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5)泉鲤法经初第03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泉经终字第2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传茂,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志云,泉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桐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副经理(该公司现无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原经理(现已退休)。
委托代理人:柯秀丽,泉州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泉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1,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杨立凡,泉州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泉那;审判员:吴序龙、朱雅宣。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毅青;审判员:苏荣坤;代理审判员:黄乌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的业务员杨某先后七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65266.9元的钢材,并于1993年11月23日提货时留下一份被告签发的转帐支票(支票号码为0975575),面额20万元,收款人为原告。1993年12月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同杨某到第三人处办理转帐。第三人当日受理。事隔两三天,原告发现该笔货款未划入其帐户,方知被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付货款,第三人违反银行结帐制度未能见票即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货款,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杨某并非被告的业务员,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购销关系。被告于1993年12月9日开出转帐支票是出于杨某1被告借款,但后因杨抵押物未到位,而当日向银行提出止付。原告应向杨催讨货款,无权要求被告付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3.第三人辩称:其是在被告要求止付下而退票的。原告根本没有取得转帐支票,只是得到一张转帐支票存根联的复印件,谈不上“见票即付”。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3日至1993年12月2日间,个体经营者杨某(既不是泉州桐城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也没有持该公司的介绍信或合同书进行经营活动),先后七次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计15.2万元,提货时未付货款。1993年12月9日,杨某1被告借款欲付货款,并言明提供一部汽车作抵押。被告即开出一份转帐支票(号码0975575),面额20万元,出票人为泉州桐城贸易公司,收款人为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当日,杨持该份转帐支票四联单到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办理转帐。第三人受理后,将支票存根联(即给出票人的回单)退给杨。杨便将该支票存根联复印一份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没有拿到转帐支票四联单)。因杨没有及时交给被告借款抵押物,被告于当日便书面通知第三人止付该笔转帐。第三人随即将该份转帐支票四联单均作废退给被告。事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未果,遂凭转帐支票存根联复印件为主要依据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联复印件一份(没有原件),编号为0975575,收款人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付款人泉州桐城贸易公司,面额20万元,签发日期1993年12月9日。
2.原提供告发货单七张,发货时间从1993年11月23日至1993年12月2日,有杨某签名,并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
3.原告提供杨某所写“欠条”一张,时间1993年11月27日,载明欠原告钢材款15.2万元,并注明“待后用我公司转帐结算”,自称“泉州桐城贸易公司杨某”。此欠条上没有被告的盖章。
4.被告提供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份四联单,编号为0975575,已盖上作废章。
5.被告提供杨某证词一份,证明其个人向原告购买钢材及其向被告借款付货款因未提供抵押物而被拒付事实。
6.第三人提供被告于1993年12月9日发出的止付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本案定性——票据纠纷。
原告诉称没有明确是“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或是“票据纠纷”。经审理可以认定,本案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首先,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一张转帐支票,而不能证明与被告有直接购销关系;其次,从纠纷的当事人看,正好均是票据关系人,原告为收款人,被告为出票人,第三人为付款人,都是票据行为人;其三,纠纷是基于票据流通发生的;其四,纠纷是因票据所载的财产权的归属发生的争议,因此,案由应确定为“票据纠纷”。
2.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
原告虽为该票据的收款人,但并不是该票据的持票人,其无法证明已依法取得有效票据,仅能提供一张转帐支票存根联(这张存根联属出票人存根凭证,不是付给收款人)复印件(不是有价票据),其尚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认为:原告以转帐支票为主要依据而进行诉讼,与被告、第三人之间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纠纷。原告虽为票据的收款人,但不能证明已依法取得有效票据,尚未成为持票人,不具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诉讼证据不力,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告支付货款,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又经二审法院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
3.二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上诉人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泉州市装饰配套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
1.原告是否取得票据权利。
这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谓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就是持有票据的人,包括依法取得票据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背书人或以“来人”(临时派来持票取款的人)为收款人的票据持有人。持票人可以是票据上的收款人,但不一定是收款人。收款人只有依法取得票据,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原告虽为票据的收款人,但并没有取得有效票据,只持有一份出票人存根凭证的复印件,还不是持票人。因而不具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那么,怎样才算持有有效票据呢?从《银行结算办法》看,转帐支票可直接交给收款人,然后由收款人持票向付款人开户银行办理转帐;也可以由收款人持票向其开户银行办理转帐;或由出票人持票先向其开户银行转帐后,将进帐单送交收款人。如果收款人、出票人双方不是在同一银行开户(本案属这类型),一般情况是,出票人将支票送其开户银行,银行将支票四联的存根联给出票人,然后通过票据交流,由出票人开户银行转给收款人的开户银行,收款人的开户银行才将支票四联单中的进帐单发给收款人;如果是收款人持有票据,收款人必须将支票送交其开户银行或先行送交付款人开户银行,通过票据交换,由出票人开户银行从出票人存款帐户中将款项付出后,转划给收款人开户银行后,才能贷记收款人帐户。从上述结算制度可看出,收款人已接到支票进帐单或是直接取得支票四联单,才算真正持有票据。此案原告既没有直接收到出票人的转帐支票四联单,也没有接到其开户银行的进帐通知单,只持有一份出票人开户银行给出票人四联单的存根联的复印件(银行并不要求将此单交给收款人),即使原告只拿到转帐支票存根联原件也不算取得有效票据。原告根本还没有成为持票人,也就不可能取得票据所载的财产(面额资金)。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被告止付和第三人退票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从这概念可以看出支票具有“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的特点。但这并非绝对的,在特定条件下,是可以止付退票的,如空头支票、挂失等。止付退票关键在于是否有理。《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十七条中载明对“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予以处罚。这也说明,只要“有理”,不是“擅自”,是可以拒付退票的。从我国现已颁布的《票据法》及有关的金融法规看,尚未对转帐支票的“止付退票理由”作详尽具体规定。这只能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下判断是否“有理”。参照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金融法教程》等书籍,有具体列出的13种可作退票(拒付)理由,“支票已止付”就属其中一种。但支票的止付只能由出票人向付款人发出书面通知方为有效。
从另一角度即从出票人与付款人的关系看,支票支付又具有委托代理关系。付款人只能在出票人授权下才能代理从出票人帐户存款中付款项。既然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委托代理关系,那么,在该笔款项尚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出票人有权要求“止付”,付款人即可以“退票”。至于付款人退票后,若侵犯他人权益,责任由出票人承担。本案第三人在被告要求下作出“退票”处理,并不违反《银行结算办法》,不属“擅自拒付退票”。因而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止付是否“有理”的问题,这涉及其有无侵犯他人权益。首先本案被告与原告没有产生购销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在杨某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本要借款给杨,但因杨抵押物不到位,被告不再借款给杨而止付是可以的。其次被告作为国家企业依法也不能出借帐户给具体经营者进行活动。因此,被告依理依法都应予止付。第三人在被告有理止付而要求止付下退票是合法的。
至于本案中杨某在票据行为过程中有无存在欺诈行为,这已不属经济纠纷处理范围。
(吴序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9 - 3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