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5)青经初字第42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成经终字第2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44岁,汉族,无业,住成都市。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43岁,汉族,无业,住成都市。
被告(上诉人):成都市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瑞达期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原任执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1,男,29岁,汉族,瑞达期货公司交易部经纪人,住成都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审判员:吴德模、钱涛。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伟;审判员:徐科荣;代理审判员:喻宇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瑞达期货公司于1994年7月1日签订客户协议书和客户授权委托书开始进行期货交易。同年7月上旬至9月上旬刘某1接受原告授权,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此间交易无争议。同年10月后,刘某1在原告未下达任何交易指令情况下,擅自利用原告帐户和名义任意交易,直至原告帐户的保证金全部亏损出现倒亏。之后原告查帐时发现其帐上保证金两次被挪用共计22000元,两被告行为使原告蒙受极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334.50元,偿还被挪用保证金2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瑞达期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中,声明了期货风险。原告在前一段时间经营中盈利,后来遇行情变化,原告不小心经营造成亏损。但原告不顾双方的约定和授权经纪人经营管理的事实,把失误造成亏损的风险责任全推给我方,给我公司名誉造成损失,原告应对其不实指控给我方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
(3)被告刘某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羊区人民法院调查和审理查明:1994年7月1日,瑞达期货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并授权刘某1为代表李某向瑞达期货公司下达买卖指令的合法人员,李某授权刘某(李某1丈夫)为其合法资金调拨人员等。李某、刘某在瑞达期货公司存入保证金5万元,于同年8月开始交易,并于同年8月30日结束,此轮交易李某、刘某与瑞达期货公司均无争议。扣除同年9月16日提出的2万元,同年11月1日至29日,李某、刘某在瑞达期货公司实际存有保证金208334.20元人民币,并确认刘某1仍为其经纪人。此间李某帐户分别进行了铝、绿豆、铜、国债品种的期货交易,填写交易单70张(其中2张为强行平仓单),该交易单客户签名栏签字经鉴定不是李某、刘某签字,所进行交易成交金额为2万多元。至同年11月29日,李某帐户上保证金严重缺溢,超仓打单极其严重,瑞达期货公司告知李某、刘某决定强行平仓而未获李、刘同意,遂于同月30日对李某帐户上的1口铝、25口国债强行平仓。此轮交易瑞达期货公司获佣金45695.04元。同年9月30日、11月16日,李某帐上分别提走保证金2万元、2000元,其提款申请书客户资金调拨授权人签字栏内签名经鉴定不是刘某所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客户协议书。
(2)瑞达期货公司交易单和交易日报表。
(3)客户提款申请书。
(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书。
(5)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词。
3.一审判案理由
青羊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李某、刘某与瑞达期货公司的客户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有效。瑞达期货公司经纪人在1994年11月1日至29日交易中在无客户明确买卖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下单做若干期货品种,下单后又不经客户签字确认,也不向客户通报交易情况直至客户保证金全部亏损,此行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国内盘商品交易细则》有关规定和客户授权第一条规定,故此间交易行为无效,经纪人刘某1应承担赔偿责任,瑞达期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瑞达期货公司获取佣金应返还客户;1994年9月30日、11月16日因瑞达期货公司不认真核查致使李某帐上22000万元保证金被他人领走,此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瑞达期货公司应予赔偿。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刘某1赔偿李某、刘某人民币208334.20元,资金利息按该款金额的每日万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由瑞达期货公司承担。
(2)被告瑞达期货公司偿还李某、刘某人民币22000元,资金利息按该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3)被告瑞达期货公司退还李某、刘某佣金4565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8700元,由瑞达期货公司负担。
(二)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瑞达期货公司诉称:刘某与我方未签订客户协议书、客户授权委托书,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却将其作为原告,混淆了夫妻关系与经济合同关系。刘某不是客户协议书签约人和约定指令下达人,第一轮交易由刘某签字不具法律效力;刘某1为合法指令下达人员,具有独立下达买卖指令权利,可以按委托内容根据行情填写交易单。第二轮交易一直是刘某指导刘某1下单;李某11月4日的入款调拨也不是合法资金调拨人所为而是刘某1执行,造成下单提款签字混乱是李某不按合同规定办事所致,李某对此负有责任;原判亏损计算有误,亏损总额中已包括上诉人提取佣金;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原判确定给上诉人的义务。
