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5)青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成行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袁某,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人,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住成都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吴川渝,四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龙扬,四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成都市鼓楼北三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易某,该局工作人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丽;审判员:张方伦;代理审判员:蔚建华。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梅林;审判员:李华荣;代理审判员:李泽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1月19日,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根据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玉浴美公司)的中方投资者成都玉泉大厦酒店(以下简称玉泉酒店)递交的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核准变更美玉浴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某变更为章某,并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袁某不服,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成都市工商局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
2.原告诉称:被告成都市工商局在未通知原告交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核准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并换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且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侵犯了美玉浴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并判决被告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名誉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被告辩称:根据199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美玉浴美公司合同书及章程均规定董事长由中方自行委派和撤换。我局核准经中方经理签署的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美玉浴美公司经营自主权的问题,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玉泉酒店是成都市第二商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美玉浴美公司是玉泉酒店和美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各出资50%于1992年4月24日共同开办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该合资企业合同书规定:“董事会人数为伍人,其中甲方(中方)叁人,乙方(美方)贰人。董事人选由双方各自委派和更换,董事长由甲方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任期四年,经委派方同意可以继续连任。各方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均应有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有效书面证件。”1993年5月10日,玉泉酒店前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某1按照该合资企业合同书的规定,委派袁某出任该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并在成都市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1994年10月25日,玉泉酒店新任经理章某委派他本人出任该合资企业董事长,同时向成都市工商局递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同年11月19日,成都市工商局核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即将原美玉浴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变更为章某,并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美玉浴美公司的合同书及章程。
2.玉泉酒店的委派书。
3.玉泉酒店撤换美玉美公司中方董事长的决定。
4.工商变更登记表。
5.美玉浴美公司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一审判案理由
美玉浴美公司为玉泉酒店与美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合同书及章程规定,董事会成员由中外双方各自委派和撤换,原告袁某是由玉泉酒店委派的美玉浴美公司的董事长。被告成都市工商局根据玉泉酒店经理(法定代表人)章某签署的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成都市第二商业局(1994)2X7号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文和任命章某为玉泉酒店经理等文件,认为该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作出核准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某的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成都市工商局于1994年11月19日作出的核准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袁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外合资企业的专门法律、法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有董事会决议。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局在美玉浴美公司没有提交该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作出核准变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有关中外合资企业的专门法律、法规的规定。
(2)被上诉人辩称:美玉浴美公司提交的文件齐备,且合法有效,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核准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是正确合法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基本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1994年7月1日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在未按《公司法》规范前,其登记管辖及程序,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提交董事会决议。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局对1992年成立的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的变更登记申请,在美玉浴美公司未提交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核准,其核准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美玉浴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4.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5)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2)撤销成都市工商局1994年11月19日作出的核准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5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5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00元,由成都市工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但最后的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关键是一、二审法院适用了不同的法律。
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仅从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和美玉浴美公司合同书及章程规定的董事长产生办法上看,成都市工商局的核准登记行为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二审法院查明,1994年7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1994年7月1日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在未按《公司法》规范前,其登记管辖及程序,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二审法院经走访有关单位获悉,按《公司法》规范原有公司工作应由国务院统一部署,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开展此项工作。因此,本案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董事会的决议;3.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工商企字第29号《关于当前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名称、地址、负责人变更登记,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直接向原批准、登记机关申请。本案美玉浴美公司是在《公司法》施行前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合资的一方玉泉酒店在向成都市工商局提交的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有关文件中没有董事会的决议,工商管理机关不应予以核准。故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以及成都市工商局核准登记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
(徐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0 - 4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