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青岛铁路运输法院(1993)青铁经初字第1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青岛铁道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大厦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青岛市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男,29岁,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青岛铁道大厦消防干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岛铁道大厦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宏,青岛市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消防器材公司(原青岛消防器材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青岛市公安消防分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青岛市公安消防分局副处长。
被告:济南市汽车修制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1,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厂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其娟,济南市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华良;审判员:王增森、盖秀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青岛铁道大厦诉称:1992年8月28日,被告青岛消防器材公司给原告送来一批消防、救生器材,其中有被告济南汽车修制厂生产的GZAJH(A1)型高空自控安全救生缓降器三台(以下简称缓降器),每台单价1170元,共计3510元。1992年11月3日上午,原告青岛铁道大厦使用缓降器,在本单位五楼北端平台上组织消防自救试验,由原告江某具体实施。当原告江某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向地面下滑一段距离后,缓降绳索突然中断,原告江某从约16米高度摔落地面,经送海军401医院抢救脱险,但却造成了终身伤残。经将招致事故的缓降器送有关部门检验,造成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缓降器的质量不合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872.50元,住院生活补贴7455元,交通差旅费3356.90元,陪床护理费5031.30元,误工工资12002.5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200元等,共计费用为70428.27元。
2.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给我的身体造成伤残,精神上带来痛苦,请求被告赔偿工资差额款15万元,伤残补助费37200元,奖金损失13609.0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今后手术费15000元,共计费用为235809.06元。
3.被告青岛消防器材公司辩称:1992年8月,我单位出售三台缓降器给原告。经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分析,造成绳索断裂的原因有二条:一是生产厂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不能正确指导用户使用,二是用户在使用过程中,缓降绳索被客体磨损造成部分外编织线内部应力剧变,而引起断裂。因此,如果是质量问题,那应由厂家承担责任,如果是使用不当,那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4.被告济南市汽车修制厂辩称:我厂生产的缓降器是合格的,该产品已获国家专利,并被列为国家级重大新产品项目,经中国科学院力学研究所对产品技术进行检测,各项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该产品经公安部检测,缓降器破断负荷、安全带安全钩等的技术指标均符合Q/JX012—91企业标准。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在操作缓降器过程中使用不当。理由是:产品使用说明书图示3、图示6指示,用户在使用缓降器时须将缓降器与地面成垂直状态,使缓降绳索在不受外来阻力的情况下正常工作。产品说明书中注意事项第二条明文规定:使用时须注意防止缓降绳与跳口处尖锐角或其他带有锐角的物体发生磨擦而使绳索被切断,最好配有悬挂支架。而原告在使用缓降器时却违反了这一规定,使缓降索与贴有瓷砖的跳口(硬度与玻璃相近)的尖锐角处通过,致使缓降索被磨擦切断,造成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8月28日,原告青岛铁道大厦从被告青岛消防器材公司购得三台由被告济南市汽车修制厂生产的GZAJH(A1)型高空自控安全救生缓降器(以下简称缓降器)。1992年12月3日上午,原告江某受本单位领导的指派,使用8XXXXXX2号缓降器在本单位五楼北端平台上实施消防滑降试验。试验前,原告江某和本单位安保部副经理江某1阅读了缓降器使用说明书,然后,他们将缓降器连接在五楼平台晾衣钢架东南角的钢管立柱(直径为6cm)上。江某1双手平托缓降器,使缓降绳索从防护墙顶面(顶面呈外高里低状)通过。原告江某即翻越防护墙开始了滑降。当缓降索从缓降器出口被拉出约4.04米的距离时,绳索从距缓降器出口18cm处突然断开,江某从约16米高度坠落地面。经送海军第401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江某脱离了危险;经确诊江某的伤势为:腰3、4椎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右股股干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踝旋前外旋TV°度骨折。从1992年11月3日至1995年4月26日,江某经有关部门批准,先后在青岛、博山、文登、北京等地的有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青岛铁道大厦共为其支付医疗费33832.67元,陪床护理费5531元,生活补助等费用1560元,其他餐费和副食营养费2171.52元,差旅费2632.70元,工资12002.57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江某被扣发奖金和效益工资13609.0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1339.52元。
