有关该笔业务的来往传真26份。
(2)轻工三部与医保公司的“协议书”、“委托书”。
(3)轻工三部付定金40万元、货款20万元给云南五矿的银行凭证及说明。
(4)该479吨铅锭的铁路领货凭证、货票。
(5)轻工三部的工商登记材料、投资情况证明。
(6)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
3.一审判决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南五矿虽然与医保公司通过来往传真商定由其供铅锭给医保公司,但同时又委托医保公司销售该批铅锭,代收货款,还许诺在医保公司售完铅锭,收回货款后,按实际成交数给予每吨50元作为代办费。此后,医保公司以自己名义接收货物并交给轻工三部,价格亦按云南五矿所定价格,中间并无销售差价,轻工三部收货后,云南五矿也多次通过电传要求医保公司向轻工三部追收货款。因此,云南五矿与医保公司之间的关系实为信托关系,而不是购销关系。医保公司只是受云南五矿委托将货交给轻工三部。拖欠货款应是轻工三部。轻工三部应承担支付拖欠货款及其利息的责任。对于云南五矿关于赔偿其追款差旅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关证据,不予支持。由于轻工三部未按规定办理年审,实际已不存在,应由其开办单位轻工三部防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负责清理原轻工三部的所有财产,清偿债务;同时,由于轻工三部注册资金与实际投入资金不符,轻工三部防城公司应当在轻工三部实际投入资金(40万元)与注册资金(100万元)差额(6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医保公司作为信托合同的行纪人,已按委托人的要求将货交给轻工三部,故云南五矿请求医保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理由不成立。但医保公司亦未能代云南五矿收回全额货款,未履行完义务。因此,其反诉要求判令云南五矿支付每吨50元代办费23950元,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此外,医保公司反诉云南五矿支付医保公司代发70吨铅锭到上海所支付的仓储、码头费7万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反诉不成立,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轻工业品进出口防城公司应以原广西轻工业品进出口防城公司三部所有财产清偿原广西轻工业品进出口防城公司三部拖欠原告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货款141.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6.651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规定每日罚万分之五计算至1995年8月28日止,止后另计)。
(2)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轻工业品进出口防城公司在60万元范围内对广西轻工业品进出口防城公司三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防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防城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14万元,财产保全费9424元,其他诉讼费5668元,反诉费1162元,共3.5168万元(原告云南五矿预交34006元,被告医保公司预交1162元),由轻工防城公司负担3.4006万元,医保公司负担1162元。
上列债务,债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五矿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云南五矿与医保公司之间是购销关系,医保公司应向云南五矿支付尚欠的铅锭货款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医保公司在二审中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云南五矿虽然事先与被上诉人医保公司通过传真协商由双方合作经营铅锭生意,但又委托医保公司销售该批铅锭。代收货款,并许诺在医保公司售完铅锭收回货款后,按实际成交数支付代办费给医保公司。医保公司在轻工三部委托购进铅锭的情况下,按云南五矿所定价格(中间无销售差价)接收该批铅锭,并交给轻工三部,轻工三部收货后,云南五矿多次发传真要求医保公司代其向轻工三部追收货款,事实证明云南五矿为委托人,医保公司为信托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信托关系,而不是购销关系。轻工三部收货后未付足货款,应承担拖欠货款的责任。因轻工三部已自动注销,其欠云南五矿债务应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医保公司未履行完代收款义务,其反诉请求云南五矿支付代办费事由不成立。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云南五矿提出其与医保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购销关系,要求医保公司支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582万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一审申请执行。
(四)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件定性问题。原告以购销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理由是原告云南五矿与被告医保公司一开始是谈供销问题,且有双方来往传真证实,云南五矿是供方,医保公司是需方。医保公司收货未付清货款,理应付清并赔偿损失。被告医保公司则辩称,医保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在合同洽谈、成立和履行过程中代云南五矿联系、收货、收款。其行为是居间或中介行为应是居间或中介人,对欠款不负任何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云南五矿与医保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信托关系,而不是购销关系或中介关系。为什么会有这两种不同观点呢?这是各方面当事人依据的证据不同造成的。云南五矿只列举、提供涉及有关其与医保公司谈及购销意向的来往传真,隐瞒了委托医保公司销售、收款、委托医保公司向轻工三部追款的传真等有关证据。而医保公司只提供了云南五矿不愿提供而能证明医保公司是受云南五矿委托收货、验收、转交轻工三部并向轻工三部收款、追款的传真证据,同时隐瞒开始与云南五矿有关谈及购销铅锭意向的传真证据。云南五矿和医保公司均有对证据断章取义、取头去尾或取尾去头行为。本案是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的。而通过电报、传真、电话订立的合同的条款,往往没有面对面签订的书面合同那么工整、明了、全面、具体,而且要经过你来我往,才能形成最后合同。但这些往来传真,真实地记录了当事人双方进行业务活动的进程,也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如何全面收集,把来往传真联系起来,分析、确定合同约定条款,是审理电报、传真合同的关键。本案审判人员是通过充分全面收集双方来往传真,联系起来,前后综合分析,从而得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依法确认:云南五矿虽然与医保公司通过来往传真商定由其供铅锭给医保公司,但同时又委托医保公司销售该批铅锭,代收货款,还许诺在医保公司售完铅锭,收回货款后,按成交数给付代办费;医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接收货物并无差价交给轻工三部;云南五矿也多次通过电传要求医保公司向轻工三部追收货款,在追收货款传真中也多次谈及479吨铅锭是云南五矿供(出售)给轻工三部的。因此,云南五矿与医保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是信托关系,而不是购销或中介关系,从而作出本案判决。二审法院着重审理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理由,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为上诉人上诉提出云南五矿与医保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购销关系,要求医保公司支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目前已颁布的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中,尚无有关信托(通常又称行纪)合同的明确规定和解释,但这种被委托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商业活动而收取报酬的合同,在现实生活中也是经常发生的,这些活动中合法的,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一、二审法院依据我国立法精神和原则以及司法实践,结合讼争的法律关系的特征,依法理认定,从而作出判决。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黄琼)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1 - 1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