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5)青经初字第5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成经终字第2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肖建中,成都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成都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成都证券营业部(简称证券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部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苏六一,四川省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伟;审判员:徐科荣;代理审判员:何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1994年12月30日我限价委托卖出福州东百权证945张,XR东百3500股,未能成交。通过查询,才发现在证券营业部被一名叫倪某的人于12月29日分三次卖出了3000股福州东百,并于次日提取现金2.8万元后不知去向,对此,因证券营业部未严格审查倪某的开户手续,违反开户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证券营业部赔偿31018.60元及其资金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证券营业部辩称:倪某持上海股东帐户卡A1XXXXXXX9和其身份证于1994年12月29日在我部开设了资金帐户,并于当日分三次卖出了3000股福州东百,成交金额28525元,并于次日提取现金2.8万元。从开户到提款我部均按照规定严格审查了倪某的手续,审查不出其虚假性;我部也无法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因此,我部不应承担王某所称的责任,请求法院追加川农信绵办为被告参加诉讼,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4日,王某在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绵阳市办事处证券交易营业部(简称川农信绵办)开设上海股票帐户,编号为A1XXXXXXX9。次日又开设了资金帐户,编号为00818。从1994年12月20日至12月27日,王某分四次投入资金11万元,于12月21日、12月25日、12月29日分三次买入福州东百3500股,成交金额共计35775元。1994年12月28日,一位持余科身份证(5XXXXXXXXXXXXX7)的人到四川金融市场证券交易中心代一持倪某身份证(5XXXXXXXXXXXXX7)的人办理股票帐户。次日,一名持倪某身份证的人持编号为A1XXXXXXX9的股东帐户卡到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证券营业部在审查其证件后,为其开设了编号为00080的资金帐户,并于当日分三次卖出了A1XXXXXXX9帐户中的3000股福州东百,除去费用得款28500.84元。次日,该人请求提取现金,经证券营业部审查其证件后,提取现金2.8万元。事后,该人不知去向。12月30日,王某委托川农信绵办卖出福州东百股票未果。次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查询,始知被一名叫倪某的人在证券营业部于12月29日卖出,帐户只余500股福州东百。A1XXXXXXX9帐号无重号,股东名称是王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股票帐户卡。
2.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过户交割凭单。
3.现金交款单。
4.现金提款单。
5.查询申请表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成都证券营业部虽然审查了这位叫“倪某”的人的证件,但未审查出其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为其开立了资金帐户,使王某的3000股福州东百被盗卖,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5年4月4日作出了如下判决:
证券营业部赔偿王某损失30800元和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他诉讼费630元,共计1880元,由证券营业部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证券营业部上诉称:原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程序办理,没有审查不严的过错。本案是一起诈骗犯罪,请求将刑事部分移送公安机关。
(2)被上诉人王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民同证券商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证券商应对股民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查后才能办理有关委托事项。上海证券所制定的交易市场业务规则及操作方式,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有一定的缺陷。但此属于上交所同它的会员(各证券商)之间完善市场管理制度的问题,如此在交易过程中,证券商未审查出股民的合法资格而使合法股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证券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对盗卖者,证券商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追查,但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证券营业部所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1995年1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不变;第二审案件诉讼费1880元,由证券营业部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股票盗卖而产生的客户向证券公司索赔案,由于我国证券立法还很不完善,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须依据已有的法律、法规解决问题,具体在本案中关键应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股民、证券商、证券交易所三者之间的关系。
证券商与股民之间的关系是代理与被代理,委托与被委托的契约关系,证券商作为契约的一方接受股民的委托,办理有关委托事项,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调整。证券商在接受股民委托后,出现失误、差错,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证券商同证券交易所的关系,从《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可看出,证券商同证券交易所之间是一种从属关系,证券商加入交易所时,必须承认该所的章程及市场业务规则,并定期交纳会费,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各会员(证券商)是会员大会的当然成员。所以,可看出证券商在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场所、设施内,接受股民的委托,进行交易。证券商向股民收取手续费、交易所向证券商收取会费。
2.对股民的股票被盗窃,责任应由谁承担。
首先,应搞清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操作程序和运作方式。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托管、交易有别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分散托管、集中登记”的办法,而实行“中央托管、通买通卖”的制度,即所有股民的股票集中登记,存放在如大“库房”的上海证券中央登记公司中各自的像小“保管箱”样的股民的股票帐户里面,并非存放在证券商处。在股票交易过程中,证券商根据股民的委托指令,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场内电脑终端上进行输单申报,竞价成交后,则由证券交易所向“库房”发出对某个“保管箱”中某种股票进行“搬进、搬出”的“搬运指令”,然后由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具体负责执行指令活动。单从操作上看,全国任何一个进场的证券商都可以通过输单申报的方式,向“库房”发出对任何一个“保管箱”(即股民股票帐户)中任何一种股票进行“搬出”的“搬运指令”;而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则根据这种“搬运指令”来实施“搬运活动”。当然这种“搬运指令”以及“搬运活动”在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是有详细记载的。而对于证券商发出的“搬运指令”是否有委托依据或委托依据是否真实可靠,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没有鉴别措施,在目前交易制度下不能对证券商的代理行为的正确性进行监督保证。
由此可见,证券商的代理职责,只是依据真实可靠的委托指令,及时准确地通过输单申报的方式,向“库房”发出股票“搬运指令”,而对股票不负有保管责任。因此,股民的股票被盗卖,主要是卖出股票的证券商发出了错误的指令。那么,该证券商发出的错误指令是由谁造成的呢?就本案而言,证券营业部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审查了出卖人“倪某”的有关证件,并发出卖出指令,而从事后调查情况看,倪某非该股票的拥有人,因知晓该帐户内股票的种类及数量,而盗用股民王某的股东帐户编号而实施犯罪行为。从前述上海交易所的操作程序及运作方式也可看出,卖出证券商是无法知晓该委托卖出股民的真实身份,只能从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而对实质内容无法知晓。所以,发生股票盗卖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上海证交所交易制度的缺陷及其他规章制度的不完善。那么,在发生盗卖行为后,对股民造成的损失是由上交所承担,还是证券商承担呢?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所会员承担下列义务,遵守本所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本所决议”;证券商(即各会员)承认上交所的业务规则,并按此办理委托业务,因此在接受股民委托过程中未审查出股民的合法资格而使合法股民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证券商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证券商承担赔偿责任。对犯罪分子,应采取措施予以追查,但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何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0 - 2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