2.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瑞达期货公司违反其业务章程,在李某初始资金不足15万元情况下擅自开仓;违反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在无客户发出任何交易指令的前提下,擅自代理和自销;违反印鉴卡要求,不按留存印鉴签字审查提款人签名;违反《国内盘商品交易细则》中关于无论什么委托方式,交易指令单均须由经纪人签字后由客户签字的规定,任由经纪人擅自下单。因此,瑞达期货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日,瑞达期货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了成都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下称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授权委托,根据乙方的口头或书面指令,代理乙方进行商品等的期货、期权买卖,在交易所或市场需要,或甲方认为需要的情况下,甲方可随时向乙方提出追加保证金的要求,乙方必须及时和充分执行;对乙方存入甲方的保证金,甲方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乙方授权刘某1为代表乙方向甲方下达买卖指令的合法人员,授权刘某为乙方的合法资金调拨人员,等等。同时,李某向瑞达期货公司办理了风险揭示声明书、开户申请表、印鉴卡、客户印鉴留存卡、客户授权委托书、国内交易代理手续等手续,同时瑞达期货公司将其《美盘商品交易细则》,《国内盘商品交易细则》交李某签字留存,上述内容与瑞达期货公司的业务章程构成客户协议书。在客户授权委托书上,李某授予经纪人刘某1具有接受指令填写交易单,依据行情填写交易单、递交交易单、签收帐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的权利。同时,《国内盘商品交易细则》中规定:客户委托经纪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非全权委托)从事国内所有期货交易所内商品买卖,必须经由本公司正式经纪人至公司交易柜台下达作业指令方可进行交易,客户不得擅自下达并递交交易指令单,经纪人签字后由客户签字等。同年6月30日,李某在瑞达期货公司存入保证金5万元,于同年7月8日开始交易,并于同年8月30日结束。此间主要从事粮油期货交易,每张交易单客户名称栏“李某”三字均由刘某填写,李某、瑞达期货公司对此轮交易无异议,其结束交易时李某在瑞达期货公司帐上保证金余额为2334.20元。同年9月30日,李某帐户上被提走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提款人签名与合法资金调拨人刘某签名留样不符,非刘某签字),其时帐上余额为334.10元。同年10月31日,李某仍保留原经纪人刘某1,且对刘某1的授权范围不变。同日,李某通过刘某1将12.8万元人民币存入其在瑞达期货公司的保证金帐上。同年11月1日,刘某1在无李某交易指令的情况下下单交易,并致李某帐户保证金于同月3日出现不足,为此瑞达期货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单,载明:以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结算,李某帐户下有效保证金额不足,需补交差额478元人民币,应在下一日开盘前将补交款额缴入瑞达期货公司,否则该公司将保留对李某所持开口头寸全部或部分平仓的权利。该通知单及此三日的交易结算单李某、刘某均未收到。李某根据刘某1告知的情况,通过刘某1于同月4日存入人民币10万元后,委派刘某告知瑞达期货公司工作人员,说明刘某1操作下单买卖行为未经李某和刘某的许可,要求把其帐上的铜、铝头寸转给瑞达期货公司而未获同意。之后,刘某1继续下单交易至同月29日,此时李某帐户上保证金为8390元,而此日交易额为91580000元,保证金严重缺溢,超仓打单极其严重。同月16日,李某帐户提走保证金2万元,经鉴定提款人签名不是刘某所为。同月30日,瑞达期货公司告知李某、刘某,因李某帐户上保证金严重缺溢,该司决定将此帐户上的1口铝、25口国债强行平仓。李某、刘某表示待我找到刘某1再说。同日,瑞达期货公司对李某帐户上的1口铝、25口国债强行平仓。此轮交易,李某帐户共填写交易单70张(其中2张为强行平仓单。该批交易单的客户签名栏的签字经鉴定不是李某、刘某的签字),分别进行了铝、绿豆、铜、国债品种的期货交易,成交金额为2亿多元,而交易结算单李某、刘某均未收到,瑞达期货公司获佣金45695元,而同年11月1日至29日间,李某在瑞达期货公司实际存入的保证金208334.20元(已扣除同年9月16日提走的2万元)人民币全部亏损。另查明,刘某1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证书的合格期货经纪人,并于1994年3月29日与瑞达期货公司签订了经纪人劳动合同后,受聘于瑞达期货公司。
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李某与瑞达期货公司于1994年7月1日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符合国家期货交易管理规定,应属有效。经纪人刘某1于1994年11月1日至同月29日违背客户指令擅自下单交易,并提走22000万元,违反《国内盘商品交易细则》有关规定和客户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应对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瑞达期货公司因审查不严对造成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瑞达期货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所述原判亏损计算有误重复计算佣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原判实体部分表述和损失额不准确,应予以变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1.维护原判第一项中关于“刘某1赔偿李某、刘某人民币208334.20元,资金利息按该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付清日为止。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内容部分。
2.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中“逾期由瑞达期货公司承担”为“瑞达期货公司对此项赔偿负连带责任”。
