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内法经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经终字第181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伯亚;审判员:廖厚才;代理审判员:黄成兵。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凌;代理审判员:王建、吴洪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66年2月,经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资中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内江县建材化工厂划拨征用了资中县翻身、归德、双峰公社境内的447.98亩土地建厂,其中位于沱江河边的非耕地390.57亩作为采砂原料场,并按规定办理了使用土地采砂的有关手续。1990年6月,资中县五里店水电站工程指挥部根据资中县人民政府(1987)第18号文在资中县沱江上拦河筑坝修建的水力发电站建成蓄水后,致使该391.82亩砂场被淹没。请求法院判令资中县五里店水电站工程指挥部和资中县五里店水电站赔偿因淹没砂场造成的实际损失7417136.53元,并解决以后逐年存在的损失,承担全部诉讼费。
(2)被告资中县五里店水电站工程指挥部辩称:采砂场在基本河槽水位线324.7米高度以下,依法应按河运管理条例实施管理,但原告内江市建材化工厂却未依法向河运主管机关申办采砂手续,其采砂权不受法律保护;修建五里店水电站程序合法,且砂场因梯级开发和多年采砂等原因已无砂可采,不存在侵权及造成损失等问题;当地市、县政府已对砂场进行了另行划拨的变通处理,并给予了减税等补偿,原告对市、县政府的行为未提异议,依法不应再提赔偿请求,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3)被告资中县五里店水电站辩称:该水电站尚未依法登记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内江市建材化工厂(以下简称建材厂)于1965年经四川省计划委员会以(1965)计重字第64号文批准兴建。1966年,四川省人民委员会以(1966)川建字第0XX7号文件、资中县人民委员会以(1966)会计地字第0X6号文件批准,无偿划拨征用位于资中县翻身、归德、双峰公社境内土地447.98亩,其中双峰公社何家坝大队境内的河滩非耕地390.57亩,作为采砂场用地。该厂于1970年3月建成正式投产,至1984年,灰砂砖年产量达4000万块。1988年开始综合利用碳窑二氧化碳生产硼化系列产品,到1990年达到年产硼砂3000吨、五水硼砂1200吨、硼酸700吨、元明粉300吨的生产能力。建材厂的主要原料基地位于资中县双峰乡何家坝村沱江河边,是沱江流经资中县归德镇边的一个急流转缓积砂大湾。砂源除历史上多年形成的积砂层外,每年经沱江上游冲带下来的积砂约15万吨,据建材厂考察论证,足够该厂长期生产使用。1988年10月,资中县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建委、计经委、水电厅以建委发(1988)0X6号文和川计经委发(1987)能1XX5号文批准,在资中县五里店沱江上兴建五里店水电站。1990年6月,水电站建成蓄水后,常年水面水位高程为317米至319米,改变建材厂砂场所处地段原沱江水位和水流的流速流向,致使原高程313.6米至317.5米的该砂场大部分被淹没水中,水流速度减缓减少了砂场的积砂量。建材厂于1987年4月正式向内江市、资中县有关部门请求,要求注意考察修建电站对该厂侵权损害的后果问题。水电站建成并已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后,建材厂向资中县五里店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及当地县、市政府提出要求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经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成,建材厂即在不断索赔的同时,组织开辟新的生产原料途径,向当地农民和资中县归德镇政府、双峰乡镇企业联合公司等单位,购买河砂以维持生产。自1990年6月起至1993年12月底止,建材厂因砂场被淹造成停工停产损失、买砂运费及差价损失143万余元,付农民青山费损失8万余元,减产损失89万余元,淹没砂场及征用的土地391.82亩损失294万余元。原转运砂用的缆车道所有设备其价26万余元,现仍按原安装状态未动,因电站蓄水致沱江和麻柳河水位提高,运砂船可直达建材厂厂房下,故原缆车失去作用。为解决砂场被淹后生产原料不足的问题,建材厂于1991年向资中县水电局申请办理了河道抽砂许可证,并购置了价值23万元的抽运砂船,因河道无砂可抽而未发挥作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人民委员会(1966)川建字第0X7号文件,资中县人民委员会(1966)会计地字第0X5号、第0X8号和第0X6号文件。
(2)内江市建材化工厂领取的川采证材字(1989)第0X1号采矿许可证、川采证字第0X7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及国土管理部门制发的土地使用证等。
(3)内江市建材化工厂的生产记录、财会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建材厂早在1966年建厂时就依照当时的政策和国家规定的征用地程序,取得了合法的厂房及原料采集等土地使用权,在国家作出相应的立法规定后,又补办了土地使用证、采矿证等法定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指挥部在设计、修建水电站时未考虑建材厂已征用土地的淹没问题,所建水电站工程淹没了建材厂依法征用的原料砂场土地,其行为侵犯了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损害了建材厂的合法权益。对此,指挥部负有完全责任,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建材厂造成损害的全部经济损失。指挥部认为自己修建电站程序合法,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资中县五里店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但在电站建成后已经挂牌进行独立经营,并对外使用印章实施法律行为,且水电站是工程最终经营者和受益者,故水电站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建材厂所称新购置抽砂船23万元,缆车道、水泵房报废损失26万余元,实物尚存,不应作为损失计算赔偿;无砂生产的减产损失属可得利益,且减产与自身生产能力等因素有关,不能作为损失计算;采砂场拦砂堤及堆砂场的工程67万余元,因已使用多年,不应再作损失计算赔偿,其余损失534万余元合法有据,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作了如下判决:
