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郴经初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男,38岁,汉族,住郴州市。
原告:王某,男,32岁,汉族,住广州军区。
原告:肖某,男,48岁,汉族,住郴州市。
原告:喻某,男,27岁,汉族,住郴州南开制药厂。
原告:郭某,男,36岁,汉族,住郴州市。
原告:陈某,男,31岁,汉族,住郴州市。
原告:龙某,男,43岁,汉族,住郴州市。
被告:广州市新世界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界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广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华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泰公司)。
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衡琦,郴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建红;审判员:乐东生;代理审判员:李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从1995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7日,我们分别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了客户开户协议书。签约后,我们共投放899561.02元保证金(人民币)由被告代理进行香港恒生指数买卖及外汇按金买卖。由于被告违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且欺骗客户,没有将客户的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内,故被告应承担我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
2.被告新世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方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规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代理)业务是实,但由于原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失误,造成亏损,我方不予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华泰公司辩称:1995年1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湖南省郴州市华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但因该公司的一切法律手续未办妥,于同年2月我们双方终止了该合作协议,故我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7月5日受理本案后,同年8月16日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月19日,被告新世界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湖南省郴州市华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合作协议,约定由华泰公司负责合作公司的有关审批手续及开办费用,新世界公司负责合作公司的日常管理及业务推广,并为该公司提供业务及技术指导,华泰公司与新世界公司各占50%的比例进行盈亏分配等。同月21日,两被告未办理任何法定手续即在郴州宾馆四楼开设了商品、境外金融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经纪业务。谢某等7名原告(乙方)分别于同年1月21日至4月7日间与被告新世界公司(甲方)签订了客户开户合约书。该合约书约定:(1)合约所称商品是指国际期货市场所确认的交易品种,包括金融期货;(2)甲方所执行的所有交易均受中国法律、条例的制约;(3)乙方委托甲方代理期货交易之前,应按甲方要求开立投资帐户,并存储足够保证金;(4)乙方须确保其帐户内的款项不低于所需保证金水平,以确保其买卖指令能够执行,乙方同意,只要其帐户尚有未平仓合约,乙方仍需按甲方的要求金额和指定时间存入追加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限制乙方持有或要求持有的未平仓合约数量,而无需另行通知;(5)若乙方持有不同时间订立的未平仓合约,在发生亏损或帐户内之款项低于所需保证金的,甲方有权选择将部分或全部合约代为平仓,并决定平仓次序;(6)乙方授权甲方无须通知即可将乙方名义存于帐户内的保证金拨付乙方帐户所发生的亏损及欠款金额,乙方授权甲方无须通知即可将乙方名义下由交易所得的利润拨入乙方帐户转为保证金;(7)乙方授权甲方可直接在乙方帐户内扣除应付甲方为客户提供之设施及服务上所需手续费,甲方有权规定和修改手续费标准;(8)乙方同意,甲方无须为乙方所存入的保证金支付任何利息。双方同时对交易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为原告开设帐户经营香港恒生指数,S&P及外汇期货交易,原告共投入人民币899561.02(其中谢某20万元、王某14.76万元、龙某18万元、肖某21万元、喻某44405.51元、陈某67555.51元、郭某5万元)。同年6月1日,郴州市证券委办公室、郴州市外汇管理局、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郴州市公安局联合下发《关于取缔“广州市新世界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在郴非法经营的公告》,勒令新世界公司停止在郴州经营期货,迅速为客户下仓。至199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停止交易时,原告的保证金还剩183372.06元(其中已退谢某3.1万元,王某1.8万元,肖某8.66万元,喻某17555.51元,陈某16767.15元,郭某13449.4元)。其余保证金716188.96元已亏空(其中包括已交纳给被告的手续费)。原告多次向被告新世界公司索要其指令入市交易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该院要求被告就这一问题进行举证,但被告新世界公司至今未能提供。
该院还查明:被告新世界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主营:国内商品期货代理;兼营:期货咨询、培训,该公司并无经营外汇期货的资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2.原告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的客户开户协议书。
3.原告交纳保证金的收据。
4.被告扣收手续费依据。
5.郴州市证券委办公室等四家下发的郴证管办发(95)0X7号公告。
6.被告新世界公司的营业执照。
7.庭审笔录等。
(四)判案理由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与被告新世界公司所签订的客户开户合约书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被告新世界公司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超出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代原告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违法行为。
2.被告新世界公司在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后,未按原告下达的交易指令将该指令通过交易渠道传到交易所完成交易,造成原告保证金损失,被告新世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新世界公司与华泰公司系合作关系,故被告华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原告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亏损保证金利息之请求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5年9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世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保证金716188.96元(其中谢某169000元;王某129600元;龙某180000元;肖某123400元;喻某26850元;陈某50788.36元;郭某36550.6元),被告华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2元,由被告新世界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无效期货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的被告新世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客户开户合约书明确了合约所称商品是指国际期货市场确认的交易品种,包括金融期货。而新世界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营业范围是国内商品期货代理。根据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第一条“凡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该合约书属无效合同。
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新世界公司不是境外交易所的会员,要经过几级代理才能将客户的委托单下到境外交易所。本案的原告向新世界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后,被告未将该指令发送到交易所予以执行,而擅自挪用了原告的保证金,审理期间,新世界公司辩称原告的保证金是其在实际操作中失误造成亏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期货经纪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挪用客户保证金”,第十一条“由于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而使客户遭受损失或者引起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新世界公司应将原告投入的保证金如数偿还原告。原告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新世界公司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除保证金外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新世界公司与华泰公司系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华泰公司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李虹)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5 - 2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