3.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刘某1偿还李某、刘某人民币22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其中2000元从1994年9月30日起,20000元从11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瑞达期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撤销原判决第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14700元,均由瑞达期货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对期货交易纠纷这类新类型案件中,期货代理行为和违约情节的认定,以及期货公司、经纪人、客户各自的责任划分三个法律问题。
1.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期货代理交易中刘某1的“全权代理行为”。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4年11月7日颁布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规定的精神理解,期货交易中是禁止“全权代理”的,凡有如此约定的应认定为无效。这是因为期货交易的代理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其主要区别在于期货代理不是以被代理人客户的名义,而是以期货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的;而作为客户代理人的经纪人也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的委托代理人,他同时身兼期货公司经纪人和客户代理人的双重身份。而期货公司要从经纪人获得的佣金中提留分成,此两点区别决定了经纪人、期货公司下单越多,二者所得的佣金就越高,而客户的风险就越大。一旦客户将其在期货交易中的权利全权授予经纪人,将造成期货公司和经纪人不负责任的下单行为,从而损害客户的合法利益。但是由于我国的期货交易起步晚,期货法规不健全,1994年11月以前,国家对期货交易中的全权代理没有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之前的许多期货合约中都有关于全权代理的约定,不能轻易一概认定为无效,而应综合当时实际情况和相关的行业规则来综合判定,本案所涉期货业务人委托代理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就是如此。本案中客户李某除授予经纪人刘某1具有接受指令填写交易单的权利外,同时还授予刘某1具有依据行情填写交易单的权利。按此授权,刘某1的私自下单行为均可解释为依据行情下单的行为,且未超越代理权限。因此一审判决以刘某1超越代理权为由认定其进行的期货交易无效不妥。但是刘某1私自下单行为违反了瑞达期货公司的《国内盘商品交易细则》中规定的操作程序。该细则要求:客户委托经纪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非全权委托)从事国内所有期货交易所内商品买卖,必须经由本公司正式经纪人至公司交易柜台下达行业指令方可进行交易,客户不得擅自下达并递交交易指令单,经纪人签字后由客户签字,而瑞达期货公司、经纪人、客户进入交易所参加交易,意味着对此规则的承诺并接受法律上的约束力。实际交易中,客户李某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与行为符合该细则要求,但经纪人刘某1却未将其下单交由客户签字认可,瑞达期货公司也未严格审查,就轻率“放行”,违反交易规则,构成了违约,应对给客户李某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如何认定经纪人刘某1擅自提走人民币22000元行为。本案中,客户李某授权的资金调拨人是其丈夫刘某,瑞达期货公司因审查不严,由非资金调拨人刘某1提走人民币22000元是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五)款之规定:禁止挪用客户保证金。这是因为,客户保证金是客户做单的最基本条件,若被挪用,客户势必要投入更多的资金或承担平仓的后果,这是对客户保证金占有、使用权的侵害,是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故本案所涉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中也作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尽管刘某1的上述行为违约,但其核心问题在于侵权,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返还,造成损失还应赔偿。
3.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造成客户李某损失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是经纪人,还是期货公司承担,或者两者共同承担。对此问题的认定涉及我国经纪人管理制度现状。与国外经纪人是独立于期货公司之外的专门行业不同的是,我国的期货公司与经纪人是通过订立劳动聘用合同而建立起来的雇佣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主”对“雇员”有监督管理的职责。针对客户而言,只有期货公司才具备对外的独立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经纪人只是以期货公司从业人员名义和身份接受客户的委托,经纪人在工作期间因过错造成客户损失,期货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客户可以单独起诉期货公司而不能单独起诉经纪人,请求赔偿损失。审判实践中,究竟应该单独追究期货公司的赔偿责任,还是将经纪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追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期货经纪人代理过程中,作为期货公司从业人员的经纪人同时又是客户的代理人,身兼双重身份,因此在操作过程中又相对独立于期货公司而存在,有其相对独立的权利义务,故将经纪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也无不妥。本案一、二审将瑞达期货公司和经纪人刘某1作为共同被告追究两者的连带赔偿责任正是出于此种考虑。
(喻宇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6 - 2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