资中县五里店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与资中县五里店水电站共同赔偿内江市建材化工厂损失费534万元。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7095.68元,其他诉讼费7904.32元,合计55000元,由指挥部承担45000元,建材厂承担1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指挥部诉称:资中县人民政府(1988)16号文规定,水电站工程淹没区内,规定水位线以下的两岸河滩地至河心属国家所有,由水电站管理使用,不给任何补偿,建材厂对该决定并未提出过异议;内江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9月作出的第68次会议纪要,对水电站工程淹没建材厂采砂场问题已予以解决,建材厂对该处理结果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且对“纪要”确定的补偿已经领受;建材厂1989年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是在水电站取得合法建设手续之后,应无法律效力;建材厂于1992年6月领取的土地使用证规定,以正常水位为界,此时的正常水位是水电站建成后的蓄水水位,已否定了建材厂对原采砂场的使用权;水电站正常蓄水位的高程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内,建材厂在水电站建成蓄水前,未向河道主管机关申办采砂手续,在原砂场内采砂已属违法,其采砂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材厂的赔偿请求。
2.被上诉人建材厂诉称:修建水电站淹没建材厂采砂场的事实清楚,指挥部与水电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66年,经原四川省人民委员会和原资中县人民委员会行文批准,将位于资中县双峰公社何家坝大队境内沱江河非耕地390.57亩,无偿划拨予建材厂作采砂用地。1988年10月,资中县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建委、计经委、水电厅、江河管理指挥部以相关文件批准,在资中县五里店沱江上兴建五里店水电站,建成后蓄水高程为319米。1990年6月3日,水电站建成蓄水,使建材厂原水位高程为313.6米至317.5米的采砂场用地被淹没,并改变了原砂场所处河段水流流速、流向,减少了建材厂原砂场和积砂量。建材厂多次向资中县人民政府、内江市人民政府请求解决由此给生产带来的影响。1988年3月28日,资中县人民政府资中府发(1988)16号文规定,水电站枢纽及淹没区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的部分,作一次性征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两岸河滩土地(规定水位线以内)至河心属国家所有,归水电站管理使用,不给任何补偿。1991年9月28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为解决水电站筑坝蓄水淹没建材厂原采砂用地问题,以会议纪要决定由资中县水利电力局另行划给采砂用地,资中县税务局给予减税照顾,内江市财政局予以拨款补偿等。建材厂对资中县人民政府和内江市人民政府的前述决定未提出异议,但一直要求有关方面予以赔偿,并于1994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指挥部和水电站赔偿停产、减产等损失7417136.53元。在此之前的1983年,资中县江河管理指挥部以(1983)01号文、内江地区江河管理指挥部以内地江管字第07号文,划定沱江资中县归德镇河段(即现在水电站淹没河段)基本河槽水位线为324.7米,警戒水位线为326.8米,保证水位线为330.8米。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认为,该三线划定至今仍属有效,按该厅制发的《四川省水资源开发总体规划》,为缓解四川省川中地区电力紧张的状况和有利于沱江资源的开发利用,沱江九龙滩(金堂县境内)至长江汇合处(泸州市)沿线将修建23座水电站,五里店水电站的修建是该规划的组成部分。
以上事实除一审所列证据外,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资中县人民政府资中府发(1988)16号文件,内江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28日会议纪要。
2.资中县水利电力局向建材厂另行划拨采砂用地的凭据。
3.资中县税务局对建材厂予以减税照顾的凭证。
4.内江市财政局向建材厂拨款的凭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建材厂原无偿取得的采砂场,处于沱江河道管理范围,属国家所有。对该砂场的使用,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资中县人民政府修建水电站是实施沱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流域规划的组成部分,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资中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3月28日,以资中府发(1988)16号文,认定建材厂原砂场属国家所有土地,并划归水电站管理使用,不给任何补偿,故资中县人民政府修建五里店水电站,致使建材厂原砂场被淹没,不存在侵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建材厂原砂场被淹没,生产受到影响,只应向政府请求补偿,而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况且内江市人民政府第68次会议纪要已决定对建材厂砂场被淹没给予补偿,建材厂对此补偿已实际受领。