1995年3月2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江某进行了伤残鉴定,确认:“江某的损伤由高空坠下可以形成”,“江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海军401医院确认:江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山东省公安厅和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招致事故的缓降器分别进行了检验,两个部门对绳索断裂的原因分别作出如下分析意见:“1.滑降索使用的是上海宝山万里制绳厂生产的民用锦纶旗绳;2.滑降索由于被客体磨损造成部分滑降索外编织线内部应力剧变,而引起断裂。”“1.生产厂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不能正确指导用户使用;2.用户在使用缓降器过程中,缓降绳索被客体磨损造成部分缓降绳索外编织线内部应力剧变,而引起缓降索断裂。”1995年10月6日上午,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到事发现场进行勘察和模拟实验,发现在缓降器及其缓降器出口剩余的18cm绳索与防护墙成垂直状态下,绳索断头距墙外沿(即被告所称的“锐角”)为9.3cm;在71公斤重力的作用下,18cm绳索向外延伸2.9cm,此时,断头距墙外沿为6.4cm;在85公斤重力的作用下,18cm绳索向外延伸了3.7cm,此时,断头距墙外沿5.6cm。山东省公安厅经对招致事故的缓降索进行查验发现:在一段370cm长的绳索中有4处明显的纤维接头。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经对另一段122cm长的缓降索进行查验也发现有3处明显的纤维接头。缓降器使用说明书中没有“必须配备悬挂支架”的指示。
从事故发生后到原告起诉前,原告青岛铁道大厦曾数次请求被告及有关部门对事故作出处理,均未获解决,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对青岛铁道大厦江某在消防演习中使用高空自控安全救生缓降器滑降索断裂致残的分析认定意见报告,证明了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青岛铁道大厦安保部副经理江某1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
3.现场勘察照片,证明了事故发生现场的有关情况。
4.现场勘察录像带,证明了原告在进行自救试验时,缓降索从防护墙顶部通过时所处的位置。
5.现场勘察及模拟实验笔录,证明缓降索并非被防护墙外沿(锐角)所切断。
6.8XXXXXX2号缓降器本体及断裂绳索,缓降器出口的18cm缓降索断头证明了缓降索断裂点在防护墙顶面所处的位置;其他断裂绳索证明其外观质量。
7.济南市汽车修制厂企业标准,证明缓降器的性能、作用及特点。
8.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的内容反映出:不能正确指导用户使用。
9.山东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缓降索的来源及原来的用途。
10.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高空自控安全救生缓降器断裂事故分析报告,证明被告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不能正确指导用户使用缓降器及绳索断裂原因。
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江某入院时体重、伤残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12.淄博市博山水泥厂医院、文登市整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江某曾到这些医院进行治疗。
13.青岛铁路医院证明,证明原告江某到外地治疗系经该院批准。
14.住院费、医疗费、差旅费收据等,证明原告江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
1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江某的伤残程度。
(四)判案理由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1.本案中,原告江某被摔伤致残的后果系被告所生产销售的缓降器质量存在缺陷所致。(1)设计有缺陷。缓降器是一种在紧急情况下用于救助生命的产品,因此,作为产品的设计者应充分考虑其安全适用性,尤其要考虑缓降索的安全适用性,因为,它直接关系着被救助者的生死存亡。但被告的产品技术标准中只规定了绳索的直径和破断负荷,而对其抗冲击力、耐高温、耐磨擦以及缓降索的材质、外观和内在质量等均未作出明确的技术要求。而且被告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规定:缓降器不能在火焰区使用。这就是说,如果在火焰区使用,就有危险。缓降器的用途之一,就是在高层建筑中发生火灾时,人们来不及逃离时,帮助人们脱离危险。那么,在这么紧急的情况下,人们怎么可能有时间去选取一块没有火焰的地方去使用缓降器逃生呢?由此看出,缓降器的设计存在着不合理的缺陷。(2)制造有缺陷。作为缓降器重要部件的缓降索,由缓降器的性质决定应当进行专门制作,但被告济南市汽车修制厂却用上海宝山万里制绳厂生产的用于升旗的民用锦纶旗绳作为救人使用的缓降索。