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1995)双行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娄行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精制大米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毕某,湖南省娄底地区行政经济法律服务部主任;曹刚,湖南省娄底地区行政经济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双峰县工商物价行政管理局(简称双峰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1、金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聂永红;审判员:赵艳程、刘特华。
二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玉轩;审判员:席至光、姜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双峰县精制大米厂1994年12月26日从外地购进晚籼稻谷104.51吨,加工出大米69.92吨,精制大米厂以“优质名牌产品,晚籼特级大米”包装袋包装销售。消费者举报该批大米存在质量问题。双峰县工商局立案查处,将精制大米厂该批被查处后又换成“优质名牌产品,国家一级晚籼大米”包装袋包装的库存的66.37吨大米予以封存。该批大米经抽样检验为:“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354—86晚籼特等大米标准。样品不合格。”双峰县工商局认定精制大米厂加工销售劣质大米,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于1995年3月26日对精制大米厂作出如下处罚:所冻结的66.37吨劣质大米限价销售;罚款7万元上缴财政。
(2)原告诉称:双峰县工商局越权行政,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双峰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工商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及处罚适当。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双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峰县精制大米厂于1994年12月26日从凤凰县粮油贸易公司综合经营部购进晚籼稻谷104.51吨,每吨价1660元,货款173486.60元,加工成晚籼标一大米69.92吨。因该厂“标一晚籼大米”包装袋缺货,便用麻袋装了98包,计6.82吨,其余以积压的“优质名牌产品,晚籼特级大米”包装袋包装。这批大米以每吨2600元上市销售1.55吨以后,消费者举报这批大米达不到特级大米标准。双峰县工商局永丰工商所于1995年元月到该厂进行检查,对包装提出异议,先后二次抽样查处。精制大米厂在永丰工商所检查抽样后,于同年元月18日对包装进行了整改,将库存的66.37吨大米的包装全部换成“优质名牌产品,国家一级晚籼大米”的包装袋。同年2月13日双峰县工商局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对抽样样品作质量检测,该所于同年2月14日提供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标明检验性质为委检,样品名称为晚籼特等大米,检验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354—86晚籼特等大米标准。样品不合格。”同年2月16日,双峰县工商局将精制大米厂库存的66.37吨大米予以冻结。同年2月17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出具一便函给双峰县工商局,证明送检的晚籼特等大米,按GB1354—86国家标准,特等有四项不合格,标一有4项不合格,标二有3项不合格,标三有3项不合格,故此样品为劣质产品,但仍可食用。双峰县工商局据此认定精制大米厂加工销售劣质大米,于1995年3月26日作出了双工物案字(1995)第14号处罚决定,同年3月28日双峰县工商局冻结了精制大米厂在农业银行的帐户。精制大米厂不服,于同年4月8日向娄底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同年4月1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函告娄底地区技术监督局,称该所同年2月17日出具给双峰县工商局的便函作废,检验结果以检验报告(95—A—01)为准。娄底地区技术监督局将此函转给了精制大米厂,该厂收到此函后将此冻结的66.37吨库存大米降价销售完毕。同年6月,湖南电视台及有关报刊报道此一事实,原告名誉受到一定损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消费者举报信。
(2)国标一级晚籼大米包装照片。
(3)抽样记录。
(4)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大米质量检验报告。
(5)双峰县工商局双工物案字(1995)第14号处罚决定。
(6)双峰县工商局(95)双工商冻字第第X号冻结款物通知书。
(7)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给双峰县工商局及娄底地区技术监督局的函。
(8)粮油取货凭证。
(9)原、被告陈述。