因此,上诉人水电站工程指挥部上诉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建材厂在一审中主张水电站工程指挥部和水电站赔偿7417136.5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内法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2.驳回内江市建材化工厂要求资中县五里店水电站工程指挥部和资中县五里店水电站赔偿7417136.5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95.68元,其他诉讼费790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95.68元,其他诉讼费7904.32元,共计110000元,均由内江市建材化工厂承担。
(七)解说
1.关于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或行政侵权的问题。本案是因修建水电站提高沱江水位,以致淹没建材厂采砂场,建材厂认为指挥部及水电站的修建行为侵犯了使用砂场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的诉讼。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建材厂采砂场被淹而受到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确与修建水电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指挥部及水电站修建水电站的行为是依据资中县人民政府的决定而实施的合法行为。不是以平等主体身份实施的民事行为,建材厂所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资中县人民政府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决定修建水电站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是为缓解四川省川中地区的电力紧张状况和开发利用沱江水资源而实施的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属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行政侵权行为,资中县人民政府的这一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侵权。故二审法院认为指挥部及水电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关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问题。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建材厂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从而判决驳回了建材厂要求指挥部和水电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法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实体权利请求的否定,其法律意义在于使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终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应当是:(1)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及全部案件事实已经查明;(2)足以认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权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裁定驳回起诉,在实践中都统称为驳回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同理,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原告胜诉有误的,也可以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实体请求权的否定,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起诉权的否定,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具有如下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驳回起诉适用于起诉不具备形式条件的原告。(2)适用的法律不同。驳回诉讼请求不仅适用程序法,更主要适用实体法,驳回起诉则仅适用程序法。(3)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驳回诉讼请求是在确认原告起诉权的基础上使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归于终结,是对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及权益主张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即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驳回起诉使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终止,是对原告程序意义诉权的否定,它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争议,驳回起诉的裁定生效后,原告具备了新的符合起诉的条件时,仍可再行起诉。(4)适用法律文书不同。驳回诉讼请求适用的是判决书,驳回起诉则适用裁定书。
(刘华宣 钟尔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4 - 4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