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1995)修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九中行终字第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龚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1,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龚某1,男,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上诉人):江西省修水县黄沙港工商行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所副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后富;审判员:朱客珍、樊友凤。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代理审判员:宋亚娟、陈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1月29日,江西省修水县黄沙港工商行政管理所以无营业执照经销粮食为由,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对龚某、刘某、刘某1作出共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1994年10月29日晚,原告在完成国家公粮定购任务以后,合伙将自产稻谷4520斤运往修水县城销售,为被告、修水县黄沙乡人民政府、黄沙粮管所等组成的粮食市场检查组查获并将该粮食扣押,交由黄沙粮管所按定购价收购。1994年11月29日,被告以无营业执照经销粮食为由,对三原告作出共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在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以后,将自产稻谷运往县城销售,属农民自产自销行为,不是工商经营行为,被告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维护其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原告销售粮食是经营活动,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故被告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9日晚,原告合伙将其自产稻谷4520斤(龚某1520斤,刘某、刘某1各1500斤)运往修水县城加工出售。行至修水县黄沙乡养路队地段时,被被告黄沙港工商行政管理所、黄沙乡人民政府、黄沙粮管所组成的粮食市场检查组查获并予以扣押,交由黄沙粮管所按定购价收购(原告已另案起诉)。1994年11月29日,被告以无照经营为由,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对三原告作出共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的罚没收据。
2.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认为:三原告在完成国家公粮定购任务之后,将自产余粮运往县城加工销售,属农民自产自销行为,不属城乡个体工商户经管行为。被告以原告无照经营为由,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江西省修水县黄沙港工商行政管所1994年11月29日对三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江西省修水县黄沙港工商行政管理所对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其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龚某、刘某、刘某1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完成国家公粮定购任务后,销售其所产稻谷的行为,属农民自产自销,不属个体工商户无照非法经营。上诉人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其上诉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33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农民自产自销属何种性质的行为;二是农民自产自销是否要办理营业执照。
1.农民自产自销是一种经营行为,但不属于经营工商业(本案仅涉及商业)行为。农民从事农副产品生产,一是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二是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在完成所两项任务之外,对剩余的农副产品,农民当然会拿到市场上去销售,以换取生活用品或积累再生产所需的资金。其销售农副产品的行为就是经销商品的行为,即是一种经营行为,但该行为与经营工商业行为有着本质区别。从所从事的职业看,经营工商业者一般是以此行业为职业,而农民自产自销只是农民偶尔经销商品,并不是以经营商品为职业,即不是以从事工商业经营为职业,其职业是从事农副产品生产;从所经销的产品来源看,从事工商业经营者经营的商品,一般不是自己生产的,而农民自产自销的商品是其自己生产的;从经营的条件看,经营工商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等条件,而农民自产自销无需这些条件。本案原告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之后,把自己生产的稻谷送去加工出售,显然不符合经营工商业的特点,而与农民自产自销特征吻合。
2.农民自产自销不属《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调整范围。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个人或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从该条规定可看出,经营个体工商业是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其并未涉及农民自产自销的行为。故上诉人适用该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
3.农民自产自销无须办理营业执照。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市、自治区规定不允许上市以外,都允许上市。”从该条规定可看出,农民自产自销属于《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而该办法规定农民从事经营活动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只有两种情况,一是从事大牲畜肉类经营的,二是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贩运的。对农民销售其农副产品是否要办理营业执照,该办法没有硬性规定。因此,农民自产自销无须办理营业执照。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之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是因为其混淆了农民自产自销和经营工商业这两者的界限,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其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张国 熊继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1 - 494 页