(10)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双峰县工商局接受消费者举报对原告精制大米厂予以立案查处,是职权中的行为,但是被告以原告加工销售劣质产品按投机倒把行为进行处罚,其定性是错误的,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未对汞、六六六、DDT、黄曲霉素B1等危及人体健康等项目进行检测,尚不能确认送检样品为劣质品;同时双峰县工商局以委托检验结论处罚精制大米厂成批产品,其定案依据实属不当。精制大米厂购回这批晚籼稻谷,加工成晚籼标一大米,没有牟取非法利润的故意,不符合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提出有关电视、报刊报道对其名誉造成损害要求赔偿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沦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双峰县工商物价行政管理局双工物案字(1995)第14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双峰县工商物价行政管理局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双峰县工商局诉称:(1)一审对关键事实的认定严重失实。将检验报告所检13项指标参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大米标准GB1354—86所规定的13项指标进行对照,这批大米根本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最低等级大米所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属《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所指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劣质商品。一审认定这批大米为“标一大米”,无任何合法依据可言。(2)一审判决理由错误。第一,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未对汞、六六六、DDT、黄曲霉素B1等危及人体健康等项目进行检验,作为判定上诉人不能对送检样品认定为劣质商品的理由错误;第二,以上诉人经合法抽样送检大米的样品不能代表成批产品为由判决上诉人定案依据不当,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国家工商局工商字(1988)第17号文件第二条指出:“对于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伪劣商品行为是否按投机倒把定性,不能只以行为者有否主观故意为依据,‘推销’行为既包括有主观故意行为,也包括没有主观故意,但具有一定情节和后果的销售行为。”精制大米厂对这批大米进行自检,明知不符国家晚籼大米标准,却依然用特级大米及标一大米袋包装销售,充分反映其非法获利之故意。一审判决称精制大米厂没有牟取非法利润的故意,不符合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其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2.被上诉人精制大米厂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于法有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峰县精制大米厂1994年12月26日从湖南省凤凰县购进四级晚籼稻谷104.51吨,1660元/吨,共计货款173486.60元,加工成晚籼大米69.92吨。精制大米厂自检黄粒米、互混超标,色泽陈旧。大米厂将这批大米以“优质名牌产品,晚籼特级大米”包装袋包装销售1.55吨以后,有消费者向双峰县工商局举报这批大米质量达不到特级大米标准。双峰县工商局永丰工商所1995年元月15日到大米厂进行抽样检查,其抽样记录载明:抽样方式匀样;抽样基数晚籼特级大米60吨;抽样人双峰县精制大米厂生产厂长郭某,检验员贺某。在抽样记录上,抽样人、在场人、记录人均亲笔签名,大米厂还盖了双峰县精制大米厂的印鉴。元月18日,大米厂将库存的66.37吨大米全部换成“优质名牌产品,国家一级晚籼大米”包装袋包装。2月13日,双峰县工商局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对抽样大米进行质量检测。该所2月14日出示的检验报告标明检验性质为委检,检验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354—86晚籼特级大米标准。样品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大米标准GB1354—86标准,所送样品13个项目,特等大米和标准一等大米各有5项不合格,标准二等和标准三等大米各有4项不合格。2月16日,双峰县工商局将大米厂库存的66.37吨晚籼大米予以封存。3月26日,双峰县工商局作出双工物案字(1995)第14号处罚决定,认定精制大米厂加工销售劣质大米,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精制大米厂:“所冻结的66.37吨劣质大米限价销售;处罚款7万元,上缴财政”的处罚。3月28日,又冻结了精制大米厂在农业银行的帐户。4月8日,精制大米厂申请复议。5月15日,双峰县工商局派员通知精制大米厂限价销售工商局封存的大米,但精制大米厂未经批准,在此之前已将封存的66.37吨大米以标准一等晚籼大米销售一空。6月2日,娄底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决定维持双峰县工商局工商处罚决定。6月15日,精制大米厂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二审除认定一审证据外,还有如下证据为证:
1.精制大米厂检验这批大米的检验凭单。
2.精制大米厂关于如何加工处理这批大米所进稻谷的研究记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大米是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国家对其等级标准有明确规定,加工销售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双峰县精制大米厂加工销售的本案大米,经抽样检验不合格,该厂自检也没达到国家规定的大米等级标准,却以超等级大米销售,且擅自销售被依法封存的大米,其行为违法。双峰县工商局对其进行查处合法,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考虑到精制大米厂的实际情况,其罚款数额显失公正,本院予以变更。一审判决撤销双峰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1995)双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2.