而且,在导致事故的缓降索中有多处明显的纤维接头,其中有一处接头处又细又软(只因为这段绳索太短,有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称已无法进行抗拉试验),这些接头会降低缓降索的抗拉强度,潜在着使用时产生断裂的危险。显然生产厂家在制造产品时选用的材料是不适当的,存在着明显的制造上的缺陷。(3)产品使用说明有缺陷。一是不明确:说明中称使用缓降器最好配备悬挂支架,以避免绳索被磨损。既然要避免绳索被磨损,就不应使用“最好”二字,而应使用“必须”一词,既肯定,又明确;“最好”一词易对用户产生误导。二是不具体:如使用说明中称应避免缓降索被尖锐角或锐角磨损切断,但应如何避免,却未提出具体的技术要求。三是前后矛盾:前边的图示说明表示,将缓降器连挂在室内床腿上后,缓降索即可通过窗台或墙壁运行,而后边的文字说明却规定:最好配备悬挂支架,以避免绳索磨损。这种前后矛盾的说明,使用户在使用时左右为难,无法遵循。(4)经过现场模拟试验证明:缓降索断裂并非是被青岛铁道大厦五楼防护墙外沿磨擦切断;绳索在没有受到锐角磨擦切割的情况下就产生断裂,说明缓降索断裂处的强度达不到标准中所规定的技术指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济南市汽车修制厂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青岛消防器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2.原告青岛铁道大厦和原告江某在组织和实施消防自救试验的过程中,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缓降器并无不当;被告也举不出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缓降器时有什么不当。因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青岛铁道大厦和原告江某不应承担责任。
3.原告青岛铁道大厦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原告江某所支付的医疗费36872.50元、交通差旅费3356.90元、陪护费5031.30元、误工工资12002.57元的请求,以及原告江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扣发的奖金和效益工资13609.06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应该予以支持。鉴于山东省消防总队已通知全省所有购缓降器的单位和部门停止使用缓降器,故原告青岛铁道大厦要被告退还三台缓降器款3510元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4.根据原告江某的伤残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青岛市公安局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等级赔偿比例以及青岛市统计局所出具的青岛市区居民1995年至2015年各年度居民人均基本生活费数据,被告应赔偿原告江某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36208.6元。
5.原告青岛铁道大厦请求赔偿的住院生活补贴7455元、律师代理费2200元;原告江某请求赔偿的工资差额款15万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及今后手术费1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6.原告青岛铁道大厦垫付的法医鉴定费200元属诉讼费范围,应由被告负担。
(五)定案结论
本案经过庭审,查明了事实,分清了是非,在原、被告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经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依法达成了如下协议:
1.被告向原告青岛铁道大厦赔偿医疗费等费用3万元人民币,向原告江某赔偿奖金及工资损失和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13万元人民币;上述费用由被告济南市汽车修制厂负担11万元,由被告青岛消防器材公司负担5万元。
2.履行的期限和方式。被告济南市汽车修制厂和被告青岛消防器材公司,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自负担的数额分别向原告支付。支付方式:两被告先将款划拨到本院帐户内,由本院转交原告。
3.本案一次性处理终结,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经济、法律的任何要求。
4.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363.30元,由被告济南市汽车修制厂、被告青岛消防器材公司和原告分别负担3454.43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其他事项四方无争执。
(六)解说
此案案情比较复杂,且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额均较大,但最终却能以调解方式结案,二被告均在调解协议规定的10日内自动履行了义务,且四家当事人均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取得了“化干戈为玉帛”的结果。其原因,是因为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采取了正确的方法,即:把法庭搬到了发生事故的现场,采取了模型演示和模拟试验的法庭调查方法使法庭调查形象化、直观化。尤其通过现场模拟试验,使被告认识到了导致事故的原因确因自己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从而促进了纠纷的化解。
(朱华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9 - 4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