变更双峰县工商物价行政管理局双工物案字(199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为“处罚款3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7220元,由双峰县精制大米厂承担5000元,双峰县工商物价行政管理局承担2220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定性问题,怎样把握,乃处理案件之关键。工商处罚决定将本案定性为投机倒把,肯定,则应维持(或变更)工商处罚决定,否定;则应予以撤销。所谓投机倒把,指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其重要特点是: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的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市场管理的行为,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
一审法院认定工商处罚决定定性错误,理由有三:1.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未对这批大米就汞、六六六、DDT、黄曲霉素B1等危及人体健康等项目进行检验,尚不能确认送检样品为劣质产品。2.双峰县工商局是委托食品质量检测所对送检样品进行检测,而委托检验仅对送检样品负责,工商局以委托检验结论处罚精制大米厂产品,定案依据不足。3.精制大米厂购回这批晚籼稻谷,加工成晚籼标一大米,没有牟取非法利润的故意。据此,一审法院撤销了工商处罚决定。
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二审法院缘何撤销一审判决而变更工商处罚决定?1.工商处罚决定定性有据。事实依据有:(1)精制大米厂自检黄粒米、互混超标,色泽陈旧,大米不符合GB1354—86标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大米标准GB1354—86标准,送检样品所检13个指标,特等和标准一等晚籼大米各有5项不合格,标准二等和标准三等晚籼大米各有4项不合格,连最低等级标准三级大米质量都没达到,而大米厂却分别以特等和标准一等晚籼大米出售。(3)消费者对所购大米的质量问题反应强烈。(4)抽样合法,检验结论合法,且有并行之证据证实,定案依据能够成立。首先,这批大米是合意抽样,且抽样方式是匀样,抽样基数是这批成品大米,抽样人员是精制大米厂生产厂长和检验员,抽样记录上抽样人、在场人、记录入均亲笔签了名,大米厂还加盖了公章,进一步证实了抽样之合法性。抽样程序合法,抽样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样品具有整批大米的代表性。其次,湖南省食品质量检测所为法定检测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依据有:(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六)项以及《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界定“‘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2)1986年6月27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属伪劣商品。(3)《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法定解释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8月22日工商公字(1995)第2X1号《对〈关于加工销售的大米所标明的等级标准与国家标准不符应如何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指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案件中,对单位或个人采取以低等级产品冒充高等级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所标明的等级或主要指标与实际不符,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违法手段坑害消费者牟取非法利润的行为,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进行查处。”2.精制大米厂有牟取非法利润之故意。该厂作为粮食专业加工企业,非常清楚大米质量的国家强制标准,明知大米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仍置法律于不顾,以高等级标准销售及擅自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封存的大米,侵害消费者的权益,牟取非法利润之故意,毋庸置疑,无从否定。3.从利益衡量角度看,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长期以来,假冒伪劣行为横行市场,消费者受害深重,有形成社会痼疾之趋势,对此等显见之行为打击不力,使经营者形成尊重消费者权益之责任感从何而谈?保护之说又缘何谈起?长此以往,此等行为将恶性循环,阻碍社会进步与发展。
二审变更工商处罚决定之理由:精制大米厂之投机倒把行为,当应处罚。但从另一角度看,该厂不是有意购进品质不良之稻谷加工盈利,而是受另一不良经营行为所害,其投机倒把行为具有被动性,且非法获利甚微,工商处罚决定罚款7万元,远远超出了这个经营本就不景气的企业的承受能力,亦不利于这个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发展,工商罚款失之偏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二审法院遂变更双峰县工商局工商处罚决定罚款7万元为3万元。
(姜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2 - 4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